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72號
PCDV,99,抗,72,201006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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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2號
再 抗告人 有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首都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間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6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72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第486 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篇第2 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 項)。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 項)。第 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 3 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 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 項)。」,對於非 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又按新修正之非訟事件法 第45條第3 項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 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揆諸上開規定,於 法未合。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如未 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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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都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