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710號
PCDV,98,訴,2710,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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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安丞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昌賢律師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周裕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展烽紙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潘英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8月6日向原告訂製HPM602芬蘭散漿機及HPM8 02土耳其散漿機各乙部(下稱系爭機器),約定報酬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782,250元及819,000元,共計1,601,250元 (均含稅),由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圖面承攬施工,並應由 原告於98年9月21日交付工作物予被告。原告於被告定作後 ,隨即著手購買材料進行組裝,嗣於組裝完成後並通知被告 提供馬達於原地進行試機。詎料被告卻遲遲不依約受領原告 業已組裝完成之機器,反於98年9月29日傳真訂購單予原告 ,要求原告接受該訂購單上所載之承攬報酬,並表示原告如 未能接受,即拒絕履約。至98年11月9日,原告竟接獲被告 片面解約之函件。原告業依被告之指示,按其所交付之圖面 ,將所訂製之機器組裝完成,並向其為交付之通知,同時要 求被告協同提出機器組裝所需之馬達,依民法第235條但書 規定,自已生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效力。原告既已依約給 付,參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自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之義 務。被告雖於98年11月9日向原告表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然上開契約業經原告於98年9月21日以前即已履行完畢



,被告已無由主張解約。縱將被告之解約解釋為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依該條文規定,原告亦非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另參酌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 ,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 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 契約而生之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未 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之意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全部之承攬報酬,於法應屬有據。
㈡兩造究係成立何種法律關係,尚無僅依原證二所示之訂購單 上雖使用「訂購」之名稱,其上雖亦有「數量」、「單位」 、「單價」及「總價」等項目之記載即行推求。被告係提供 設計圖說,委由原告購料、組裝機器,並於機器組裝完成後 試機運轉,以交付被告收受。兩造間顯係約定以包工包料之 方式,由原告提供機器組裝、試機運轉等勞務為契約標的。 另所謂之買賣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物之所有權予他 方,由他方給付價金之契約。本件原告有依被告「指示」依 其所提供之設計圖說進行組裝之義務,乃非買賣契約之性質 所得涵蓋,被告主張上開契約應以買賣契約加以定性,顯然 無據。本件兩造既約定由原告供給材料以組裝系爭機器,被 告主張上開契約重在工作物財產權移轉之性質,自應由被告 就此等事實負擔舉證之責。退步言之,本件原告交付系爭機 器縱具有買賣契約中移轉財產權之性質,然由最高法院97年 臺上字第2100號判決所見:「被上訴人除交付系爭設備,具 有買賣契約中移轉財產權之性質外,依約亦有施工、交貨協 助、驗收協助及處理重大瑕疵等義務,而具有承攬契約中完 成一定工作之勞務給付性質,是系爭合約應屬買賣與承攬之 混合契約。」,原告除交付機器之外,仍有依約組裝、試機 運轉、協助驗收之義務,上開契約自非屬單純之買賣契約, 而有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之性質。
