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740號
PCDV,99,司聲,740,201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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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86403),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 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5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 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360 號提存書、板院輔民德 97年度聲字第2954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 等語。
三、本件債權人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7年 5 月24日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新加 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之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 號函影 本1 件附卷足稽,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7年



1 月9 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05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 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29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 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7年2 月1 日 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 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以板院輔 民德97年度聲字第2954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 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 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6 月4 日北院隆文查字 第0990003584號函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 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5 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 列相對人乙○○為債務人外,另列存晟工程有限公司、詹文 良、張鳳玉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 並未對債務人存晟工程有限公司詹文良張鳳玉之財產聲 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存晟工程有限公司詹文良張鳳玉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 執行證明書,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規 定,提存所得否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法自行審酌 。且本件聲請人亦未列債務人存晟工程有限公司詹文良張鳳玉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審 究,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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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商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存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