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原 告 吳榮峰即易昌油漆塗裝商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愛玲律師
被 告 王絜欐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白潤吟
林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絜欐或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分別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玖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第20條所明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主張被告王絜欐所 為偽造委任取款背書進而領取票款之侵權行為,均發生於被 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陽信銀行)永 和分行,而被告2人之住所及主事務所分別在高雄市及台北 市士林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4年間參與成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成豐建設公司)所舉辦之大聖渡假遊樂世界整修案招標並得
標,雙方即簽訂工程合約,成豐建設公司並以其關係企業之 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成豐公司),擔任工程合 約之專案管理,而被告王絜欐則為金成豐公司之代表人,而 原告已分6期施作完成工程。
㈡成豐建設公司於工程進行期間,為給付原告第2期及第3期之 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409,920元,而簽發陽信銀行 泰山分行,票號分別為AC0000000(金額0000000元)、AC00 00000(金額0000000元)、AC0000000(金額0000000元)、 AC0000000(金額0000000元)之支票四紙,並將支票委由被 告王絜欐轉交原告收受。惟被告王絜欐於交付支票時告知原 告稱:該4張支票均為發票日為一個月後之遠期支票,且向 銀行提示後尚須數日始能領得票款,但被告王絜欐與華南銀 行北高雄分行之行員熟識,若將支票交給被告王絜欐,可於 發票日當天立即取得票款,並將票款轉匯至原告之帳戶,方 便原告得以較快速取得該筆工程款,因原告自88年間起即承 包被告王絜欐所開設公司之工程並與熟識,故不疑有他,乃 分別於領得上開4張第2期款與第3期款支票當天,將甫領得 之支票再交給被告王絜欐本人,並配合被告王絜欐之要求, 前往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開設帳戶,以便被告王絜欐在該行 提示支票。惟查,原告在交付支票後,始終未獲被告王絜欐 轉匯相同金額之款項,迨原告與成豐建設公司對帳,再經原 告訪查後始知,系爭票號AC0000000、AC0000000之支票,遭 被告王絜欐盜刻原告之印章後,蓋於該支票之背面,並在陽 信銀行永和分行處蓋以「本支票委任『王絜欐』代為取款」 之印文後,向陽信銀行永和分行提示並由被告王絜欐領得票 款,並將該620萬4960元之票款佔為己有。 ㈢本件被告王絜欐以詐術將原告自成豐建設公司取得之支票取 去,且原告雖委託被告王絜欐將該4張支票存入原告所有之 華南銀行帳戶,但被告王絜欐竟盜刻原告之印鑑後,與被告 陽信銀行之承辦人員共同在票號分別為AC0000000、AC00000 00之2張支票背面為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並取走票款,其行 為顯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侵權行為。又依票 據法第124、144條準用40條委任取款之規定「執票人以委任 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奉此準則,於「支票存款戶處 理規範」第11條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 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000取款』,並由受 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 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 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 』後,付款銀行得予
照付。」本條文係於93年12月23日修訂通過,其修訂理由據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係為因應金融情勢變遷, 並有鑑於實務上禁止背書轉讓票據仍有委任取款背書的需要 ,因此取消財政部發布有關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委任取款規定 ,但為避免禁止背書轉讓票據遭第三人偽冒受款人簽章後, 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領取,造成票據權利人權益受損,將提 示銀行注意義務中,研議納入「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足 見見本條文規範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為銀行業者所應遵 守。