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乙○○
丁○○
戊○○
己○○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坡子墘小段21-11 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一六一平方公尺暨臺北縣三峽鎮○○段坡子墘小段21-2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八三五平方公尺暨臺北縣三峽鎮○○段813 地號、地目旱、面積二點五二平方公尺暨臺北縣三峽鎮○○段809 地號、地目旱、面積八一八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 經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 、調處,因調解不成立及原告不服調處,而由臺北縣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是其起訴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至被 告雖另抗辯關於原告主張因本件同時具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終止事由,故原告自得於本件訴訟 中再依據該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亦應 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等語,係屬就未經調解、調處之租佃爭 議逕為起訴之情形,顯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2 項之規定,係屬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明云云 。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 調解、調處始得起訴,其旨無非係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然 本件兩造既已因積欠租金達2 年之總額之事由,請求終止契 約,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臺北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則 原告另以被告尚有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終止事 由,一併據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請求收回本件耕地,上述追 加之事由縱再為調處,似亦將徒勞,此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業表示「渠等認為沒必要、不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並可知。故為訴訟經濟起見,自應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 定之調解、調處程序而得准予追加。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 違立法真意,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81年度 台上字第293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抗辯就原告 另主張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終止本件耕地租賃契約爭議部分,因未經調解、調處,自不 得逕行起訴云云,亦無可取,併此敘明。
㈡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 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 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 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 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因 原告己○○尚非出租人,故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關於耕地 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認係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惟原告己○○既係主張渠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號土地出 租人之一,而對為承租人之被告提起本件返還租賃物之給付 訴訟,依上說明,即應認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更何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原告己○○於 受讓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其上之租 佃契約對於受讓之原告己○○既仍繼續有效,亦應認原告己 ○○業已因此成為出租人之一。至有無會同辦理租約變更登 記,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顯然於原告 己○○應已取得出租人權利義務之效力並無影響。準此,被 告抗辯原告己○○並非出租人,且尚未經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完畢,於本件訴訟應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所為抗辯亦顯有 所誤認,同無可取。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4 筆乃原告祖先所傳下,故而其中1 筆 土地(即編號4 之臺北縣三峽鎮○○段809 號土地)上設置 有李家祖先及長輩之墳墓7 座(原有8 座,其中2 座是埋葬 一對夫妻,子孫將之合葬為1 座),而其中3 筆土地為原告 4 人所共有,另1 筆土地則由原告丁○○、戊○○、乙○○ 3 人共有,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
㈡就附表所示土地,原告丁○○、戊○○、乙○○3 人曾與被 告經由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雙方於民國90年 6 月11日簽訂耕地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6年1 月1 日起至 91年12月31日止共訂6 年,關於地租項目雙方同意約定以繳
納現金方式為之,每年地租並議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 元,支付期限約定為每年農曆3 月3 日,由承租人支付予出 租人。嗣前述租賃期間屆滿後,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耕地)復依原有約定條件續租6 年,即租賃期間自92年1 月 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又被告雖有依約給付92年、93年 、94年之地租予原告等所推派之收租代表即原告丁○○,詎 95年之農曆3 月3 日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地租予原告丁○○, 故原告丁○○特別於95年4 月10日發出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 繳納95年之地租15,000元,並限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10日內 ,將金額存入原告丁○○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 帳戶內,該函業經被告收受,惟10日催告期限經過後,被告 並未給付95年之地租;接著於96年、97年的農曆3 月3 日仍 然未繳納地租予原告丁○○,於是原告丁○○乃委派原告戊 ○○發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3 年地租,而原告戊○○遂於 97年5 月21日發出存證信函予被告一併催繳3 年之地租共計 45,000元,並限被告於接到函後10日內將3 年地租共計45,0 00元存入原告戊○○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惟被告依舊未照辦而仍積欠3 年之地租。
