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花勞簡字第六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永源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折合銀元參萬玖仟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銀元參佰玖拾元,折合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花勞簡字第六號
原 告 甲○ 住花蓮市○○街八十七巷十二號
被 告 永源企業有限公司
設花蓮市○○街八號
法定代理人 黃裕源 住同右
右原告與被告永源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 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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