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52號
PCDV,99,婚,52,201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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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KIM‧T.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 7 月4 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此期 間內,被告曾要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以 供被告於越南之父母蓋房子,嗣被告又稱其父母欠賭債,要 求原告提供金錢協助,惟原告均以其目前無工作,故無力給 付金錢,待其日後就業再幫助被告為由,婉拒被告之請求, 詎料,被告於98年8 月10日,以其祖母住院欲返家探親為由 ,攜帶結婚金飾及2 萬多元之美金,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 再來臺,亦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 兩造已近1 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 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鈞院擇一判決離婚,並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其他事 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7 月4 日與越南國女子即被告丙○○結 婚,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越南國結婚證書暨中譯文影本、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中譯文 影本各1 件可證。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 同生活期間,數次向原告索取金錢未果,嗣於98年8 月10日 ,以其祖母住院欲返家探親為由,攜帶結婚金飾及2 萬多元 之美金,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來臺,亦未再與原告聯絡 ,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已近1 年未共同生活, 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業據證人即原 告之父文岐生到庭證述:「(問:是否知道兩造婚姻情形? )知道,被告來臺灣2 、3 個月要求拿錢回去越南,還跟我 兒子要100 萬元,說要幫越南的父母蓋房子,我兒子沒有給



她,後來她說她祖母生病,她要回去越南看她祖母,後來就 沒有回來,回去越南到現在已經半年多了,這半年都沒有跟 我們家人聯絡」等語屬實(見本院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筆 錄);而被告最後於98年8 月10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 ,此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有該署函文暨被 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憑。又經本院對被告之越 南國地址「后江省隆美縣隆富社隆和二邑」寄送開庭通知書 ,已於99年4 月5 日送達,此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暨附件 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 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 實。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 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多次藉故索錢未果,竟於98年 8 月10日,以其祖母住院欲返家探親為由,攜帶結婚金飾及 2 萬多元之美金,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來臺,亦未再與 原告聯絡,兩造已近1 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 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被告上 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 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 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 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無可回復,大部分係基於被 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 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 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 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 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 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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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