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76號
PCDV,99,訴,76,201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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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楊惠琳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2年
度附民字第470號),本院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共同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參拾元、陸萬肆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 不到者,是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 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 任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分 別定有明文。且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而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出具委任書委任訴訟代理人,嗣經裁定移 送民事庭,仍為同一審級,其移送僅屬法院內部管轄事務之 分配,當事人自不須重新出具委任書。從而,該事件之訴訟 代理人在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之訴訟行為,當然有效,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8號參照。
二、原告乙○○甲○○二人業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5 日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出具委任書合法委任訴訟 代理人楊鈞國律師楊惠琳律師,此有委任書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92年度附民字第470號卷第7頁),揆諸前揭裁定意 旨,本件原告二人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出具委任書,縱 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仍為同一審級,其移送僅 屬法院內部管轄事務之分配,自無須重新出具委任書,訴訟 代理人楊鈞國律師楊惠琳律師在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之訴訟 行為,當然有效,是本院於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訴 訟代理人楊鈞國律師未合法提出委任書即離庭之記載,應屬 錯誤,應予更正。且參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楊國鈞律師陳述 當日離庭乃因欲聯繫原告以取得委任,本身並無離開之意等 語,並有本院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83 頁),嗣因被告不耐久候,逕為拒絕辯論,其緣由乃因 本院錯誤行使訴訟指揮所致,自不應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轉 嫁於當事人,致原告甲○○承受不利之裁判,據此,本院於 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為「原告甲○○及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甲○○部分視為 撤回」之諭知,顯屬錯誤,應予更正,是故,本件原告甲○ ○既已合法出具委任狀,則被告抗辯原告甲○○於99年3 月 30日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拒絕辯論,該部分 視為撤回云云,顯不足採。再按本件原告甲○○部分既未視 為撤回,則原告於99年5月17日提出起訴狀,自非屬重行起 訴,先為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王文良於民國(下同)91年2月17 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2B-766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計程車),搭載其妻、子即訴外人蔡珮漪、王朝煥、與 姊夫原告乙○○、姐姐甲○○及原告二人之子女即訴外人宋 政勳、宋婉嫈,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1號前方路段時, 與駕駛車號EV-3308號自用小客車之訴外人洪春慶,因會車 細故發生口角,嗣被告丙○○○與訴外人洪春慶、黃明鎰、 黃能茂、黃秀玲、黃明石、另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穿著 米黃色襯衫禿頭矮胖之成年男子(下稱該不詳男子)等人, 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洪春慶黃明石將 王文良自計程車拖出並毆打。原告乙○○見狀下車,旋遭該 不詳男子持磚頭擊中右後腦,並於計程車後方遭訴外人黃明 鎰毆打,致受有頭部外挫傷、肢體多部外挫傷、腦震盪之傷 害。原告甲○○在車內見狀,即下車欲救助乙○○,則於計 程車側旁遭被告丙○○○及訴外人黃秀玲扯打,致受有右下 眼擦傷、胸、背挫傷、頭部血腫等傷害,被告前揭傷害行為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又被告丙○ ○○前揭傷害與其他共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乙○○



甲○○因被告前揭共同侵權行為,各請求醫藥費新臺幣(下 同)2,530元、30, 329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爰依 據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1,002, 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 030,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乙○○部份,事發當時乙○○於計程車後 方毆打被告兒子即訴外人黃明鎰致死,乙○○傷害致死罪部 份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當時被告係於計程車側旁與 原告甲○○互相扯打,自無傷害原告乙○○之可能;另,原 告乙○○傷害黃明鎰致死應賠償被告150萬元及利息,至今 尚積欠1,662,303元,如認被告應對乙○○負賠償責任,請 准予抵銷。就原告甲○○部份,原告提出之原證8等醫療費 用單據,除91年3月13日及同年4月2日蘆洲中醫診所及宏仁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皆是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 民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之費用單據 ,依原證7之榮民醫院92年6月16日及馬偕醫院92年10月14日 診斷證明書所載乃係原告甲○○因精神疾病之就診紀錄,故 於榮民醫院及馬偕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核與本件無關;況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乃原告甲○○與被告互相推扯所致,故原 告亦與有過失,且因本件傷害案件,導致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黃明鎰死亡結果之發生,因此請准予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復原告甲○○部份業已視為撤回,而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於91 