㈢原告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設計圖後,隨即購料進行組裝,組 裝完成後,原告於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以前,即依約定通知 被告交付,並要求被告依約提供馬達,俾原告進行機器之運 轉測試,以協助被告驗收。詎料被告卻遲不交付馬達,致無 法進行機器測試,並非原告遲延給付。系爭機器於組裝完成 後,交付前,為確認得否正常運轉,故須由被告提供馬達以 進行測試。是若被告並無提供馬達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又 如何配合被告驗收?況系爭機器尚須設置皮帶輪始得進行測 試,該項零件須視所使用馬達之口徑始得量測並進行安裝,



是若被告並無提供馬達之義務,原告又如何裝設。故被告依 約提供馬達予原告之附隨義務,被告違反該項義務,自係拒 絕受領原告之給付。另兩造雖約定於98年9月21日交貨,然 依被告向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電機)訂 購馬達之時程(按需60天)進行估算,被告最快亦僅得於98 年10月初始得提供馬達予原告進行測試。被告既無法於98年 9月21日以前將馬達交付予原告,自亦無由主張原告須負遲 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公司丙○○確曾向丁○○ 表示「芬蘭用散漿機篩板塞不進去,可不可以切半放印漿統 後再燒焊」等語,惟係丙○○於系爭機器組裝之最後階段, 發現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圖說所製造之篩板無法置入漿桶時 ,由丙○○於契約約定交貨前致電予丁○○,被告指稱丙○ ○係於於契約約定交貨「後」,始向被告公司為前述之反應 ,並非事實。況原告係依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說進行零件之 製造及組裝,原告縱未於契約約定交貨期限完成組裝,亦顯 係可歸責於被告,而與原告無涉。98年9月28日被告公司楊 小姐確曾致電予原告公司總經理丙○○,然係質疑原告公司 所製造及組裝之散漿機較其他公司為貴,並稱:原告公司須 接受其所傳真訂購單所載之價格,原告公司始得交付機器。 對於被告公司如此無理之要求,原告自無從接受。 ㈣依證人戊○○、丙○○之證詞,已可確立兩造間之上開契約 至少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被告先是砌詞違反提供馬達之義 務在先,嗣後又以降價要脅原告,原告不從,被告竟無視於 兩造間之約定,另向他人訂製散漿機,並於98年11月19日發 函解除契約。原告雖因被告未提供馬達,而無法試機運轉, 但此乃被告以不正當之手段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條件視為成就,故應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上開契 約之費用。即令鈞院定性之結果,認為本件非屬承攬而係買 賣契約,惟關於上開契約內容中,原告須依被告所提供之圖 紙按圖施作並於被告提供馬達被告提供馬達試車運轉後,方 交付系爭機器於被告,今被告未依約提供馬達在先,又以價 格太貴要脅原告在後,其用意為何,實已圖窮匕現,不容被 告飾詞否認。今被告與原告約定98年9月21日交貨,惟對於 應提供予原告試車運轉之馬達,卻最早僅能於98年9月30日 提供,顯見被告違約之事實,昭昭甚明,被告為掩飾其無法 如期提供馬達之違約事實,故意要求原告儘速交貨,且陳稱 :「馬達被告自己組裝測試即可。」云云,不但違反常理, 亦與一般交易習慣大不相同,蓋本件乃屬動力裝置之按圖施 作及組裝,與一般非動力之靜態物品,迥不相同,原告於按 圖施作及組裝之後,在未裝上動力裝置(即馬達前),實無



人能確保該按圖施作之散漿機,能否順利運轉?此尤涉及到 被告所提供之圖紙之設計是否正確之問題?質言之,既然本 件屬於動力裝置,而需試車運轉後方能得知其是否能順利運 轉,故當兩造間約定成立上開契約時,自須將試車運轉可行 列入契約之內容之一,又上開契約一開始在磋商時,並沒有 將馬達刪除,自無被告須提供馬達之問題,惟嗣後被告說馬 達他們自己買比較便宜,原告為確保自己之權益,當然會要 求被告須提供馬達試車運轉後,方願交貨,以避免事後不要 之爭執與訴訟,此乃合情合理之舉,蓋焉有人會將製作好的 動力裝置在未測試好之前,先交由對造,如日後發現問題, 再任由對造對其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抑或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責 任?凡此種種,均說明被告之說詞不符事理,況由證人丙○ ○之證詞及被告之民事答辯狀,均可證明,98年9月中旬, 由被告會記楊小姐與原告交涉,說價格太貴,要求以每台大 約40萬元之代價交貨,由此亦證被告事後解約之動機及舉措 並不單純,故而被告未依約交付馬達及解除契約之舉措,亦 顯係故意以不正當之手段阻止被告交貨條件之成就,依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已經交貨。