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東玲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02 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4 日裁 定命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5 月6 日送達於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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