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9年度,152號
PCDV,99,消債更,152,201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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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岳父因中風醫療緣故,其經濟 支出相對龐大,且伊長期須由聲請人之配偶張鷹爵照顧,致 其配偶亦無法投入職場,生活開銷全仰賴聲請人,其岳父雖 另有應負其他扶養義務之子女,但已不易聯絡,也無人分擔 責任,故聲請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 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 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 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 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 、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 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款、第81條 第4項第4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 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 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 第6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 按其條件履行,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 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 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 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 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 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定所拘束。又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 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前於95年間即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12月起, 分120期,利率8.88%,每月以49,111 元清償債務,至全部 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履行11期後即行毀諾。聲請人嗣於99 年1 月27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協議 ,其於98年9、10月計已清償10,000 元,99年2至5月每月亦 償還5,000元,截至99年6月30日止尚正常繳款中。而聲請人 復於99年3 月間聲請人再向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一 致性個別協商」,約定自99年3月起,每月以8,000元清償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目前皆依約履行中等情,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24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15日民事陳報狀,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第103頁 -第110頁、第155頁- 第162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須具 備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及其他合法要 件始可。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其所檢附之資料,內容尚未齊備 ,而有依上開消債條例第8 條規定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 99年6月8日以板院輔民立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2 號函命聲請 人補正配偶張鷹爵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報 岳父母張嘉水張吳水赺應負有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其姓名、 與受扶養人之關係,並補正前開扶養義務人最近2 年之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聲請 前5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事項,該函已於99年6月11 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0 頁),惟聲請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聲請已難 謂合法。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於97年5 月12日於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離職,並提出資遣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6 頁-第87頁),然聲請人係於毀諾後即96年10月始行離職, ,且按終止僱傭契約之原因有自願性離職與非自願性離職之 分,上開聲請人所提資料僅足以證明聲請人有離職之情形, ,實難認與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條件有何因果關係,更不足 以證明其自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係屬不可歸責之事由 。況本院亦以前揭函文命聲請人同時補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然聲請人迄今亦未 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㈢另按民法第1115條第1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同係直系 血親尊親屬或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次按,依民法 第1115條第一、二項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直系血親 尊親屬在家長之先,苟自己之父母或其他履行扶養義務之順 序在先之人,有充分之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家長請求履 行扶養義務... (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93號判例意旨) 。本件聲請人主張有扶養其岳父張嘉水、岳母張吳水赺之必 要,每月須支出20,000元等語,雖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 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電腦斷層攝影會診單、神經科頸動脈 超音波報告、張嘉水張吳水赺等2人之之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 第51頁),然聲請人並非前 開規定所述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縱有為其岳父支出醫藥 費,亦僅屬道德上責任,不能用以作為其本應履行前開協商 條件之法律上責任而不履行之不可歸責事由。
㈣末參酌銀行公會針對公會協商案件毀諾客戶,決議可申請「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措施,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 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 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 期,利 率最低為0%。聲請人既已尋求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清償還款金額、期數。如其落實 協商精神,而協商無效果,始可認為已履行債清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要件,法院方能實質審酌應否准予更生。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本院上開裁定之內容予以補正 正,復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情事存在,則其聲請本件更生,自不應准許。又 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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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