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70號
PCDV,99,訴,170,2010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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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丙○○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高玉堂即總佳商行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 99 年5月2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 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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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