年2月17日,原告於99年5月17日另提出起訴狀,係重行起訴 ,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共犯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二人受有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一)被告 丙○○○之行為是否與原告乙○○甲○○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對該等受傷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乙 ○○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 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而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始能成立,茍為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責;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至於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 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即須以積極或消極之行為 ,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 ,始為該條項所謂之幫助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度台上 字第593號、70年度台上字第282號、57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 及56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民法上所稱之「 共同」應包括主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主觀上有意思聯絡, 及客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客觀上均有不法行為,致生同一 損害在內,此參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判例、最高法院67 年度台上字第1737判例甚明。以共同加害行為類型為例,當 數人基於主觀上意思聯絡,客觀上各自實施不法行為之一部 ,致被害人權利受有損害,此時該數人對權利損害之結果, 因兼具主觀及客觀共同關聯性,固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又 數人所為不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者,縱然行為人相互間無意 思聯絡,但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即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 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 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 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 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 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 為所致之損害,仍該當共同侵權行為要件,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任,以符合民事侵權行為填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立法意旨。此於謀議或糾眾施暴,利用群 眾心力為暴行,致擴大損害範圍之情形,益徵其實益。而所 謂共同危險行為,乃數人共為有侵害權利危險性之行為,而 不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損害雖非全體造成,然因加害人之不 明,法律即使全體連帶負責,乃因數人中證明孰為加害人, 並非易事,因而受害人每無從求償,而加害人反因不能證明 竟倖免責任,故為保護被害人計,乃擴張其責任範圍,至於 共同危險行為人,僅能證明未有加害行為,應不能免責,必 須證明孰為加害人,始得免責。
㈡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



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 ,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 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原告 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⒈訴外人王文良於91年2月17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計 程車,搭載其妻、子即訴外人蔡珮漪、王朝煥、與原告乙○ ○、甲○○及其二人之子女即訴外人宋政勳宋婉嫈,行經 臺北縣三重市○○街1號前方路段時,與駕駛車號EV-3308 號自用小客車之訴外人洪春慶,因會車細故發生口角之事實 ,業據原告乙○○及訴外人王文良、黃能茂洪春慶、黃秀 玲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庭審理中供述明確。嗣被告丙○○○洪春慶、黃明鎰(已死亡)、黃能茂、黃秀玲、黃明石、 該不詳男子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洪 春慶、黃明石將王文良自計程車拖出並毆打,原告乙○○見 狀下車後即遭該不詳男子持磚頭擊中右後腦,復於計程車後 方與黃明鎰互毆等情,業經原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被 對方拉出去毆打,過沒多久伊頭部就被人以磚頭擊打,那人 特徵矮矮的,頭微禿,身高約165公分,穿米色長袖衣服等 語,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伊在推車門時,對方就順勢 把伊推出去打伊,後面另有一名男子拿磚頭打伊,身高約 165公分左右等語綦詳,核與甲○○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庭 審理中指訴:伊先生乙○○被拉到車外後,一男子頭髮微禿 、穿米黃色襯衫,年約38歲,右手持磚頭擊中乙○○之右後 腦至流血,伊便將小孩留在車內衝出車外去救乙○○等語大 致相符,佐以證人黃秀玲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證述:伊先生先下車找他們理論,待伊先生到車旁 時,那駕駛先下車,另車內坐於右後方之男子也下車…黃明 鎰也過來查看,伊看到計程車駕駛拿一鋁棒…伊先生與駕駛 對打,伊弟弟(黃明鎰)與另名男乘客在計程車的正後方拉 扯等語,且乙○○確受有頭部外挫傷、腦震盪之傷害,有乙 ○○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57 5號偵查卷第11、12頁,相驗卷 (一)第27頁反面、第28頁、第58頁反面、第59頁正面、第60 頁正面、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589號刑 事卷卷一第42、48、69、70頁,本院92年度附民字第470 號 卷第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甲○○下車欲救助乙○○,遭不詳男子推擠撞向車門, 黃秀玲、丙○○○隨即與甲○○在計程車旁拉扯扭打,致甲 ○○受有右下眼擦傷、胸、背挫傷、頭部血腫等傷害等情, 除經甲○○指訴甚詳,並經證人蔡珮漪證述:伊聽到車子被 撞之聲音後,往左後方看,看到伊姑姑甲○○被壓在車上打 ,伊下車查看,看到二個女的打甲○○胸部,並拉她頭髮, 當時伊要去拉開其中一女孩子時,她把伊推開,伊因為懷孕 不敢繼續拉扯就回到車上等語,黃秀玲並坦承有與甲○○發 生拉扯,再甲○○所受傷勢,亦有宏仁醫院及蘆洲中醫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度偵字第11575號偵查卷第18頁、上開相驗卷第82頁,本 