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北縣飲料運送服務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黃珉翔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3 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2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引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 號、18年 上字第1838號判例,認為原審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核其上訴 理由,既以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則堪認其對於第一審小 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㈡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7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見原審卷第55頁),嗣提起本件上訴時聲明:⒈廢 棄原判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0 元,及自98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上 訴聲明,乃追加98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利息, 依上開法律明文,此部分之追加並非合法,不能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8 日加入上訴人職業 工會,依上訴人工會章程第27條規定,會員即被上訴人應按 月繳交會費120 元,詎被上訴人自97年7 月起,即未依約定 繳納會費,至98年10月止,被上訴人欠繳會費共計1,920 元 (僅指會費,尚不包括被告應繳納而未繳納之勞保費及健保 費),經上訴人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據章程約定及職 業工會會費繳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 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聲明自97年7 月 1 日起退出上訴人工會,自該日起即退出原告工會,無須經 由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亦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自97年7 月1 日以後之會費。又人民有結社之自由,為憲法所明定,是被 上訴人自得自由選擇加入何種工會或退會,上訴人工會不得 拒絕,且被上訴人曾多次以委託他人或以書面表明退出上訴 人工會及退保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皆不辦理,是上訴人上 述之行為,實有違背憲法所保障人民之權益等語,以資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8 日加入上訴 人職業工會,依上訴人公會章程第2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按 月繳交會費120 元,嗣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28日委託訴外人 莊請向上訴人辦理自97年7 月1 日退會,承辦員李宜珊收下 委託書,惟上訴人認應由本人到場辦理,未辦理退會,又於 同年7 月1 日將退會聲明書以掛號方式郵寄予上訴人,並加 入臺北縣冰類製造職業工會,退會聲明書遭上訴人拒收退回 等情,有委託書、退會申請書及掛號收據影本在卷為憑,依 系爭章程第9 條規定,被上訴人已符合轉業要件,自有辦理 退會之權利,且應自被上訴人所為退會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 人即生退會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28日委託訴外人 莊請至上訴人辦理自97年7 月1 日退會時,即非原告工會之 會員而無繳交會費之義務。又系爭章程第9 條雖有載明「退 會時須還一切憑證及繳清欠費」等文字,然查被上訴人於97 年7 月1 日前並無積欠任何費用。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應給付自97年7 月至98年10月份之會費,且被上訴人退會不 生效力,無非以系爭章程於98年4 月12日第2 屆第2 次會員 代表大會增修之第9 條第2 項第1 款為其論述之依據,惟就 該次會員代表大會議程紀錄以觀,並無決議有溯及既往之效 力,此有臺北縣飲料運送服務職業工會第2 屆第2 次會員代 表大會第10案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換言之,該條文僅適用於 98年4 月12日後所加入之會員,是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8 日 所加入,並不受該新增條文所拘束。是被上訴人辯稱自97年 7 月1 日後已非上訴人工會之會員等語,自屬有據,而上訴 人所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為無理由等情,爰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以:97年6 月28日為例假日,上訴人辦公室全體 人員均休假,被上訴人所委託之訴外人莊請,根本無法與上
訴人辦公室之全體人員有碰面之機會,換言之,被上訴人於 97年6 月28日根本無法辦理退會,其辦理退會之意思表示未 送達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仍是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自得像 被上訴人請求會費,原審不察,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有違誤 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時雖陳稱:「 委託書於97年6 月28日拿去公會交給原告訴代李宜珊,她有 收下委託書,並沒有退還資料。退費申請書及聲明書於97年 7 月1 日寄給原告,原告拒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然依卷附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莊請辦理退會事宜之委託書影 本,其上所載之日期為97年6 月30日(見本院卷第35頁), 又被上訴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載明: 「97年6 月30日委託莊請先生向台北縣飲料公會辦理退會但 飲料公會未辦理退會,亦未通知勞健保局辦理退保」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該次言詞辯 論所稱之「97年6 月28日」顯係口誤,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 莊請向上訴人辦理退會之日期應為97年6 月30日,並非同年 月28日,原審判決記載之「97年6 月28日」亦係「97年6 月 30日」之誤,而查97年6 月30日是星期一之上班日,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28日例假日委託訴外人莊請辦理 退會而根本無法辦理,進而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云云 ,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30日委託訴外人莊請至上訴 人處辦理自97年7 月1 日退會時,已非原告工會之會員而無 繳交會費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本於章程約定及職業工會會 費繳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0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僅係誤載日期,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且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高文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