爰依民法第490 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34條、第235條但書、第511條規 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60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求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8年5月9日與土耳其afyon yumurta公司締約,出賣 TPM-1200貳台,價金為美金117萬元,約定被告應於98年11 月1日裝船交貨(信用狀所載最末班船期為98年11月9日)。 被告遂擬定進度表,預計外包組件應於9月30日前取得。當 時,被告之總經理出國,由被告職員戊○○廠長於98年8月6 日以傳真向原告「訂購」土耳其散漿機HP802乙台(不含馬 達)價金78萬元、芬蘭散漿機HP602乙台(不含馬達)價金 74萬5千元,約定同年9月21日交貨。被告並提供圖面給原告 ,請其按圖施工。迄兩造約定之交貨期日98年9月21日,原 告並未依約交貨,被告職員丁○○工程師於98年9月24日電 詢原告許總經理何時要出貨,原告許總經理反詢問:「芬蘭 用散漿機篩板塞不進去,可不可以切半放進漿桶後再燒焊? 」,被告劉工程師答稱:「可以」等語,可見當時原告尚未 備妥買賣標的物。同年月28日被告職員會計楊小姐再致電原 告,原告許總經理以被告未提供馬達,無法測試為由拒絕交 貨,楊小姐告知本採購不含馬達,外國客戶交貨期快來不及



,請於9月30日前出貨,並附帶詢問可否降價(被告於翌日 傳真另一家廠商之報價供原告參考),惟被原告所拒。於同 月29日被告楊小姐復致電原告詢問是否能於9月30日如期交 貨,原告許總經理仍稱馬達未到無法交貨,被告楊小姐重申 本採購不含馬達,外國客戶交貨期快來不及,馬達被告自己 組裝測試,請如期交貨之旨。但原告許總經理仍未確答是否 要如期交貨,更表示這批貨可能要交到大陸等語。被告遂於 9月29日當日下午,請劉工程師與一位吳顧問親至原告工廠 催促原告如期交貨。迄9月30日原告果未交貨,加上先前原 告曾聲稱這批貨要出貨到大陸,被告判斷原告已無交付買賣 標的物之誠意,遂於9月30日當天另向田揚公司訂購相同之 散漿機2台,約定於同年10月19日、11月4日各交付乙台(價 金共84萬元,僅需當初原告報價之一半,被告職員戊○○廠 長趁總經理出國期間,以顯不相當之高價採購物件所涉背信 行為,被告將另循法律途徑救濟),後田揚公司如期於10 月19日、11月4日交貨,本件土耳其afyon yum urta公司之 訂單全部貨品,被告於98年11月23日裝貨櫃,同年11月27日 開船。至98年10月中旬,原告許總經理至被告公司欲交付系 爭2台散漿機,被告以約定交貨期已過,原告未如期交貨, 經被告催告後仍不交貨,造成被告須另行向田揚公司採購相 同物品,且現在遲延之交貨對被告已無實益而拒絕(田揚公 司已於10月19日交付散漿機乙台)。被告嗣於98年11月9日 發函通知原告解除本件二宗買賣契約,並由楊小姐於同月12 日致電原告許總經理確認已收到該函,當時原告許總經理亦 同意雙方解除契約,被告楊小姐遂請其稍後在被告所傳真, 加註「經雙方同意取消買賣契約,楊,11/12」等字樣之本 件訂購單影本上,簽名確認回傳被告,但原告卻未簽名回傳 。
㈡被告係為了製作TPM-1200機器出賣交付給外國客戶,才向原 告訂購零組件散漿機2台,已約定交貨期日為98年9月21日, 兩造本件所用「訂購單」,亦僅記載標的物、價金及交貨日 期,可見本件契約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且於原告給付遲延後 ,被告亦不斷向原告催促要求於特定期限交貨,原告事後亦 要求被告受領標的物,益見兩造就本件契約之重點確在標的 物之交付及價金之支付,而非工作之完成,核屬買賣契約無 疑。被告於98年9月28日催促原告交貨,原告辯稱被告未提 供馬達無法測試,顯見當時散漿機應已備妥,尚未測試而已 。被告亦告知本件採購不含馬達,外國客戶交貨期快來不及 ,請原告於9月30日出貨。復於29日致電原告重申上旨,催 其出貨。在散漿機已經完成之狀態下,被告要求原告2日內



交貨,係屬合理之相當期限。且原告經相當期間仍未依限履 行,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自得依法解除買賣契約 。原告無法於約定給付期98年9月21日交付買賣標的物,迄 同月28日、29日散漿機已經備妥,復在被告已告知不含馬達 之情形下,仍以被告未交付馬達為由,至最後期限9月30日 仍拒不交付買賣標的物散漿機,此給付不能之結果,係原告 故意不履行所致,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法解除買賣契 約,自屬合法有據。