院92年度附民字第470號卷第9、10頁),被告丙○○○復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23號刑 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7頁),足見甲○○因與被告互 相拉扯受有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綜上,被告郭黃寶珠雖僅有動手毆打原告甲○○之行為,惟 衡諸本件肇因於王文良、洪春慶二人竟因會車細故,雙方未 諳謙退互讓之理,為逞一時之快意致生本件鬥毆,被告丙○ ○○主觀上就洪春慶、黃明鎰、黃能茂、黃秀玲、黃明石及 該不詳男子等人於上開時、地與乙○○、王文良、甲○○等 人互毆推打之行為既已有認識,且能預見有他人身體遭傷害 之結果,而仍與參與其中,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之共同加 害行為,以達迴護洪春慶、黃明鎰之目的,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認被告丙○○○就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之其他加害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而對原告乙○○發生傷害之結果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被告並未參與毆打原告乙○ ○云云,洵無可採,是被告之行為對原告乙○○甲○○受 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該等受傷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黃寶珠 因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乙○○甲○○之權利,原告依據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乙○○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2,530元,此有原告提出 宏仁醫院及馬偕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共6紙為證,(見 92年度附民卷字第20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此部分亦為原 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後始需支付且有其必要性,自為有據,因 此,原告乙○○請求醫藥費支出2,530元為有理由。 ⑵原告甲○○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30,329元,此有原告提出 蘆洲中醫診所、宏仁醫院、馬偕醫院及榮民醫院出具之醫療 費用單據共36紙為證,然據榮民醫院92年6月16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係就診於精神科,其內容記載:個案最早於86年12 月16日前來就診數次,87年10月12日後停止就診數年,至90 年1月19日又再次前來門診就醫,一直持續治療至今等語; 另馬偕醫院於92年10月1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其內容記載:敗 血症、吸入性肺炎、憂鬱症、藥物過量,醫師囑言:患者同 上述病症,於92年1月26日入院檢查及治療於92年2月15日出 院等語,是原告甲○○於榮民醫院及馬偕醫院就診之費用單 據共計支出26,059元,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乃係其因精神 疾病、敗血症、吸入性肺炎、藥物過量等就診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且前揭費用單據開立之日期均為92年1月起至92年10 月間(見前揭附民卷第25至34頁),距本件傷害行為發生之 日期(即91年2月7日)時間相距甚遠,況原告甲○○早在86 年間即罹有精神疾病,而精神疾病誘發因素眾多,日常生活 、工作、感情,甚或個人性格等因素均為其原因及條件,自 難謂原告此部分損害與被告共同傷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原告甲○○復未舉證證明前揭醫療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之傷 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就此部份之請求顯屬無由。 而原告甲○○支出之醫療費用於宏仁醫院及蘆洲中醫診所出 具之醫療費單據合計為4,270元部分(計算式:500 +3,770= 4,270,見附民卷第25、35頁)為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後始 需支付且有其必要性,是於4,2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乙○○因涉嫌傷害致死 案件,入監服刑,惟其入監服刑前擔任作業員之工作,每月 月薪約3至4萬元,高中畢業,原告甲○○國中畢業,無固定 職業,每月月薪約1至2萬元,原告二人為夫妻,育有2名子 女,名下均無不動產,被告丙○○○有多筆股利所得、投資



所得及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見本 院卷第28頁至43頁、第55頁)。本院審酌原告二人受有前揭 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加害程度,且本件乃 因會車細故,雙方未諳謙退互讓之理,逞一時之快意所致, 認原告乙○○甲○○各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份,應予駁回。
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雙方互毆乃雙 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96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乙○○甲○○與被告 丙○○○因會車糾紛而互相傷害,兩造均因此受有傷害,訴 外人黃明鎰並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自屬雙方互毆之雙方互 為侵權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被告丙○○○傷害他人身體,屬故意 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亦不得主 張抵銷之,故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與有過 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暨依民法第334條之規 定抵銷云云,自非有據,均無足採。
⒋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載有明文。原告甲○○ 部分既未視為撤回,原告於99年5月17日提出起訴狀,自非 屬重行起訴,已如前述,原告甲○○於92年12月15日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之收狀戳可按(見92年度附民字第 470號卷第1頁),本件侵權行為時間為91年2月17日,自未 罹於時效,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自非可取。 ⒌綜上,原告乙○○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530 元(2,530+60,000=62,530);原告甲○○本於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270元(4,270+60,000=64,270)暨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所為前 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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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