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74號
PCDV,99,訴,174,201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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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本僅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被告甲○○所有如下述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就被告間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一併訴請撤銷(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 上揭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訴外人欣國山企業有限公司與被 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23日所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 同)800,000 元,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 票)。經原告於94年12月23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並屢次催 索及執行被告甲○○及訴外人欣國山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 然並未完全受償,計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522,487 元,及自 95年2 月23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詎被 告甲○○明知有損於原告之債權,竟仍於94年12月30日將其 所有坐落臺北縣林口鄉○○段樹林口小段169-160 地號,面 積88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86 土地,及坐落其 上同段210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336 之 4 號3 樓,面積77.8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 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其妻即被告丙○○,並於95年1 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上揭債權無法獲得滿足 ,則被告間前揭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當然足生損 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5年1 月12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95年1 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臺北縣新 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則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 行為並非意圖脫產,蓋被告甲○○名下尚有2 筆土地位於臺 北縣林口鄉,足供原告之債權全部受償,故本件贈與行為等 對原告之債權完全受償並無影響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甲○○尚積欠原告本金522,487 元及其 利息之債務未為清償,且屢經催討未果。詎被告甲○○竟於 上開債務未清償情況下,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10 日無償贈與予其妻即被告丙○○,並於95年1 月12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本 院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 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暨其附 件等查明屬實,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2 月3 日北縣 莊地登字第0990002200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頁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起) ,固堪信為真實。惟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可參。然該條所 定之撤銷權,依民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亦 為民法第245 條所明定。抑且「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 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 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本件縱令被告未為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其間之經過而消滅 之抗辯,惟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亦應依職權先為調查、認 定,合先指明。
㈡原告主張渠對於被告甲○○有本金522,487 元,及自95年2 月23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2計算利息之債權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本票影本及債權憑證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 經本院當庭核驗原本無誤後將原本發還原告),且被告對此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 。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甲○○所有,惟被告間於 94年12月30日訂立贈與契約,並於95年1 月12日辦理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丙○○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 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案件卷宗查 核無誤,並堪信為真實等情,亦經認定如前。惟:⑴原告前 曾於95年6 月21日以95年莊地電謄字第141800號案,申請系 爭不動產中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土地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查明在卷,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99年3 月26日數府三字第0990000313 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起),並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自堪信屬真正(又原告 上開調閱紀錄,依卷附資料所示,雖係由原告之營業部為之 ,但因公司雖得設分公司,惟分公司僅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 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在 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即上開調閱行為應認係屬原告 所為,併此指明)。再參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時間乃係於95年1 月12日,在原告於95年6 月21日申請前揭電子謄本之前,可 見原告申請前揭電子謄本時,該謄本上應已有記載被告丙○ ○以贈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之事實,足徵原 告至遲於95年6 月21日應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移轉 予被告丙○○之事實及有撤銷原因存在,洵堪認定。⑵至有 關系爭不動產中建物部分,雖原告於該次申請電子謄本時, 未同時一併予以申請,此觀上開調閱紀錄即明。然按專有部 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 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早已定有明文可參,此亦應為原告所無 法諉為不知。而本件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乙 節,復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0頁), 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欄中「共同擔保地號 」及「共同擔保建號」並已分別載明系爭不動產中土地之地 號及建物之建號,則衡諸常情,原告既已於95年6 月21日申 請該土地之登記謄本,且該謄本中業已記載本件贈與契約及 移轉登記事項,再參以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系爭 不動產中之土地及建物係屬無法分離而為移轉者,此並應為 熟悉不動產移轉限制之原告所明知,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於 申請土地電子謄本之同時,對於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亦有上 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情暨有撤銷原因存在等,並業已知悉 無訛。⑶準此,綜合上情,自堪認原告至遲應於95年6 月21 日就系爭不動產均已知悉有撤銷原因存在甚明。則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依法本應於95年6 月21日起1 年內行



使本件之撤銷權,然渠卻遲至99年1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除斥期間。是本件縱認原告確有撤銷權存在,該撤 銷權亦應已逾除斥其間而歸於消滅。易言之,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塗銷以被告丙○○為登記名義人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云云,於法即應屬無據,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於95年1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被告 丙○○為登記名義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 月12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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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國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