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吳金春
代 理 人 李詩楷律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蕭智中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林玉惠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即 債 權人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許紜蓁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劉士銘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賴森林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Michael B. DeNoma)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即債 權 人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 對 人 威霆汽車商行
即 債 權人
上列債務人吳金春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 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 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99年4 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可稽,上開終結清算程序 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經本院分別於99年5 月13日、同年月18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 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消費多為信用卡 、現金卡等消費性用途欠款,自難認無奢侈浪費之嫌,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不予 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按信用卡為支付工 具,用以代替現金給付,觀諸債務人消費紀錄,其於94年3 月後,幾乎每月使用於預借現金,此已失信用卡之支付意義 ,且債務人慣於財務透支,顯見其浪費財產,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之情形,鈞院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截至目前為 止共積欠債權人信用卡帳款新台幣(下同)54,553元,債務 人之信用卡消費均為預借現金、購買家電產品…等過度消費 ,實無免責之理由等語。
㈣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表示:觀諸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其於94年1 月申辦台 北商銀速清代償方案,以代償其聯邦銀行與土地銀行之債務 共115,000 元。然查債務人之更生債權表,其於申辦代償後 應仍於聯邦銀行與土地銀行有消費或預借現金之紀錄,致更 生開始前該2 家債權銀行之債權數額共282,402 元,堪認債 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 擔過重之情形。此外,債務人於其信用卡申請書上職業資料 中有填寫其他收入48萬元,並括號附註係房租收入,惟債務 人於更生及清算程序中並未說明此筆收入之變動狀況,認債 務人恐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 。
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由債務人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餘額代償明細可知,債務人之消費行為是為 以卡養卡、以債養債。債權人認為其此等消費行為已遠超過 其經濟能力負擔,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情形,應不予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茲因債務人使用之 信用卡屬預借現金消費,債務人明知對該借款並無支付能力 ,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不應為該等消費預借現金使 用,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因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不予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信用卡 歷史消費明細自92年8 月起使用循環繳款,其中多筆預借現 金、家電製品消費,債務人應知自身還款能力有限,理應量 力為出,而非不知撙節,持續消費,由此可見債務人於消費 時並不知節制,今卻藉程序之便而意圖免責,無異鼓勵債務 人不當消費,不符誠信原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所欠債 務主要係現金卡密集提領與信用卡大額預借現金所致,債務 人於未能全額清償其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同時,猶持續預借 現金及消費惡化負債情形之行為,其負債顯已逾越可得支配 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 逕行轉嫁於債權人負擔,不符公平原則,並有因浪費、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聲開始清算原因之 情形。另債務人若仍具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 消債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此外,應審酌 債務人有無構成該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情事。債權人認 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年雖已58歲 ,卻非無能力工作,雖稱其支出大於收入,實應更積極投入 工作或儘量減低開銷才是,如今卻依賴清算來減輕負擔,似 不符債清當初立法用意。又債務人持現金卡於93年9 月提領 現金33,300元;93年10月提領現金23,400元;93年11月提領 現金5,100 元,此外,債務人於94年1 月持信用卡代償日盛 銀行欠款53,240元及聯邦銀行欠款6,760 元;94年7 月於舉 龍汽車有限公司消費3,130 元;94年11月份消費4,939 元; 94年12月份消費2,300 元…等,其消費均非一般通常生活所 需,然債務人卻以現金卡借款、信用卡消費方式使債務累積 高達145 萬餘元,可見債務人對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並無 清償能力,非但未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行樸實生活,反而 大量舉債行奢侈性消費,超過其生活必須之支出,致債務益 發增多而無法清償,足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 條第4 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 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應不予免責等語。
㈩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表示:按汽車燃料使用 費、罰鍰之繳納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倘將汽車燃料使用 費及罰鍰列入更生方案,將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次按罰鍰未經債權人同意不得減免之, 同條例第55條定有明文,故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 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又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權利,亦為同條例第68條所明定,是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 有優先權不列入更生方案。綜上,交通違規與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產生,係因債務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及 義務人應逐年繳納之汽車燃料費,故債權人不同意將債權列 入更生方案等語。
