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845號
PCDV,99,司聲,845,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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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京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 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 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京元科技有限公司經主 管機關以民國96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47750 號函廢 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 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丙○○為清算 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又相對人京元科技有限公司 之另一股東乙○○,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51號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非屬相對人之股東,自不得列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3年度裁全字第552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67,000 元 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執 行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23號提存書影本、97年度全聲字 第2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 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55 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 字第277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聲請人雖 於98年1 月22日以中壢環北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京元科技有限公司,惟聲請人係遲於98年8 月25日始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有本院98年9 月 15日板院輔93執全月2779字第2779號函影本1 件附卷足稽, 亦據調取前揭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按假扣押執行程序 終結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 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 利,故聲請人應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 終結前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 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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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