再查,依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97號判決謂 :「…依中央銀行業務局(73)台央業字第1800號函釋示, 劃橫線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受款人在金融業未 設立帳戶,得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委託在金融業設有帳戶之人 代為取款。此種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如委任背書取款,須 符合下列條件: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受款人與受任 領款人均於票據背書簽名,並經提示之金融業者簽章證明; 應由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 。…再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4紙支票影本觀之(即附表編號 4至7號),其中…附表編號4、6支票背面,僅載有「存入受 託人之帳戶無誤」字樣,並經被上訴人、委託人及受託人蓋 用印章(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1、53頁),然此「存入受託人 之帳戶無誤」字樣係銀行所蓋上,並無受託人記載「票面金 額委任受託人領款」之文句,顯不符上開函示之要件,亦不 符合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 關於附表編號4、6號之支票提出交換,並進而存入票款,則 有過失甚明」,本件被告陽信銀行之永和分行承辦人員於被 告王絜欐提示系爭支票時,並未核對原告之印鑑及受款人之 身份證明文件,更配合被告王絜欐,在其提示系爭支票時加 蓋「本支票委任『王絜欐』代為取款」等印文,致使原告無 法取得票款,則被告陽信銀行之承辦人員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 陽信銀行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陽信銀 行承辦人員之疏失,與被告王絜欐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即 應依民法第185條與被告王絜欐連帶負賠償責任,而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陽信銀行亦應與其承辦人員負連帶 賠償任,故被告王絜欐與被告陽信銀行均有賠償原告全部損 害之義務,而應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王絜欐就本件相關工程,確有盜刻承商之印章並偽造委 任取款背書以侵占工程款之事實,被告王絜欐刑事責任部分 ,現由檢察官偵查中,而就另一承商摩傑美術工程有限公司 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已起訴在案,
其犯罪事實與手法與本案幾乎完全相同。另被告陽信銀行雖 答高雄市號稱其處理系爭2張支票之提示及付款均符合法定 程序云云,惟上開起訴書內引用證人即陽信銀行泰山分行副 理陳亞逸、襄理曾秋貴之證述謂:「附表所示支票,係因為 陽信銀行永和分行主管級以上之人加蓋保證之印章,銀行才 會同意過票,讓票款存入非受款人帳戶之事實」,而證人即 陽信銀行永和分行襄理陳宏儒亦證稱:「證人陳宏儒因被告 (即被告王絜欐)為大客戶,才於附表所示支票上加蓋襄理 章,使票款存入被告所使用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足證 被告陽信銀行承辦人員確有未依相關規定處理之故意、過失 存在。另證人即金成豐公司離職員工洪慧雅亦於該案中證稱 :「被告曾數次將多張從成豐集團請到之支票,一同放在信 封內,開車搭載洪慧雅至陽信銀行永和分行,洪慧雅下車後 直接將信封交付陳宏儒襄理處理,不需另外出示告訴人公司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大小章之事實」,更足證被告陽信銀行 之承辦人員與被告王絜欐間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㈤原告係在取得票號為AC0000000之支票後交付被告王絜欐, 但並無委任取款背書之約定:票號為AC0000000及AC0000000 之2張支票,係由被告王絜欐在94年9月21日,於被告王絜欐 辦公室內交付原告本人,當時因原告長時間在系爭工程之工 地監工、工作,遠離市區,不方便自行提示支票,被告王絜 欐乃向原告表示其與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之行員熟識,若原 告在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開戶,並將支票交給被告,被告王 絜欐可於發票日當天代替原告提示AC0000000及AC0000000之 2張支票存入原告帳戶,並立即取得票款,並可於當日將票 款轉匯至原告之帳戶,原告因自88年間起即承包被告所開設 公司之工程,且本件系爭工程亦係由被告王絜欐介紹始能得 標,故不疑有他,乃在該2張支票背面及華南銀行之空白取 款單上蓋章後,交給被告王絜欐,並要求被告王絜欐提示上 開2張支票後,立刻匯款至原告彰化銀行之帳戶,隨後原告 在94年9月23日親自南下高雄開戶,開戶後原告並將存摺交 給被告王絜欐之員工洪淑娟。上揭事實,並有原告於偵查中 所為陳述可為佐證:「告訴人5…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確 實有收到被告王絮欐所匯的款項 1,440萬2,000元,成豐公 司共開給伊公司8張支票,被告只有將其中兩張支票(票號 AC0000000、AC0000000面額各為297萬9,090元、297萬9,090 元)給伊」。另查,就票號AC0000000之支票,原告雖未受 被告王絜欐實際交付,但被告王絜欐亦係以相同之說詞,使 原告同意由被告王絜欐代為在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提 示後轉匯,但當時因被告王絜欐未將支票交付予原告,故原
