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丙○○
乙○○
甲○○
戊○○
子○○
丑○○
癸○○
寅○○
辛○○
壬○○
丁○○原名陳碧女.
庚○○
己○○
辰○○原名陳弘村.
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被 告 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於民國95年4 月11日辦理繼承債務人陳炳南 、陳炳芳之遺產,即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183 建號房屋 (門牌三峽鎮○○路130 號)、面積170.15平方公尺及同段 170 地號土地、面積139.82平方公尺之應繼分6 分之2 (下 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時,發現系爭不動產經債權人即 被告午○○、巳○(已死亡,另以裁定駁回)於48年10月19 日以48年度執字第4971號案由給付票款,聲請貴院民事執行 處以48年11月9 日辛執字第2833號函、同日辛執字第28321 號代電,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1月13日為禁止 債務人陳炳南、陳炳芳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移轉或設定 他項權利之假處分查封登記後,至今已歷51年之久,被告怠 未行使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拍賣取償,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 ,其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原告 依同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得拒絕清償本件債務,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命被告塗 銷於系爭不動產所為假處分之查封登記等語。併為聲明:請
求確認被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按應係本院之誤)以48 年11月9 日辛執字第2833號函,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就原告等共有系爭不動產,於48年11月13日禁止債務人為所 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查封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不存 在;被告應向樹林地政事務所塗銷前項不動產之假處分查封 登記。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係規定,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252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 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不保護權利上之睡眠者,在債權人行 使權利前,債務人不得先行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必債權 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權利時,債務人始得主張抗辯權。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午○○怠未行使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其 等依同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得拒絕清償債務云云,顯與 上開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及時效制度規範意旨未合,其 等之主張自難採取。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午○○提起之確 認債權不存在等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