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長億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堃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0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85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360,000元為擔保 ,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 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98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91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 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 年度裁全字第7856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95號提 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912號民事判決等件影 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欠其貨款債務 1,097,280元逾期 未還,願供擔保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而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856號民事裁定准許其聲 請,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原告1,097, 280元及自民國 (下同)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判 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該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易字第912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1,097,280元,及其中422,280 元自98年3月26日起,其餘675,000元自97年11月2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所 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 可憑。據此,則相對人之本案就利息請求部分雖未獲全部勝 訴,但就其勝訴部分金額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1,09 7,280元,就其假扣押之範圍而言 ,實已獲得全部勝訴,是 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即無因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 而受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故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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