告並未在支票背面用印,而係被告王絜欐偽刻並盜蓋原告之 印章,且就票號AC0000000(與票號AC0000000同時開立)及 票號AC0000000(與票號AC0000000同時開立)2張支票之提 示付款過程而言,被告王絜欐係於原告於94年9月23日在華 南銀行北高雄分行開設之帳戶提示後,隨即使用原告預先用 印之2張空白取款單提領票款,再轉存至金成豐公司之帳戶 ,倘如被告王絜欐所言,所有工程款支票均係由原告委任取 款背書,何以就此2張支票反為不同之處理?且被告王絜欐 竟無法提出原告有簽收系爭支票之證明?被告王絜欐所辯顯 違反常情。
㈥被告陽信銀行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主張時效抗辯, 惟查,原告係在系爭工程完工並向業主即成豐建設公司請領 剩餘工程款時,經與業主對帳後,始得知被告王絜欐與被告 陽信銀行有前述之共同侵權行為,乃於96年8月22日提起刑 事告訴,其後原告於98年3月9日發函向被告王絜欐與被告陽 信銀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時效應自被告等收受該存 證信函時起中斷計算,嗣原告於時效中斷期間,在98年8月 4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故被告之 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㈦原告承攬本件大聖渡假遊樂世界整修案並與成豐建設公司簽 訂合約,該承攬契約係由金成豐公司擔任專案管理,金成豐 公司並擔任本件修繕工程之承辦單位,簽約時金成豐公司亦 於契約上具名,且雙方於該契約第14條付款辦法部分規定由 「甲方」審查核可乙方(即原告)所提送之請款文件後,將 估驗款票期30天之支票,或於票期到期日逕行匯入甲方同意 之乙方指定帳戶之方式付款,而本件乙方請款文件均係送交 金成豐公司審核,且雙方均同意撥款部分亦委任金成豐公司 全權處理,故成豐建設公司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均係交付予金 成豐公司,再由金成豐公司交付支票或匯款至原告之彰化銀 行帳戶。故成豐建設公司依約只需將工程款交付予金成豐公 司後即已完成付款之義務,而票據亦因金成豐公司代為受領 而完成交付行為,故在本件工程合約當中,金成豐公司就工 程款債權之請領亦具有原告代理人之地位,並非如被告所辯 ,原告就票號AC0000000支票之工程款及票據請求權尚未消 滅云云。
㈧訴之聲明:
①被告王絜欐或被告陽信銀行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絜欐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㈠被告王絜欐並無原告所稱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此可徵之:
①原告前認「被告王絜欐涉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原告之大小章,並 將偽造之大小章蓋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以本支票委 任被告王絜欐取款,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被告陽信銀行 永和分行提示行使,並經交換兌現,將款項侵占入己」, 而對被告王絜欐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案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34 3號、第13352號為被告王絜欐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 再議,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檢察署偵 查後,仍以97年度偵續字第349號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觀 之上開發回續行偵查後不起訴處分裡明確記載「另就支票 號碼AC0000000號、AC0000000號部分,告訴人(即原告) 亦自承該支票背面為伊所自行蓋章等語」,依禁反言原則 ,原告既在偵查中已承認號碼AC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之 印章為原告所蓋,原告自應受到拘束,不得於本件再為主 張號碼AC0000000號支票背面之印章為被告王絜欐所盜刻 後蓋印,故原告主張被告王絜欐有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 顯不足採。
②再就原告所主張之號碼AC0000000號支票背面之印章,依 據上開第二次不起訴處分書亦明確記載「經證人方克立於 偵查中證稱:伊是工務所副總,據伊所知告訴人之前會將 易昌商行大小章放在工務所等語,證人陳燦煌於偵查中則 證稱伊沒有受金成豐公司之人所託代刻告訴人之印章等語 ,而證人陳世墇於偵查中亦證述:伊是承包商,告訴人( 即原告)曾經跟伊提過要我們公司也刻一副大小章放在工 務所,這樣請款比較方便等語,可知告訴人確曾刻易昌商 行之大小章置於金成豐公司工務所」等語,足認原告除印 鑑章外,亦有篆刻其他大小章而交予訴外人金成豐公司設 立之工務所,自難憑號碼AC0000000號支票背面之原告印 章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符,而認被告王絜欐有盜刻印章,故 原告主張有侵權行為之事實,顯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絜欐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亦不足採, 此可徵之:
①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之被告王絜欐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 行為,無非係認「被告王絜欐以詐術將原告自成豐育樂 公司取得之支票取去,且原告雖委託被告王絜欐將該支 票存入原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原告並未委託被告王 絜欐將該支票存入華南銀行帳; 被告王絜欐亦不知悉原 告在華南銀行開立帳戶),但被告王絜欐卻盜原告之印 鑑後,與陽信銀行之承辦人員共同在票號AC0000000、AC 329911之2張支票背面為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並取走票款 」云云。
②惟查,上開票號AC0000000號與AC0000000號之2張支票背 面印章均非被告王絜欐所偽刻後蓋用,已如前述,而原 告之交付上開2張支票,又非被告王絜欐有何施用欺罔之 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支票之交付,此亦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陳稱因伊公司極需現款周轉, 因此乃以月息2%向被告借款500餘萬元工程款,告訴人又 陳稱伊確實有收到被告王絜欐所有的款項1440萬2000元 ,成豐公司共開給伊公司8張支票,被告只有將其中2張 支票(AC0000000、AC0000000面額各為297萬9090元、29 7萬9090元)給伊」等語,顯見原告係因資金周轉向被告 王絜欐借款而以上揭支票作向借款之返還,而非被告王 絜欐施用詐術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後才交付上開支票,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王絜欐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 為,顯不可採。
㈢原告雖援引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97號判決而認 被告陽信銀行之承辦人員有疏失而與被告王絜欐共同侵害 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與被告王絜欐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97號判決所憑之事 實係以受託人未徵得委託人同意而偽造委託人委任取款 之印章為論斷依據,與本件被告王絜欐取得系爭支票係 由原告所交付,且印章非被告所盜刻蓋用之事實並不相 同,該判決是否得援用於本件作為不利於被告王絜欐之 認定依據,容有爭執之餘地。
②另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所認「 末查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執票 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固應於支票上記載之, 惟記載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原判決就票據 上記載文字,自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等語。 因之就系爭票號AC0000000號及AC0000000支票之背面均 有委託人即原告之印章與受託人即被告王絜欐之簽名或
印章,且此印章又為原告所蓋用,已如前述,被告王絜 欐因被告陽信銀行之要求而向原告取得原告之身分證、 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身份證明文件簿影本,原告知悉被告 王絜欐係為支票之委任取款供銀行審查之用才交付上開 文件予被告王絜欐,堪認被告王絜欐於行使系爭支票之 委任取款過程,並無何不法或違背法令之規定,更無與 被告陽信銀行有共同侵害原告之主觀意思及不法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王絜欐應與被告陽信銀行連帶負賠償責任 ,實不足採。
㈣「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之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 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縱認被告王絜欐或被告陽信銀行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 權利(被告王絜欐仍否認之),惟原告受有何種損害?且 損害範圍為何?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另系爭支票雖係由 訴外人成豐育樂公司所簽發(所有支票均由成豐育樂公司 簽發),記載原告為支票受款人,惟原告係因與成豐育樂 公司間有工程契約存在,被告王絜欐受成豐育樂公司之委 任管理工程合約,依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予原告,再兼之 原告因資金周轉而向被告王絜欐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已 如前述,則系爭支票若由被告王絜欐提示兌現而未由原告 提示領取票款,原告是否仍受有支票所載金額之損害,不 無疑問,再者原告未依約完成全部工程項目而部分委由他 人施作,且需償還向被告王絜欐所借之款項,原告是否仍 可主張支票所載之金額即為本件侵害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 ,更令人質疑,原告未為說明,且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受 有票載金額共620萬4960元之損害,其請求被告王絜欐應給 付原告620萬4960元云云,顯無理由。