㈢本件契約已載明兩造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原告應對其主張 本件係屬承攬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買賣合約並不包括 馬達,被告本無所謂交付馬達之附隨義務,已在訂購單特別 註明,嗣後被告職員楊小姐亦一再強調此點,並講明國外客 戶交期快來不及,要在被告蘇澳工廠測試。惟原告仍不願給 付,被告礙於交貨期限始向田揚公司下急單採購散漿機,田 揚公司依約於短期間交貨,價格也僅須原告之一半,由此益 證散漿機係一成熟產品,用買賣方式即可取得。原告雖主張 「上開契約業經原告於98年9月21日前即已履行完畢,被告 已無由主張解約,縱將被告之解約解釋為民法第511條規定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查原告不僅「未 證明」其於98年9月21日時已備妥系爭散漿機交付被告乙事 ,甚至於被告與土耳其客戶約定交貨時亦無任何交付散漿機 予被告之舉,由此益證原告於約定之交貨期限後(甚至遲至 被告與土耳其客戶約定交貨時),從未將其所自稱已完成之 散漿機交付予被告。是以,被告依上開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 規定,依法解除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亦屬有理。被告向東元 電機訂購馬達,東元電機於98年9月30日已可交付馬達予被 告,但因被告工廠無空間擺放,故被告請東元電機於98年10 月5日交付馬達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8年8月6日向原告訂購HPM602芬蘭散漿機及HPM802土 耳其散漿機各乙部(即系爭機器,均不含馬達),約定每台 單價分別為782,250元及819,000元,共計1,601,250元(均 含稅),原告須依被告所提供之圖面加以製造,並應於98年 9月21日將系爭機器送至宜蘭縣蘇澳鎮○○○路8號(龍德工 業區,即被告廠址)交付被告,價款於驗收完成後月結60天 票期。
㈡原告因被告未提供馬達於原地進行試機,致未於98年9月21



日將系爭機器送至宜蘭縣蘇澳鎮○○○路8號(龍德工業區 )交付被告。被告於98年11月9日函知原告,因原告自98年9 月21日迄今尚未依約交貨,致被告公司後續試運無法順利進 行,...,被告公司爰依民法相關規定,解除系爭機器之 買賣契約。
㈢被告於98年5月9日與土耳其afyon yumurta公司締約,出賣 TPM-1200貳台,價金為美金117萬元,約定被告應於98年11 月1日裝船交貨(信用狀所載最末班船期為98年11月9日)。 被告遂擬定進度表,預計外包組件應於9月30日前取得。系 爭機器即為外包組件之一。
㈣被告向東元電機訂購馬達,東元電機於98年9月30日已可交 付馬達予被告,但因被告工廠無空間擺放,故被告請東元電 機於98年10月5日交付馬達予被告。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6日向原告訂製系爭機器,約 定報酬共計1,601,250元(均含稅),由原告依被告所提供 之圖面承攬施工,並應由原告於98年9月21日交付工作物予 被告。原告於被告定作後,隨即著手購買材料進行組裝,嗣 於組裝完成後並通知被告提供馬達於原地進行試機。被告卻 遲遲不依約受領原告業已組裝完成之機器」之事實,既為被 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 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 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 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查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 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 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 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 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 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號判例



意旨及96年臺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8年 8月6日向原告訂購HPM602芬蘭散漿機及HPM802土耳其散漿機 各乙部(即系爭機器,均不含馬達),約定每台單價分別為 782,250元及819,000元,共計1,601,250元(均含稅),原 告須依被告所提供之圖面加以製造,並應於98年9月21日將 系爭機器送至宜蘭縣蘇澳鎮○○○路8號(龍德工業區,即 被告廠址)交付被告,價款於驗收完成後月結60天票期。被 告於98年5月9日與土耳其afyon yumurta公司締約,出賣TPM -1200貳台,價金為美金117萬元,約定被告應於98年11月1 日裝船交貨(信用狀所載最末班船期為98年11月9日)。被 告遂擬定進度表,預計外包組件應於9月30日前取得。