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899號
PCDV,99,訴,899,201006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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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丙○○
      乙○○
      甲○○
      戊○○
      子○○
      丑○○
      癸○○
      寅○○
      辛○○
      壬○○
      丁○○原名陳碧女.
      庚○○
      己○○
      辰○○原名陳弘村.
      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巳○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此規定,已死亡之人並無權利能力, 無權利能力即無當事人能力,因此,如將已死亡無當事人能 力之人列為原告或被告起訴,其訴訟要件自屬欠缺,而此欠 缺之情形又屬不能補正,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將原告之訴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確認被告巳○、午 ○○(另以判決駁回)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按應係本院 之誤)以民國48年11月9 日辛執字第2833號函,囑託臺北縣 樹林地政事務所就原告等共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183 建號房屋、面積170.15平方公尺及同段170 地號土地、面積 139.82平方公尺,就債務人陳炳南陳炳芳繼承持分6 分之 2 ,於48年11月13日禁止債務人為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 利之查封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等應向樹林地 政事務所塗銷前項不動產之假處分查封登記等語,惟被告巳



○早於85年10月24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 照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巳○提起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 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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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