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52號
PCDV,99,消債聲,52,2010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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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消債條 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 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 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審查意見 參酌)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 條亦定 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23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



請人未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將裁定開始更生前成 立之更生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致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 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9款對於債權人中之數人允 許額外利益,進而損及其他更生債權人公平受償等情節重大 之情形,遂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4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但因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等較 具變賣價值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於 99年1 月20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6 號、98年度消債 清字第134 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稽,是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之裁定而未受任何分配。 而依債務人之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 歷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生方案(分見本院97 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卷第12頁、第49頁-第50頁,本院97年 度執消債更字第122號卷第188頁)所載,其聲請更生前2 年 之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90,210 元(計算式:95年度 給付總額345,150元+96年度給付總額345,060元=690,210元 ),扣除聲請人於更生程序執行中所主張之前2 年必要支出 總額512,808 元後(計算式:每月支出21,367元×24個月= 512,808元),尚有餘額177,402元(計算式:690,210元-51 2,808元=177,402元)。則本院前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 前開說明,清算程序之始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後, 聲請人顯有薪資所得收入,而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未 受分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有陳報狀12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第182頁),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本件即不應免責 。
三、次查本件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 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部分陳述意見,其意見詳如下: ㈠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90年9 月 首次動用現金卡後當月預借現金即達50,000元,其後較為異 常或大額預借現金分別於90年10月至11月間達50,000元,91 年1月至3月間大額預借現金達50,000元,92年4 月間大額預 借現金達10,000元、9月至10月間預借現金達100,000元,93 年5月至6月大額預借現金達80,000元,期間雖曾二度清償至 無欠款,惟又再度大額提領,債務人明知當時收支已無法平 衡,仍恣意提領現金花用,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 4款之情形,當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末以現 金卡密集預借現金共提領120,000 元,旋即不再付款,並立 即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顯於借貸時,即自知無清償債務之 能力,且超越自身可支配所得,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所定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 務要件相符,倘解免其債務,實有違公平正義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第28頁)。
㈢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債務 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皆為吉時金通訊貸款之分期月付 金、利息及手續費,顯見債務人有以債養債及擴張信用等奢 侈消費行為模式,應裁定不免責等語(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74號卷第47頁-第52頁)。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2年平均每月收入為28,505 元,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後仍有餘額,是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 債務人於92年11月間向債權人申辦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貸 款金額350,000 元,嗣於93年10月間再向債權人申辦餘額代 償,是債務人借貸款項用途顯有不明,致有不得免責之原因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44頁)。
㈤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94年10月 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另委代償友邦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負債,然目前債務表上仍見前開銀行之債務,債務人 顯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借由債權人代為清償其他銀行債 務以減低利息負擔之便,持續積欠原代償銀行債務,並不當 擴張其他銀行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 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
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表示:債務人於92年6 月申請北商銀代償專案99,000 元仍有非屬通常生活所須之消費,諸如阿瘦皮鞋幸福店、遠 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等,並於93年10月申請卡好 貸預借現金卡,顯有奢侈、浪費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 之情形,應予債務人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 54 頁)。
㈦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債權 種類多以信用卡、現金卡等消費性且高利率型態之借款,本 應謹慎使用,避免高額利息,且債務人之配偶自營麵包店, 該等行業無稅賦負擔,收入較高,又與其配偶有共同生活之 事實,生活應致無虞,惟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復向任職公司 、勞工保險局、土地銀行借款,顯其生活有浪費、奢侈之跡



象,而有不予免責之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 ㈧債權人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 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分期、餘額代償等非必要性消費,顯係浪 費導致不可負擔之債務,另債務人仍有工作能力,實更應勤 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80頁) 。
㈨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表示:債務人逾欠款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債權人為確保勞保基金債 權,並兼顧全體勞保被保險人之權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不適用免責 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
㈩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93年 6月3日預借現金20,000元、12月17日預借現金10,000元;94 年12月3日預借現金20,000元,債務人雖無具變賣價值之財 產,惟其任職友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收入供債權人 受償,是以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第178頁)。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曾向其 申請多次代償專案償還他行信用款及現金卡欠款,亦有辦理 信用卡貸款借貸現金使用,債務人既已申請利息較低之代償 方案,自應撙節開支以期儘速清償債務,卻不斷以代償方案 將欠款轉移於各銀行間,顯未有還款計畫,且債務人尚具有 轉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能力,而各債權 人經由清算程序並無獲償,亦當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為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表示:債務人 使用信用卡於92年12月、93年7月、94年7月及12月分別辦理 借貸300,000元、116,000元、78,000元、69,000元、100,00 0 元,並無消費紀錄,惟債務人每月均有固定收入,應無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四、準此,依本件各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 及現金卡交易明細等觀之,足見債務人之刷卡消費多為預借 現金及辦理餘額代償方案,顯未衡量其清償能力,而有奢侈 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設置免責制度之立法本旨有違。另依衡平法理,債務人正值 壯年,有工作能力,若然予以免責,對各債權人亦非屬公平 。從而,堪認債務人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



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尚 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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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