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988號
PCDV,98,訴,1988,201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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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88號
原   告 長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被   告 皇家經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賴宗勇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伍佰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由丙○○變更為甲○○, 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民國98年12月31日北縣中民字第098007 6568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甲○○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97年6月1日簽訂管理維護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同年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被告應按月給付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22萬元,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二、本契約屆滿前1個月,乙方(即 原告)應與甲方(即被告)協商續約問題,經甲方同意後, 視為本約展期一年;嗣後亦同」,被告於98年2月6日召開皇 家經典社區第2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會議(下稱系爭98年2月6 日會議),就與原告續約事宜決議:「全數通過續約至98年 12月31日」,故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應展延至98年12月31日, 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98年5、6月之服務費用共16萬5,500 元(下稱系爭16萬5,500元服務費),原告已履行其主給付 義務,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且無財物、管理、人員疏 失等違反附隨義務之情事;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契 約終止:甲方得一、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於通 知到達乙方後14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1年以上(含1年)者 ,於通知到達乙方後60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 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被告於98年6月底終止系爭



契約,未預留60日之預告期間,故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預告期間60日即2個月服務費44萬元(下稱系爭44萬元 服務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用16萬5,500元及預告期間服務費4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雖於系爭98年2月6日會議決議續約至98年12 月31日,但伊於98年2月13日之管理委員會第1次臨時會議( 下稱系爭98年2月13日會議)仍有就物業管理暨保全合約進 行討論,對與原告續約之合約內容仍未定案,於98年4月份 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98年4月份會議)針對社區保全 組長異動與物業管理及保全合約事宜再進行討論,因各委員 意見不一,決定不簽合約再觀察3個月,故伊雖決定續約, 但並非決定以系爭契約之全部內容延用之方式續約,原告自 不得依系爭契約主張系爭44萬元服務費;雙方未完成續約, 故雙方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處理,參酌系爭契約 第2條,原告有財物、管理、人員等疏失,伊就系爭16萬5,5 00元服務費,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 給付服務費用22萬元,契約期間自97年6月1日起至97年12月 31日止,被告於系爭98年2月6日會議就原告續約事宜決議「 全數通過續約至98年12月31日」,該決議業經被告書面對外 公告,被告尚未給付98年5、6月之系爭16萬5,500元服務費 ,被告於98年6月底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業經證 人丁○○證稱:「(請鈞院提示原證四,問是否由你所製作 ,且經過管委會對外公告?)是」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41 頁反面),並有長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契約書影本 1份、皇家經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5月18日、98年6 月 16日統一發票、長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98年5、6月 份請款單各1紙、皇家經典社區第2屆管理委員會98年2月6日 第1次會議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至22頁、第5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系爭16萬5,500元服務費及系爭44 萬元服務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合約是否續約至98年12月31日;㈡被告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16萬5,500元服務費,有 無理由;㈢被告即時終止系爭契約,應否給付原告系爭44萬 元服務費。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續約至98年12月31日?




⑴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 自同年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服務 費用22萬元,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二、本契約屆 滿前1個月,乙方(即原告)應與甲方(即被告)協商續約 問題,經甲方同意後,視為本約展期一年;嗣後亦同」,被 告於系爭98年2月6日會議就原告續約事宜決議:「全數通過 續約至98年12月31日」,該決議業經被告書面對外公告,故 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應展延至98年12月31日,自不因兩造尚未 簽訂正式書面契約而有異。
⑵被告抗辯伊被告雖於系爭98年2月6日會議決議續約至98年12 月31日,但於系爭98年2月13日會議仍有就物業管理暨保全 合約進行討論,對與原告續約之合約內容仍未定案,於系爭 98年4月份會議針對社區保全組長異動與物業管理及保全合 約事宜再進行討論,因各委員意見不一,故決定不簽合約再 觀察3個月,故伊雖決定續約,但並非決定以系爭契約之全 部內容延用之方式續約云云。經查,系爭98年2月13日會議 及98年4月份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5、36及199頁),並未 如同系爭98年2月6日會議紀錄蓋有皇家經典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公告專用章之章戳(本院卷一第58頁),應僅為被告內 部之單方意見,尚無從變更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二、.. .同意後,視為本約展期一年」之效力。
⑶被告復抗辯伊於系爭98年2月13日會議及系爭98年4月份會議 均有就物業管理暨保全合約進行討論,但原告所僱用之總幹 事丁○○(98年2月)及己○○(98年4月)均未於上述2次 會議中或會議後對被告討論保全合約乙事提出異議,且原告 亦未於上述2次會議後向被告提出異議,佐以被告與原告遲 未簽訂新合約之事實,足見雙方並未以系爭契約為依據續約 云云。經查,證人己○○固證稱:「(證人在職期間,都有 攜帶新合約書參與管委會例行會議,但管委會都沒有同意簽 新合約,請訊問證人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卷二第40 頁);證人丁○○證稱:「(原、被告雙方是否有簽訂新保 全合約?)在我在職期間是沒有」、「(是否於被告98年2 月13日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中就物業管理暨保全合約 進行討論乙事提出異議?是否有向原告反映此事?)沒有。 當時會議的主席就是原告公司的鍾處長」等語(本院卷二第 40頁反面),然被告於系爭98年2月6日會議決議同意續約, 且經書面對外公告,已如前述,系爭契約既未約定需另行簽 立書面,則兩造即使未簽新約,系爭契約效力仍延展至98年 12月31日。
㈡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16萬5,500元服務費