㈤原告於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7行之記載係認「原告因自88年 間起即承包被告所開設公司之工程並熟識,固不疑有他, 乃分別於領得上開4張第2期款與第4期款支票當天,將甫『 領得之支票再交給被告本人』,並配合被告之要求,再華 南銀行北高雄分行開設帳戶…」等語,亦即原告於起訴之 事實係主張票號AC0000000及AC0000000等2紙支票是由原告 交付予被告,另原告於鈞院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對法 官問題即「原告是否承認將系爭支票交給王絜欐」答稱: 「是的,只是要被告王絜欐在華南銀行帳戶提示兌現,並
且交付空白的提款單,但被告確以委任取款的方式提領系 爭票款,並占為己有」等語,然原告於98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時則改稱:「(問:9905的支票為何會在王絜欐手上 ?)不是我交給王絜欐的,這張票沒有在我手上過」云云 ,故原告就是否交付系爭AC0000000號支票予被告王絜欐之 事,前後之陳述並不一致,且有矛盾。倘原告自始未曾取 得系爭AC0000000號支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53號判決意旨認「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 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 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縱為記名支票之受款人,倘未持有 支票,即不能認係發票人與付款人間所訂第三人利益契約 之受益人」等情,原告既從未占有系爭AC0000000號支票, 本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則系爭AC0000000號支票由被告 王絜欐提示兌現,原告自難以票據權利人而受有票載金額 之損害。
㈥再按原告雖主張「請求權基礎包括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後段 ,王絜欐侵害的不止是票據上的權利,也包括工程款的損害 」云云,惟原告係與訴外人成豐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亦即原 告僅得對訴外人成豐公司主張承攬契約,原告與被告間並無 承攬契約,原告與訴外人成豐公司間縱有工程款之糾葛,亦 與被告王絜欐無涉,原告主張受有工程款之損害,應無理由 而不足採信。
三、被告陽信銀行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㈠被告陽信銀行處理系爭2張支票之提示及付款均符合法定程 序: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支票 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亦即有此記載 後,該票據即失去流通性,不得再行轉讓;惟禁止背書轉讓 之支票,除了票據轉讓禁止之外,並不禁止以委任他人取款 目的之背書。此依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執票人以委任取款 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同法第144條 定於支票準用之即可得證。又依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 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 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任為取款。」先予敘明。系爭 2張支票票號AC0000000、AC0000000之提示係於被告公司永 和分行辦理,並於被告公司泰山分行辦理付款,被告公司該 二分行均按照票據法及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之規定辦理票據 之提示及付款無誤,原告指稱被告公司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公司予以否認,原告應舉證以實其
說。復按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銀行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為便於會員銀行對支票存款戶之處理 ,特訂定本規範」,該規範係銀行公會會員對支票存款戶之 開戶、審核等作業程序所為之規定,並非直接為保障票據權 利人權益而設,亦即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亦不得作為民事 請求之請求權依據。況且,因原告在被告公司未設立帳戶, 乃委託被告王絜欐以委任取款方式代為取款,原告既無設立 帳戶,自不可能在被告公司留存印鑑以供核對,且依票據法 第71條第2項規定,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 是否票據權利人,亦不負認定之責,被告公司僅以付款人之 地位負形式審查義務,經形式審查無誤後據以付款,當無過 失可言。