系爭 機器即為外包組件之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 即被告公司之前廠長戊○○證稱:「我的工程師丁○○有代 表公司向原告接洽散漿機一事,我知道是土耳其人訂貨,我 們找廠商來作,我們行規是找供應商來估價,我不知買賣與 承攬的差別。我的資訊是從丁○○來的,在散漿機的交易過 程我只有在報價時提供資料給丁○○。丁○○所為是買賣, 是將散漿機買來,我提供也是買賣的價格,價格是由老闆決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 公司之研發工程師丁○○證稱:「承攬是做到一定程度,就 可以陸續請款。買賣就是要將貨交給我們,我們才付價款。 本件是原告公司要把貨交給我們才付錢,所以我認為是買賣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及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丙○ ○證稱:「98年6、7月間被告公司鍾廠長與劉工程師兩人一 起拿圖面到我公司給我們估價,他們二人說圖面二台機器作 好後要整台交貨,並且要完成品,後來他們說馬達他們自己 買比較便宜,所以我報80萬元的價格給他們,他們比較之後 認為我們比較便宜,對方鍾廠長他們殺價要78萬5千元,但 是後來有一台要比較小,價格少了將近4萬元。殺價時有說 要試車,試車才能交貨,圖面一開始有提供馬達,後來馬達 刪掉後,他們有說要提供馬達給我們,在我們公司試車,丁 ○○及鍾廠長都有說要提供馬達試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頁反面),並有訂購單2紙、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說、 afyon yumurta公司合約書、信用狀節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至8頁、第83至91頁、第32至33頁),應信為真。 由此可見,兩造所為系爭機器之約定真意,重在系爭機器財 產權之移轉,核屬買賣無誤。
㈢證人丙○○復證稱:「殺價時有說要試車,試車才能交貨, 圖面一開始有提供馬達,後來馬達刪掉後,他們有說要提供 馬達給我們,在我們公司試車,丁○○及鍾廠長都有說要提



供馬達試車。98年9月10日有打電話通知丁○○提供馬達, 以便我們公司試車,但是它回答馬達還沒有好。後來98年9 月中旬由對方會計楊小姐跟我們交涉,說馬達無法交給我們 ,並要求我們直接交貨由他們自己試車,後來又跟我們說價 格太貴。後來我就沒有交,他們馬達也沒有給我。...訂 約過程中,鍾廠長都是跟丁○○一起去的。...價格談的 過程我跟鍾廠長及丁○○是以口頭約定按圖施工。還要試車 完成才算完工,完成才給付價款,沒有預付任何價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其中就被告同意提供馬達給 原告試車一節,雖與證人戊○○證稱:「馬達(筆錄誤載為 品質)當初是說我們廠裡自己買,之後再交給原告試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相符,惟查兩造間於締約過程 中固須經由兩造口頭洽商及約定契約內容,但兩造既於洽商 後訂立如上開訂購單2紙所示之書面契約,自應以該書面內 容作為兩造最終之契約依據,且證人丁○○亦證稱:「98年 9 月10日原告公司徐經理有打過電話要我們提供馬達,但是 我跟他說要時間許可才可以提供,但是我們沒有義務要交付 ,但是我們的馬達還沒有到所以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 卷第119頁反面),故由上足見兩造間所為系爭機器之買賣 契約,於締約過程中原告原本係針對系爭機器之完成品(含 馬達在內,要試車)報價,之後因為被告認為馬達由被告自 己買比較便宜,故與原告約定訂購系爭機器不含馬達,原告 應依約遵期交付系爭機器(不含馬達)予被告,價款於驗收 (應係由被告驗收)完成後月結60天票期。至於被告之前廠 長戊○○同意提供馬達給原告試車一節(並未載明於上開訂 購單內,兩造亦未約定若被告未提供馬達,則被告所應負之 責任或原告得減免之責任)。矧本件既係被告向原告訂購系 爭機器且不含馬達(已如前述),顯見兩造契約之真意重在 系爭機器(不含馬達)所有權之移轉,並非系爭機器(不含 馬達)工作物之完成,本件姑不論兩造是否約定被告須提供 馬達給原告試車,尚有未明。縱認屬實,且因被告向東元電 機訂購馬達,東元電機於98年9月30日已可交付馬達予被告 ,但因被告工廠無空間擺放,故被告請東元電機於98年10月 5日交付馬達予被告(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而未能 於98年9月21日以前將馬達交付原告試車,原告仍應依約於 98年9月21日將系爭機器(不含馬達)送至宜蘭縣蘇澳鎮○ ○○路8號(龍德工業區,即被告廠址)交付被告,原告尚 不得逕以被告未提供馬達予原告試車,而拒絕依約交付系爭 機器(不含馬達)至明。蓋被告同意提供馬達給原告試車, 並未載明於上開訂購單內,已難認係兩造間之約定,且縱認