㈢由於被告已積欠達3 年總額之地租未付,依據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且因 被告就系爭耕地根本未有任何耕作之事實,此廢耕情形已歷 經多年,故而依據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出租人 亦得終止租約。於是原告等人決定就系爭耕地對被告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但因被告有所爭執,故而原告乃依該條例 第26條規定,先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 解,調解不成再經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原告 等人不服調處結果,遂由臺北縣政府依法移送本院審理。 ㈣承前所述,被告既積欠地租達2 年之總額(事實上是積欠達 3 年總額),且經定期催告而不為履行,抑且被告在無不可 抗力之情形下,繼續長達數年於系爭耕地上不為耕作,依據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原 告自得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所成立之耕地租賃契約,且原 告並業已合法終止在案。依此,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既經終止 ,被告占有系爭耕地即為無權占用,故原告4 人除得本於民 法第455 條規定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外 ,並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 ㈤又原告己○○雖係於95年10月4 日,因贈與緣故,始成為其 中3 筆土地共有人之一,而並未成為其中1 筆即坐落臺北縣 三峽鎮○○段809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但因系爭耕地均為 祖先輩傳下之土地,而其餘原告3 人所以會贈與原告己○○
亦是秉持祖輩之遺願,因此為貫徹祖先遺志,原告丁○○、 戊○○、乙○○3 人於原告己○○成為其中3 筆土地共有人 時,亦業已將對被告就系爭耕地所享有之出租債權的一部分 讓與原告己○○,此乃原告己○○亦有參與臺北縣三峽鎮公 所暨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所召開會議之原因。職是, 懇請賜判決如先位聲明。
㈥另倘認原告己○○就系爭耕地對被告不能享有出租債權,即 非出租人,則原告己○○仍為系爭耕地中之3 筆土地共有人 ,而該3 筆土地上之耕地租賃契約復業經出租人即原告丁○ ○、戊○○、乙○○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規定終止在案,則被告占有該3 筆土地即為無 權占用,原告4 人自得根據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該3 筆土地;至另1 筆由原告丁○○、戊○○ 、乙○○3 人所共有之土地,因該筆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亦 業經出租人即原告丁○○、戊○○、乙○○3 人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終止在案,則 被告之占有該筆土地同屬無權占用,原告丁○○、戊○○、 乙○○3 人即得亦依據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該筆土地,懇請賜判決如備位聲明。
㈦原告主張被告前已積欠地租達3 年,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關於被告已 積欠地租3 年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至被告雖另抗辯因原 告已於98年5 月25日調處會後,收受被告前所積欠之3 年( 95年至97年)地租合計45,000元,故應認顯已不存在原告得 據以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法定事由云云。然關於被告積欠3 年地租共計45,000乙事,原告依法本就可以向被告追討此筆 金額,而被告更是有義務要給付此筆金額。換言之,被告負 有給付其所積欠3 年地租之債務,且此項給付債務發生在原 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前,故原告於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後, 被告所負前開給付義務仍然存在並未消滅。職此,原告收取 45,000元,即係本於追討地租債務之意思而予以收取,並非 本於繼續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而予以收取,此點不可不辨。 況且假設原告是本於繼續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而收取,那就 意味著原告有意繼續系爭耕地租約之效力,然而質諸事後原 告在第2 次召開調處會議時,仍然重申已終止租約之意旨等 情狀,足見原告在收受45,000元時確實係本於追討地租債務 之意思而收取。更何況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收回系爭耕地, 已是原告全體既定的共識,只是依法必須踐行調處程序,是 以調處之過程並不會動搖原告之決定,乃是必然結果;因此 如認經過調處原告之意願即會因而改變,殊屬不可能之狀況
,故原告根本不可能是本於繼續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而收取 45,000元,此應甚為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有所誤解,自 無可取。
㈧本件根據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會勘後所製作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記載內容,被告所主張自行耕作之菜園所 使用到的系爭耕地面積範圍,就民族段809 地號土地部分, 僅及千分之3.38的比例;就民族段813 地號部分亦僅占百分 之23的比例,顯然被告就系爭耕地絕大部分未為耕作,且無 不可抗力之情事時間,並長達1 年以上,參照實務上之見解 ,所謂不為耕作之意涵既包含承租耕地一部不為耕作之情狀 在內,則原告自可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4 款規 定終止租約。又如鈞院認為就租約(指期間自92年1 月1 日 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 原告所主張被告有租金積欠達2 年之總額的終止租約事由並不成立,且又認為在調處時原告 並未主張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終止租約 事由,因而認定兩造間仍依原有租賃條件就系爭耕地自98年 1 月1 日起繼續成立耕地租賃契約;準此,原告此時援引臺 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記載內容暨鈞 院99年1 月26日所製作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內容,主張被告 就系爭耕地絕大部份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 自98年1 月1 日開始起算至99年1 月26日為止),而依據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被告李麗卿 表示終止租約,並以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開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的傳達。