㈡原告起訴狀記載發票人成豐建設公司於工程進行期間,為給 付第2期及第3期之工程款,開立票號分別為AC0000000、AC0 000000、AC0000000及AC0000000之支票4紙,並將支票委由 被告王絜欐交原告收受,其後,原告為方便較快取得工程款 ,將領得前開4紙支票當天再交給被告王絜欐代為提示據以 領得工程款,惟AC0000000、AC0000000之2紙支票,卻遭被 告王絜欐盜刻原告印章以委任取款方式在被告公司永和分行 提示,並由王絜欐領得0000000元之票款且佔為己有等語, 由此可知,原告所稱本件事實係原告自己持交受託領款之人 (即被告王絜欐)委託提示取款,系爭支票也已被提示兌付 ,惟卻經原告之受任人即被告王絜欐將票款佔為己有,是以 ,本件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受有損害顯係其與被告王絜欐間之 工程合約糾紛所致(被告王絜欐為金成豐營造公司之代表人 ,負責原告承攬工程合約之專案管理),與被告公司依法辦 理票據之提示付款並無干係。
㈢原告已自認未取得系爭票號AC0000000之支票,按此原告自 承事實即可得知原告並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原告訴請票據權利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 無理由。又票據係以支付一定金額為標的之有價證券,基於 有價證券之性質,票據權利之發生,須作成證券;其權利之 移轉,須交付證券;其權利之行使,須提示證券。易言之, 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與行使與證券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行 使票據權利者,必須持有該票據,方能表彰其為權利人之身 分。(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票據之交付,為發票行為不可缺少之要件,支票發票人票據 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 時日為準,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 為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鈞 院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從未拿到支票號碼第AC0000 000之支票,依上說明,因無票據之交付,則發票行為要件 欠缺,並未完成發票行為。發票人既未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 成發票行為,則原告當無持有票據並行使票據權利之可能。 亦即原告既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自非票據權利人,不得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其又能以何等請求權主張所稱之票據權利 被侵害?質言之,系爭第AC0000000號支票原告自認其自始 至終從未拿到,按自認之事實無庸舉證及禁反言原則,原告 自應受到拘束。原告並非持有票據之權利人,自無法律上之 權源得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更遑論其票據權利遭受侵害, 其起訴稱以票據權利受侵害,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 ,顯無理由。
㈣原告於鈞院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票號AC000000 0之支票背面印章為伊所自行蓋章等語,意謂其已受有系爭 支票之交付而原告為票據權利人,惟以上原告所述確否實在 ,仍非無疑。原告前曾於96年8月27日以同一事實關係向被 告公司提訴,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5號審理在案,原告 嗣後撤回起訴,依前次所提起訴狀第2頁貳、事實部分:三 所載「經多方查證始知確有開立發票…但均係交付予金成豐 公司」,足見當時原告自承其並未取得系爭支票;惟於本件 起訴狀第2頁貳、事實部分:二所載「為給付原告第二期及 第三期之工程款共計12,409,920元,而開立陽信銀行泰山分 行,票號分別為AC0000000(金額3,225,870元)、AC000000 0(金額3,225,870元)、AC0000000(金額2,979,090元)、 AC0000000(金額2,979,090元)之支票4紙,並將支票委由 被告王絜欐轉交原告收受,惟被告於交付支票時告知原告… 」卻反而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對於支票發票後有無 交付予原告收受之說詞反覆已見不實,復未提出其受有支票 交付之相關證據,諸如簽收單等佐證資料,顯見原告所述其 為票號AC0000000支票之執票人並為票據權利人乙節,全屬 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憑信。
