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582號
PCDV,99,司聲,582,2010062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璞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即璞石冠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璞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99年度審司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發還。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發還。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 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 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璞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9年4 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125279號 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甲○○為 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 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1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 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提出本 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14號民事裁定、板院輔民嘉謙98年度司 聲字第209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 度存字第16號、第17號、第18號提存書及北院隆98執全庚字 第24號、第25號函、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7年12月2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75 1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北地院以98年度 執全字第23號、第24號、第2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臺北地院98年度執全字第23號假扣 押強制執行事件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後,經本院以98年 度司執全字第475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在案。而聲請人已於98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 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 於98年12月18日以板院輔民嘉謙98年度司聲字第2096號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 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5 月5 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3081號函、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9年6 月11日雄院高文字第0990001726號函各1 份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1/1頁


參考資料
(即璞石冠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璞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璞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