㈨為此,爰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 坡子墘小段21-11 地號、地目旱、面積3,161 平方公尺暨臺 北縣三峽鎮○○段坡子墘小段21 -2 地號、地目旱、面積2, 835 平方公尺暨臺北縣三峽鎮○○段813 地號、地目旱、面 積2.52平方公尺暨臺北縣三峽鎮○○段809 地號、地目旱、 面積818.9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⑵備位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坡子墘小段21-11 地號、地目旱、 面積3,161 平方公尺暨臺北縣三峽鎮○○段坡子墘小段21-2 地號、地目旱、面積2,835 平方公尺暨臺北縣三峽鎮○○段 813 地號、地目旱、面積2.5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 應將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809 地號、地目旱、面積818. 9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丁○○、戊○○、乙○○。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
㈠原告己○○「當事人不適格」,蓋就本件耕地租賃契約而言
,原告己○○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會同原告 丁○○、戊○○、乙○○辦理租約之變更登記後,始得以「 契約相對人」之資格,對承租人即被告起訴主張任何有關於 系爭耕地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否則,因原告己○○尚非出 租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就系爭耕地依法不得收回自耕,而應與被告續訂租約, 其理由如下:
⑴原告固以被告「積欠地租3 年」為由,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終止本件系爭耕地租賃契 約。惟被告既已於98年5 月25日所進行之「臺北縣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會會場,於會後將被告前因故未繳之95至 97年度租金合計45,000元整,當場於出租人即原告丁○○、 戊○○、乙○○面前,給付予渠等共同推派之收租代表即原 告戊○○收訖無誤,可見顯已不存在原告得據以終止系爭耕 地租賃契約之法定事由。
⑵原告雖又另主張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4 款所定「長年繼續廢耕」之終止事由存在,然此並非實情 ,被告予以否認。
㈢因原告並未依法補償被告所受之相當損失,就其提起本件訴 訟之請求(即原告訴之聲明),被告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原告尚應履 行如下之附加條件即連帶補償「被告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限於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且「被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 價額」且「收回耕地自耕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 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金額予被告後,始得收回自耕。簡 言之,原告之「補償損失」連帶債務與被告之「交回耕地」 債務間互具對待給付之關係,故於原告未連帶對被告為對待 給付前,被告特此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拒絕自己之給付 。另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補償損失」連帶債務與被告之 「交回耕地」債務間不具對待給付之關係,或雖互具對待給 付關係,惟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然因「原告收回系爭耕 地,已致被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縱各原告均係因「能自 任耕作」且「所有收益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擬收回本件 耕地自耕,然原告亦應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 項規定申請調處,且就此爭點尚未經調處此一訴訟前置程序 前,依同條例第26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原告均不得提起本 件訴訟至明。
㈣兩造間已合意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及原租約第 10條之約定,續訂新租約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少至103 年 12月31日止,原告自無理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
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第20條規定,租約期滿而承 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新)租約至少6 年。是本件有 繼續耕作事實之被告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 條 、第8 條規定於原租約期滿後(按:於97年12月31日期滿) 之98年初,檢具原租約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申請租約續 訂登記時,原告即無拒絕之理;又依原租約第10條:「出租 人不得撤佃。」之約定,受原租約效力所拘束之原告自亦有 依原租約約定續訂新租約之義務。
⑵雖被告前因主張民法第423 條規定,要求原告應保持其所交 付予被告之系爭耕地,合於原租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而暫未繳交95年至97年度之租金。然被告已於98年5 月25日 ,因原告就被告續訂新租約之要約,立時承諾:「不會再增 /擴建墳墓」後,而將被告前所積欠地租全數給付予原告, 是被告於「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將本件租佃爭議移 送本院審理前,顯然已無原告所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存在。原告自無於今日再為此反 於事實之主張之理;又原告於98年5 月25日收取被告所欠地 租之翌日(即同年5 月26日),收租代表即原告戊○○並曾 以E-mail向被告明確表示:「耕地租金訂於每年元月2 日轉 帳(遇週六週日順延)」等語,可證明兩造實已合意續租系 爭耕地(按就此一新續租約之租期,依法律規定應接續於原 租約期滿日後至少6 年;即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少至103 年12月31日止)。原告狡稱:「原告戊○○…係本於追討租 金債務之意思而收取,並非本於繼續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而 收取…」云云,顯不可採。
⑶故原告應即依此已成立之有效新續租約約定,會同被告辦理 續訂租約登記,或允許被告以「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於98年7 月27日所行調處會議之「本案應准予續訂租約」 決議為理由,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 條第1 項規定單獨辦理續訂租約登記(租期自98年1 月1 日起,至 少至103 年12月31日止)。