被告確有同意提供馬達給原告試車,亦因兩造並未約定若被 告未提供馬達,則被告所應負之責任或原告得減免之責任, 核其性質,應純係被告善意之協助原告試車而已,尚非屬被 告(買方)應負之義務,且試車亦非原告(賣方)應負之義 務,如系爭機器(不含馬達)於交付被告後,經被告驗收有 瑕疵,原告始負系爭機器(不含馬達)之瑕疵擔保責任,被 告之同意提供馬達,應非原告交付系爭機器(不含馬達)之 先行義務或互相立於得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 ㈣證人丙○○證稱:「...後來98年9月中旬由對方會計楊 小姐跟我們交涉,說馬達無法交給我們,並要求我們直接交 貨由他們自己試車,後來又跟我們說價格太貴。後來我就沒 有交,他們馬達也沒有給我。」等語,核與被告所辯:98年 9月28日被告職員會計楊小姐再致電原告,原告許總經理以 被告未提供馬達,無法測試為由拒絕交貨,楊小姐告知本採 購不含馬達,外國客戶交貨期快來不及,請於9月30日前出 貨,並附帶詢問可否降價(被告於翌日傳真另一家廠商之報 價供原告參考),惟遭原告所拒等語,大致相符,且原告對 於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亦未爭執,並有98年9月29日被告公 司傳真原告公司之散漿機價格401,000元之傳真內容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被告於98年9月21日之後即原告 逾期未交付系爭機器(不含馬達)之後仍限期催告原告至遲 於98年9月30日前交付系爭機器(不含馬達),惟原告屆期 仍未交付系爭機器(不含馬達),且原告確以被告未提供馬 達,無法測試為由拒絕交貨,並非被告拒不受領原告之交貨 給付,惟原告不得逕以被告未提供馬達予原告試車,而拒絕 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不含馬達)等情,已如前述,兩造對於 原告因被告未提供馬達於原地進行試機,致未於98年9月21 日將系爭機器(不含馬達)送至宜蘭縣蘇澳鎮○○○路8號 (龍德工業區)交付被告等情,亦不爭執,故本件應係原告 未遵期將系爭機器(不含馬達)送至宜蘭縣蘇澳鎮○○○路 8號(龍德工業區)交付被告,並非被告拒絕受領。按「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8年9月21日之後即原告逾期未 交付系爭機器(不含馬達)之後仍限期催告原告至遲於98年 9月30日前交付系爭機器(不含馬達),惟原告屆期仍未交 付系爭機器(不含馬達)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98年11 月9日函知原告,因原告自98年9月21日迄今尚未依約交貨, 致被告公司後續試運無法順利進行,...,被告公司爰依 民法相關規定,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兩造均不爭執之



事實,並有被告於98年11月9日聲明解約之函件、加註「經 雙方同意取消買賣契約,楊,11/12」之訂購單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39頁),即屬有據。 ㈤基上,兩造就系爭機器(不含馬達)所成立之契約為買賣, 並非承攬。本件應係原告未遵期將系爭機器(不含馬達)送 至宜蘭縣蘇澳鎮○○○路8號(龍德工業區)交付被告,並 非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依約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款,且兩 造就系爭機器(不含馬達)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依 法解除。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98年8月6日向原告訂製系爭 機器,約定報酬共計1,601,250元(均含稅),由原告依被 告所提供之圖面承攬施工,並應由原告於98年9月21日交付 工作物予被告。原告於被告定作後,隨即著手購買材料進行 組裝,嗣於組裝完成後並通知被告提供馬達於原地進行試機 。被告卻遲遲不依約受領原告業已組裝完成之機器」之事實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 殊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34條 、第235條但書、第511條規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98年5月9日與土耳其國afyon yumurta公司簽約 出售TPM-1200系統貳組,價金117萬美元,應於98年11月1日 裝船交貨。嗣反訴原告即於98年8月6日以傳真向反訴被告「 訂購」不含馬達之土耳其散漿機HP802乙台(此散漿機係TPM -1200系統零組件其中之一),價金78萬元,約定同年9月21 日交貨。於98年9月21日,反訴被告無法依約交貨。經反訴 原告數度催促,反訴原告職員楊小姐更於98年9月28日致電 反訴被告總經理丙○○,許總經理竟以反訴原告未交付馬達 無法測試機器為由拒絕交付散漿機,楊小姐則明白向許總經 理表示本採購不含馬達,外國客戶交貨期快來不及,請反訴 被告應於9月30日前交貨,楊小姐並提醒許總經理如反訴被 告欲遲延交貨,必須直接與反訴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聯絡並得 其同意始可。惟迄同年9月30日反訴被告不僅未交貨,亦未 見其與反訴原告之負責人聯絡,故反訴原告認反訴被告已無 交付買賣標的物散漿機之意思。然此時反訴原告之組裝交貨



