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368號
PCDV,99,司聲,368,201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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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良新國際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0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98年度全字第3062號民事裁定, 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 業已聲請撤回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1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43號發函通 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 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民 國99年1月11日板院輔民雅誼99年度司聲字第43號函影本1份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7月9日以98年度 全字第306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 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13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 人於同年 8月24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亦經本院於99年1 月11日以板院輔民雅誼99年度司聲字第43號函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 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 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 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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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新國際洋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