,有無理由?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須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及對待給 付,始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3 號、63年台上字第2327號、33年上字第2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上債之關係係建立在主給付義務之上,所謂主 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 類型之基本義務。在債之關係上,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 謂之從給付義務。然從給付義務不具獨立的意義,僅具補助 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 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另債之關係在 其發展過程中,依其情形,除上述給付義務外,尚會發生其 他義務,此類義務之發生,係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依據,我國 學者稱之為附隨義務,附隨義務隨著債之關係的發展,於個 別情況要求當事人之一方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相對人 之利益,於任何債之關係均可發生,而附隨義務原則上非屬 對待給付,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⑵被告抗辯原告於撤哨時僅移交97年度相關資料,未將98年度 相關資料移交予被告;原告98年5月及6月之財務報表,遲至 99年1月12日才當庭交給被告;原告更換總幹事頻繁,自96 年12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共更換7位總幹事,97年7月 至98年3月9個月內更更換4位總幹事云云。查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管理維護服務內容:一、乙方(即原告)同意提供 甲方(即被告)下列服務內容:1、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 服務事項。2、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事項。3、建築物附屬設 施設備之檢查及維護事項。4、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 之維持事項。5、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 事項。...」,並未包括前述被告抗辯項目,此等項目並 非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僅為原告基於誠實信 用原則所負之附隨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不得據此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又抗辯原告遲至98年11月30日方將被 告大樓住戶莊育昌98年6月份管理費2,838元與98年端午節活 動費用3,000元匯予被告云云,此部分原告既已履行,被告 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被告抗辯原告就零用金1萬 元部分主張需扣除98年6月1日至7月17日支出1,552元故僅匯 回8,448元,原告未提出該1,552元部份係被告核准同意支出 之證明云云,此僅係兩造間就零用金結算金額有無相關憑證 以資證明之爭執,非屬立於對價關係之給付與對待給付之問 題,被告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似有誤解。被告抗辯原告



同意贊助被告98年端午節費用10,000元等語,此部分既為贊 助性質,自非依據系爭契約原告所應為之給付,被告執此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顯有誤會。被告抗辯原告於管理維護被告 社區期間,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36條第7至12款 、及第26條等規定、逐月按時提供完整的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及財務報表;原告未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輔佐被 告按時於97年10月底前召開第2屆區分所權人會議,違背系 爭契約附件2第1項第7款:會議召開之準備事項;97年12月 27日召開之第2屆區分所權人會議原告輔佐被告以違反被告 社區規約規定之方式修改規約;97年4月被告才開始進行逐 項公設點交,社區鐵捲門非屬消耗品、應有1年保固期,卻 於97年5月及7月有鐵捲門維修費共計2萬5,500元,此缺失違 背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並造成被告實質之金錢損失 ;原告製作之98年1至3月份收支明細表,未按被告管理規約 第17條第3、4項規定於每月15日前公佈本社區上一月份之財 物報表云云,此等事項依被告抗辯均係發生於98年5、6月前 ,與被告應給付之98年5、6月系爭16萬5,500元服務費,非 立於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容有 誤會。
⑶綜上,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16萬5,500元 服務費,為無理由。
㈢被告即時終止系爭契約,應否給付原告系爭44萬元服務費?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續約至98年12月31日止,契約期限達1年 以上(含1年),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契約終止:.. .但其契約期限1年以上(含1年)者,於通知到達乙方後60 日生效。甲方(即被告)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 即時終止本契約」,被告於98年6月底書面通知原告即時終 止系爭契約,依上揭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44萬元服 務費等情,查系爭契約已續約至98年12月31日止,已如前述 ,且被告亦不否認於98年6月底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4萬元服務費,洵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5,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許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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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