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原名左沂鑫.
丙○○原名湯淵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 重訴字第163 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元,並 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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