債務人則於99年5月21日收受後,迄未表示意見。三、經查:
㈠按更生方案之提出,攸關債務人每月應還款之數額、期數及 總清償成數等,對債務能否實現影響甚重,是以由對自身履 債能力知之最詳的債務人提出,較能切中債務人之需要,以 合乎其清償能力之方式達債務履行之目的;因此,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中規定,類如第9 條第2 項之到場義務、第41條 出席、答覆義務、第81條提出說明義務、第82條之報告義務 等,企使債務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得協力完成債務清理,使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展現債務人清理債務之誠意,俾完成債 務人從經濟困境中解免之最終目的,然若債務人一再放任程 序獨自進行,固然完成了整個債務清理程序,亦難認與本法 所欲追求之公平清償、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窘之消費者有重 建復甦之機會相符,而得予以免責,因此倘債務人未能盡其 法定義務,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 條第8 款後段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雖業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更生,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先後於98年11月26日、99年2 月23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應依 限提出更生方案(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字第775 號卷第15、14 5 頁),業各於98年11月30日、99年2 月26日合法送達於債 務人(見前揭卷第28、147 頁),均未見債務人依限踐行法 律上之義務,放任期限屆至而不履行,認已構成應不予免責 之可歸責事由。
㈡次查,本件債務人前於98年5 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2 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嗣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自99年4 月 1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按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 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工作收入約25,000元,加 計政府房屋補助款及老人津貼補助,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96年6 月至98年5 月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01,333 元 (計算式如附表),此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 、債務人98年7 月7 日民事陳報狀、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存摺 類存款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 主計處96至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9,509 元、 9,829 元、10,792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個人最低 生活必要費用為238,471 元【計算式:(9,509 元×7 月) +(9,829 元×12月)+(10,792元×5 月)=238,471 元 】,債務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載明應受其扶養人 為其子吳○○與外孫女林○○等人(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 第402 號卷第10頁),惟債務人之子吳○○既已成年(73年 3 月2 日生,見前揭卷第43頁,戶籍謄本),且有謀生能力 (見前揭卷第231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對其並無扶養義務,自 無庸負擔其伙食費用,故此部分支出應予扣除;又債務人之 外孫女林○○部分,債務人既非其扶養義務人,若謂債務人 因與其同住而須支出該未成年子女之伙食費用,對於債權人 而言,顯有不公,故此部分之費用,亦應剔除。是以,以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個人最低生活必要費用238,471 元, 縱再加上債務人主張之醫療費用每月500 元、健保費滯納金 每月1,921 元(見前揭卷第1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以上合計為296,575 元【計算式:238,471 元+(500 元 ×24月)+(1,921 元×24月)=296,575 元】,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 年內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404,758 元( 即701,333 元-296,575 元=404,758 元)。而債務人名下 僅有1998年份1997c .c .之汽車及1990年份993c .c . 之汽 車共2 輛,惟其年份均已老舊,幾無變現價值,又無其他任 何財產(見前揭卷第241 頁,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是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 後,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第8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
①工作收入:
96年6 月至98年5 月工作收入數額為600,000 元(計算式:25 ,000元×24月=600,000 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2 號 卷第19頁,收入切結書)。
②政府房屋補助款:
⑴96年6 月至96年12月政府房屋補助款數額23,333元(計算式 :96年度補助款40,000元÷12月×7 月=23,33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見前揭卷第184 頁,民事陳報狀)。 ⑵97年度政府房屋補助款數額30,000元(見前揭卷第184 頁) 。
⑶98年1 月至98年5 月政府房屋補助款數額15,000元(計算式 :每月3,000元×5月=15,000元,見前揭卷第184 、214 頁 ,民事陳報狀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⑷以上合計:68,333元(計算式:23,333+30,000+15,000= 68,333元)。
③老人津貼補助款:
97年6 月25日至98年5 月25日老人津貼補助款數額為33,000元 (計算式:每月3,000 元×11月=33,000元,見前揭卷第184 、205 頁,民事陳報狀及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存摺類存款影本) 。
④96年6 月至98年5 月間可處分所得為701,333 元(計算式:60 0,000 元+68,333元+33,000元=701,333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