㈤原告請求事項業因罹於時效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第1項已有明定。依據原告 所稱及相關資料記載,原告既已施工完成並由定作人驗收後 開始使用設施,定作人未付原告工程款所致原告損害,原告 早在第2、3期款之票期屆至時已知情,故原告本件請求已罹 於時效。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估驗完成後原告即得向定作人申 請給付工程款,原告所稱第2、3期款合計共1,240萬9,920元
,然原告主張其僅領得第2、3期款合計之半數計620萬4,960 元,另外半數即620萬4,960元,原告指稱遭被告王絜欐盜領 云云,惟因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款付款方式係以票期30天之支 票或於票期到期日逕行匯入原告之指定帳戶支付,此有原告 所提工程合約第7頁第14條付款辦法為證。換言之,原告早 在原告領得兌付票款第2、3期款半數合計款時已知悉有損 害之事實存在,亦即,半數工程票款分別業於94年10月3日 及94年11月8日經兌付轉入至原告在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所 設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原告對於未獲定作人支付 半數第2、3期款,且已屆付款期限,金額又高達620萬4,960 元之款項,原告在票款應入帳卻未入帳之日即94年11月8日 當時就已經知道工程款項未由定作人成豐建設公司或專案管 理公司金成豐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損害發生,以該94年11月8 日原告知悉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原告之請求已逾侵權行 為請求權二年之時效規定。再者,依原告在前案起訴狀第2 頁貳、事實部分:三所載「經原告近日以來多方查證始知, 成豐建設公司確有開立陽信銀行泰山分行,發票人為成豐育 樂公司,受款人為易昌油漆塗裝商行之多張禁止背書轉讓支 票以支付工程款,但均係交付予金成豐公司,原告…發現被 告王絜欐盜刻原告之印章,在該支票之背面偽造委任被告取 款背書之文字及原告印文後,再向陽信銀行永和分行提示並 領得票款,而其餘成豐建設應支付之工程款據知亦均遭被告 王絜欐以同一手法盜領殆盡。」由上可知,原告據此主張被 告王絜欐及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早在原告與成豐 建設公司或金成豐公司對帳時即已知悉,至遲亦在前次案件 起訴時,即民國96年8月27日知悉,惟被告公司收受 鈞院 起訴狀繕本之通知日期為民國98年9月16日,故原告提起本 件請求亦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二年之時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於94年間與第三人成豐建設公司簽訂工程合 約,並以成豐公司之關係企業金成豐公司擔任工程合約之專 案管理,被告王絜欐為金成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已 分6期於95年1月間全部工程(含追加工程部分)完工。成豐 建設公司於工程進行期間,為給付原告第2期及第3期之工程 款共計12,409,920元,而簽發陽信銀行泰山分行,票號分別 為AC0000000(金額0000000元)、AC0000000(金額0000000 元)、AC0000000(金額0000000元)、AC0000000(金額000 0000元)之支票4紙作為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用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付款憑單影本等件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上開4紙支票其中系爭指定
原告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遭被告 王絜欐盜刻原告之印章及蓋印於支票背面,與被告陽信銀行 永和分行之承辦人員共同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虛偽為委任取款 背書之記載,提示後由被告王絜欐領得票款共計0000000元 之票款占為己有之事實,被告業已否認在卷,並抗辯原告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原告就如附表編號001支票並非持票人 自無損害可言云云。原告關於系爭2紙支票之主張:原告於 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伊並未收到如附表編號00 1支票,亦非被告王絜欐交付予原告,該支票背面之原告印 文並非真正;附表編號002之支票,則係由原告親自蓋章後 交付予被告王絜欐,委託被告王絜欐代為存入伊設於華南商 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惟事後竟發現上開2紙支票竟 均遭被告王絜欐虛偽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分別向被告陽信銀 行永和分行提示兌領,將票款占為己有。本院就兩造爭執事 項斟酌認定如下: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 、第137條第1項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係在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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