進度已不容再耽擱,在反訴被告逾相當期限仍拒交付散漿機 之情況下,反訴原告只好於9月30日向田揚公司下急單採購 散漿機,價金共計84萬元(嗣田楊公司於98年10月19日及98 年11月4日交貨),並加派人手趕工組裝機器,並於98年11 月9日發函解除與反訴被告間之散漿機買賣契約(因反訴被 告未交付任何散漿機,故反訴原告將兩台機器之買賣契約均 予解除)。迄98年11月23日反訴原告總算將土耳其afyon yu murta公司之訂單全部貨品裝上貨櫃,同年11月27日開船運 往土耳其國,距離原定裝船交貨期日11月1日,已遲延26日 。
㈡因反訴被告遲延交付,導致反訴原告須另外採購散漿機,組 裝測試進度因此延誤,已無法依約於11月1日裝船交貨,反 訴原告為盡力減少遲延時間,只得加派人手趕工組裝,為此 額外支出員工薪資43,6350元,迄11月23日始能將機器裝貨 櫃。於此期間,因匯率、運費波動,10月29日美元一元兌新 臺幣32.51元,11月26日美元一元兌新臺幣32.129元,本件 土耳其國afyon yumurta公司應付尾款係價金的百分之85即 99萬4500美元,以貨物過海關當日牌告匯率計算,匯差37,8 904.5元,故反訴原告所生匯兌損失為37,8904.5元,及海運 運費調漲增加支出125,303元【計算式:(000000000)美 元×13貨櫃×32.129=125,303】。反訴原告所生上開遲延 損害,合計940,557元,均係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所致。至 於土耳其國afyon yumurta公司是否對反訴原告之遲延交貨 索賠(包括支出信用狀展延費用37,591元部分),因目前 尚無定論,故反訴原告暫先保留此部分請求。爰依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併為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40,557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認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因而提起給 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之反訴,惟本件反訴之爭點厥為兩造間究 竟有無約定,反訴原告應提供馬達予反訴被告以供其於製作 、組裝完成系爭散漿機兩台後,試車運轉確認無誤後,方交 貨予反訴原告。又上開契約兩造間確有此約定,已於本訴之 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詳加說明,於此處茲不贅述,故而姑不論 上開契約為承攬抑或買賣,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之給付負 有一協力義務(提供馬達予反訴被告)。既然反訴原告對於 反訴被告之給付負有一協力義務(提供馬達予反訴被告), 則反訴被告之給付兼須反訴原告之行為始能達成,反訴原告 既未於交貨日前履行其協力義務(提供馬達予反訴被告),



反訴被告自無須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自不待言。況於本訴 中反訴原告之辯解不僅悖於事理,且與一般常情不符,故而 反訴原告認反訴被告負擔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 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系爭機器(不含馬達)所成立之契約為買賣,並 非承攬。本件應係反訴被告未於98年9月21日將系爭機器( 不含馬達)送至宜蘭縣蘇澳鎮○○○路8號(龍德工業區) 交付反訴原告,並非反訴原告拒絕受領,反訴被告依約自不 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價款,且兩造就系爭機器(不含馬達) 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業經反訴原告依法解除等情,已如前述 ,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於98年9月21日將系爭機器 (不含馬達)送至宜蘭縣蘇澳鎮○○○路8號(龍德工業區 )交付反訴原告,應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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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烽紙塑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丞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