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花小字第一О四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花蓮廠
法定代理人 黃焰松
被 告 泓太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銀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街二二二巷四五號三樓,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依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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