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宏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另清算人有數 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 之同意,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334條得準 用於股份有限公司。經查,相對人業已廢止,此有該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可稽,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即應行清算。惟相對 人並未進行清算程序,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參,依 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董事乙○○、甲○○為清算人, 且各清算人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以,本件聲請人 僅列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因乙○○亦有對外代表 權,從而,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又其餘清算人既亦為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職權增列,合先敘明。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 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1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1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7年度存字第2947號提存書、板院輔97執全助辰660字 第049425號函、板院輔98司執辰字第59504號執行命令、板 院輔民倫團99年度司聲字第152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7年5月1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814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司執全字第262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 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8年11月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分別於99年2月25日、99年3月11日以 板院輔民倫團99年度司聲字第15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6月24日雄 院高文字第0990001807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 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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