㈤原租約關係已於97年12月31日因期滿而消滅,現(98年間) 自無予以終止原租約而使之向後失效之可言;而就雙方已合 意續訂之新租約而言,則不存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 項所訂之任何一款終止事由:
⑴蓋於原租約期滿前,出租人始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原租約之可言,觀乎該條文明定:「耕地 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即明,誠無庸多贅。 惟於原租約期滿前之95、97年間,以原告丁○○、戊○○為 寄件人名義,對被告所寄發催繳所欠95至97年度租金之存證
信函,其中並未有終止原租約之意思表示;縱原告曾於申請 召開之98年5 月25日第1 次調處會中對「臺北縣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表達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終止原租約之意,然彼時已係於原租約97年12月31日 期滿後之98年間,對於因已期滿而歸於消滅之原租約租賃關 係,自無從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任一款規 定予以終止,使之向後失效之可言。
⑵而就已於98年5 月25日(至遲於98年5 月26日)成立、生效 之新租約而言,因不存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 任一款所規定之終止事由,則於新租約有效存續期間(按租 期應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少至103 年12月31日止),出租 人即原告自無由終止新租約,而要求為承租人之被告返還新 租約之標的物即系爭耕地之理。即原告充其量僅能於原租約 期滿,而被告請求續訂新租約時,依同條例第20條、第19條 之規定,主張擬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而已,但原告已於98年 10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中明確表示:「原告等在本件… 非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期滿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相 關規定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外,原告復已於98年5 月25 日(至遲於98年5 月26日)與被告合意續訂新租約,故原告 於98年5 月26日新租約續訂後,始提起本件欲主張『終止已 消滅之原租約、被告應返還土地』之相關訴訟請求,顯屬無 稽,並背反於原告依新租約所應負之「交付耕地予被告使用 、收益」之出租人契約義務至明。
㈥再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有關出租人於原租約期滿後 ,主張收回耕地自耕之法律規定言:
⑴設各原告分別有「不能自任耕作(按:即不具備自耕能力) 」或「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法定消極要件,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各原告均 無從主張得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 點」第4 條第㈠款並明文規定:「耕地租約期滿,…而承租 人申請繼續承租時,…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 續訂租約。」可資參照。
⑵設各原告均係主張「能自任耕作」且「所有收益不能維持一 家生活」,而擬收回耕地自耕,因被告將因「原告收回耕地 」,致「被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則依同條第4 項規定, 原告只能依法申請最瞭解出租人與承租人家庭生活狀況之「 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由其就雙方 之相對主張充分查明後為事實認定,俾作成兼顧出租人與承 租人實際需要之核定、調處,且對此性質核屬行政處分之核
定、調處不服者,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4條 但書規定與大法官會議第128 號解釋,係循訴願、行政訴訟 之行政救濟程序解決,而非以民事訴訟救濟;又不服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 項規定所為之調處結果,亦無同 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之適用餘地,, 故各原告均不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至明;
⑶設各原告非主張同條第1 項規定,而係主張同條第2 項規定 ,雖無庸論究其「所有收益足否維持一家生活」,各原告亦 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連帶補償「被告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 用」且「被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且「依原告收回耕地 自耕(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於 減除(預計之)土地增值稅後(地價)餘額之3 分之1 金額 」予被告後,始得收回耕地自耕(按:即各原告此一「補償 損失」連帶債務與被告之「交回耕地」債務,互具對待給付 之關係,故於各原告未連帶為對待給付前,被告就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請求,自得主張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之「同 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自己之給付。另有關此應由各原告連 帶補償被告所受相當損失之數額,被告亦已於「民事聲請暨 答辯㈠狀」聲請鈞院函請「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實施鑑價在案,併此敘明。
㈦按原告自98年起接續申請「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進行調解、「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之 案由,均僅在於是否因「被告積欠95至97年度之租金」,而 使原告得以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合法終止原耕地租賃契約。雖原告己○○有於且僅有 於最後一次之調處會中陳述「(被告)現況未耕作」之意見 ,但調處委員會已決議該「陳述與本案案由無涉」,是調處 委員會依同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將「本案」移送鈞院處 理之系爭租佃爭議法律關係,自應僅限於「原告可否於本案 中主張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爭議,原告依 法自不得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另為同條項第4 款規定之主張; 蓋依據同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有關該第4 款規定之爭議 部分,「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也。是原告利用本件 訴訟程序追加主張「(被告)現況未耕作」之爭議,自屬起 訴程序不合法(即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 定),應予裁定駁回至明!
