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梁榮國即大光鐵工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沐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嬴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更名吳坤毅.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七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沐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嬴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下同)年 4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7321368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其公 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有其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本、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 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甲○○、乙○○、丙 ○○、丁○○、張吳算妹為清算人,而張吳算妹業已於94年 10月3日即已死亡,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而其擔任被告 公司董事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無法由其繼承人繼承,是本件 訴訟應由甲○○、乙○○、丙○○、丁○○為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 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75年度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 已聲請撤回本院 75年度執全字第2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587號發函通知 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 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75年度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本院75年度存字第249號提存 書、假扣押執行筆錄、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狀等件 影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75年1月21日以75年度全字第194號 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75年度執全 字第259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 ,嗣原相對人「嬴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沐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特先敘明 。聲請人於94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9 年4月26日以板院輔民嘉98年度司聲字第158 7號函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 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5份附卷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