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99年度,8544號
PCDV,99,司促,8544,201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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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8544號
債 權 人 丙○○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盛渼有限公司、甲○○、乙○○發給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 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 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 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 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 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 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條 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 有明文;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盛渼有限公司、甲○○、乙○○ 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0日通知命債權人於 20日內補正(一)債務人盛渼有限公司已解散,提出該公司 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選任清算人的股東會議記錄( 二)該公司所有股東(董事)最近有效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業於民國99年3 月16日寄存送達於債權人通訊地 台中縣太平市○○路○ 段259 巷19弄34號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債權人已於99年3 月26日收受 該通知,然債權人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次查, 依債權人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係聖渼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 甲○○為聖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揭支票上蓋章,惟 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債務人甲○○以 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聖 渼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 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甲○○既非發票人, 則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另查,債務人乙○○住居



於臺中縣大里市,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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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