㈧被告與原告間原租約之約定租佃期間為自92年1 月1 日起至 97年12月31日止,於該租佃期限未屆滿前,被告如有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事由,原告雖可據以終止租 約,惟原告於原租佃期限未屆滿前之95、97年間,對被告所
寄發催繳所欠95至97年度地租之存證信函中,均無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原告係於98年間申請調解、調處時,始表達擬 依同條項第3 款規定終止租約之意,然彼時已係於原租佃期 限期滿後之98年間,縱被告於彼時尚未清償所欠地租,原告 之主張仍與同條第1 項本文:「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 前,…終止…」之明文規定不合。又被告於調處委員會將本 件租佃爭議移送鈞院審理前之98年5 月25日,已給付所欠租 金予原告之收租代表戊○○,自彼時起顯然已無原告所稱該 第3 款規定:「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之情形存在,原 告再於本件繫屬鈞院中為此主張,亦顯無理由;另原告丁○ ○、戊○○、乙○○於調處時,向被告表示被告給付所欠租 金後,即可繼續承租等語,而待被告因信賴並主動清償所欠 95至97年度租金後,原告又主張該第3 款規定以終止原租約 (約定租佃期間為92年至97年底),顯然非「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行使權利,並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核屬悖 於誠信、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權利濫用行為。 ㈨被告雖於系爭耕地範圍內之「墓地」及「山坡地」上,有未 施耕作之情形,但因系爭耕地範圍內之「墓地(含墓園走道 /台階)」,係由原告於將本件耕地出租後,未經與承租人 協議所陸續闢/增建,又原告為利渠等通行祭祖之方便,除 開挖墓園週遭之土地為走道(即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民族段809 地號」左側向上延伸至墳墓之 空白處)外,並有於其上噴灑除草劑,以抑制農作物之生長 ,致被告未能於「墓地」及其「週遭土地」為耕作。又因該 「墓地」阻礙被告自「菜園」往「山坡地」耕作之動線,造 成大型機具不便攀上「山坡地」整地;且該「山坡地(即附 表編號一、二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乃係「山坡地保 育區」,則被告亦不得違法任意砍伐雜木林。另若得以刨除 「山坡保育地」上現有之果樹竹木,而改植淺根農作物,勢 必將因大雨引發土石流而淹沒下方整片「墓地」及「菜園」 。是為原告之利益計,亦不適於在「山坡地」上耕作;復因 系爭耕地週遭之水源不足,唯有配合保留「山坡保育地」上 既有之深根果樹竹木,以涵養水份暨避免水土流失,始得藉 以長期維持、保育系爭耕地之生產力。簡言之,被告實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及不可抗力之原因,始未能於系爭耕地 全部範圍上為耕作;核前述情形當非屬被告「無正當理由而 任令部分租地荒蕪」,亦非屬被告「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 」之情形,而係弱勢佃農於面對強勢地主與天然資源不足之 惡劣情勢下,所被迫採取之無奈且合情合理之耕作方式,故 原告已不得據以主張終止租約;又礙於系爭耕地範圍內已然
存有無從耕作及不適於耕作之土地,是被告於請求續訂租佃 期間為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原租約時,即有 向原告丁○○、戊○○、乙○○表明不欲再承租未施耕作之 「墓地」及「山坡地」之意,但此為原告丁○○、戊○○、 乙○○所斷然拒絕,表示如此將大幅減少其租金之收益,要 求被告承租範圍仍必須包括原來之整片土地,而以整片土地 計算租金,被告迫於需地耕作,藉以維生,只得無奈接受。 原告丁○○、戊○○、乙○○明知系爭耕地現況且同意被告 僅需於系爭耕地之局部範圍內為耕作,復於93年間不顧被告 之反對而再度片面擴建墳墓,故原告丁○○、戊○○、乙○ ○於98年間申請調解、調處時,僅有主張被告具有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終止事由,心虛而未 敢提及同條項第4 款之規定,是鈞院縱使同意原告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得予以追加主張該第4 款之規定,被告認為原告丁 ○○、戊○○、乙○○有關該第4 款規定終止權之行使,顯 然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而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至為明確,故 於實體上,仍應否准其主張。又既不許原告丁○○、戊○○ 、乙○○三人濫用權利而對被告行使該第4 款規定之終止權 ,而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所得執以對抗原租約 部分債權之讓與人即原告丁○○、戊○○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即原告己○○,則被告自亦得主張原告己○○不 得行使該款規定之終止權;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己○○行 使該款終止事由之權利不應受限,惟依民法所定「終止權行 使之不可分性」原則,因原告丁○○、戊○○、乙○○三人 已不得對被告行使該款規定之終止權,自難認僅由原告己○ ○為該款規定之終止意思表示,即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從而 ,原告追加主張已依該第4 款規定終止原租約,尚不合法, 毫無疑問。
