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9年度,35號
PCDV,99,司,35,201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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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高傑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甚明。又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 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另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 。故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並於法 院認為有必要時,始得予以解任。另按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 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 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將清算人 解任者,以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 為限,並非在遂行個人之意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9年3 月18日以 99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高傑強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之清算人。聲請人雖與周開強為兄妹關係,惟早已不相往 來,對於周開強生前之財務,更係一無所悉,況聲請人本身 未從有經營公司之經驗,對於財務、法律、會計事宜亦不具 有專業能力,又聲請人於95年4 月間發生重大車禍,這幾年 來車禍後遺症狀不斷,持續在治療中又有子女需照料,實無 餘力擔任清算人,爰聲請解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99年3 月18日以99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選派 聲請人為高傑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係因高傑強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以94年12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433388790 號 函文廢止登記後,並未選任清算人,而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 事周開強已於95年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 聲請人為63年出生,現正值壯年,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清 算事務,為處理高傑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未了結之事務,以



儘速消滅其法人格,因認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 北縣分局前向本院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雖而聲請人陳稱其自95年4 月間發生重大車禍後,後遺症 狀不斷,據其提出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慈佑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前開證明書內容仍不足為聲請人實際 上確無處理高傑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事務能力之情形; 況本件原係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聲請本院 選派為清算人,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聲請係為貫徹 課稅公平,以免高傑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因無法送達而處於 實質無法課稅之不公平狀態而有害公益,故就法院選派聲請 人為高傑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此一事件,自具有一 定之公益性,法院之選派亦需考量事件之妥當性、展望性, 而特別需求法院職權之裁量;揆諸前開解釋意旨,法院判斷 有無解任之必要,自應以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及是否適 任執行清算事務為依據,而非以所選任之清算人有無就任之 意願,或逕以清算人向法院辭職、欲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關 係為判斷。聲請人僅陳明因無就任意願而有予以解任之必要 ,又乏事證證明聲請人確不適合擔任高傑強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之清算人,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綜上所述 ,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自屬無據,要難准許。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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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傑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