㈩又因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並無為被告受領「包括原告在 內之任何人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代理權限,故 原告對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被告而 言,自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抑且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耕地三依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4 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 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 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 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 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於 主觀上既從未放棄耕作權,且被告歷來均主張新租約已繼續
存在,主觀上自無放棄耕作權或承租權之可能,且於客觀上 係因不可抗力且具正當理由而有於部分耕地未為耕作之情形 (按客觀上誠不可能強求被告自行遷移原告眾多「祖墳」後 為耕作;而被告亦不得於「山坡地保育區」違法任意砍伐雜 木林、引發水土流失,且「墓地」實已阻礙被告自「菜園」 往「山坡地」耕作之動線),自無該第4 款規定適用之餘地 ,故原告據以主張終止租約顯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耕地乃原告祖先所傳下,故其中1 筆土地 (即編號4 之臺北縣三峽鎮○○段809 號土地)上本設置有 李家祖先及長輩之墳墓,而其中3 筆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另 1 筆土地則由原告丁○○、戊○○、乙○○共有,權利範圍 均如附表所示。又就系爭耕地,原告丁○○、戊○○、乙○ ○曾於90年間經由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與被告 簽訂耕地租賃契約(即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列管號碼三張字第 9 號,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 31日止共訂6 年,關於地租雙方議定以現金,每年15,000元 方式為之,支付期限約定為每年農曆3 月3 日,由承租人支 付予出租人。嗣前述租期屆滿後,系爭耕地復依原約定條件 續租6 年,即租賃期間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且於95年10月4 日原告己○○因贈與原因,取得系爭耕地 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耕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4 ),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已成為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出租人 之一。而被告雖有依約給付92年、93年、94年之地租予收租 代表即原告丁○○,惟95年至97年之地租則並未依約給付, 經原告方面屢次催繳,仍未獲置理。另經原告實地勘查結果 ,被告亦未於系爭耕地上實際從事耕作,時間繼續長達1 年 以上,顯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之情形,原告自得據以終止租約,而原告亦已向被告以 上開事由為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耕地之租賃 契約應已合法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耕地之事實,業有臺 北縣政府函送之調處程序筆錄(包括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之調 解程序筆錄等)、原告收受90年至94年地租時所出具之字據 、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三張字第9 號)、臺北縣三 峽鎮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南 海郵局第403 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臺北延壽郵局第815 號 存證信函、原告實地勘查光碟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固不否認曾經欠繳95年至97年之租 金共計45,000元,且對於原告曾經催告繳納欠租乙節不爭執 ,以及確實就系爭耕地之部分有繼續1 年以上未為耕作之情 形存在,惟仍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所
在,厥為㈠原告以被告積欠地租達2 年之總額為由,主張終 止租約,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 耕作」之情形,是否可採?㈢原告就系爭耕地已合法終止租 約否?以下分述之。
五、關於「原告以被告積欠地租達2 年之總額為由,主張終止租 約,是否有據?」爭點部分:
㈠按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適用民法 第451 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 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少於6 年(最高 法院47年臺上字第1568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以承租人於租 期屆滿後仍為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者,始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 度臺上字第2252號判決參照)。且兩造若續訂,期間既不得 少於6 年,若未續訂,應解為以6 年期限繼續契約,自與定 期租約無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81年度台上 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系爭租約雖於91年12 月31日屆滿後,未續訂書面契約,然依上說明,仍與定期租 賃無異,而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終止租約規定之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