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 告 戌○○
丑○○
辰○○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卯○○
巳○○
寅○○
子○○○
未○○
申○○
酉○○
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亥○○
被 告 丁○○
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甲○○
號
天○○
戊○○
庚○○
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乙○○
兼前列四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卯○○、辰○○、未○○、戌○○、丑○○、子○○○、申○○、巳○○、寅○○、酉○○及午○○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1281地號及同段128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市○○路○段109巷16弄4號、6號、8號(4號如附圖一及附圖二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分別為14.31平方公尺及28.77平方公尺;6號如附圖一及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分別為9.7平方公尺及18.66平方公尺;8號如附圖一及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分別為16.92 平方公尺及58.9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分別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卯○○、辰○○、未○○、戌○○、丑○○、子○○○、申○○、巳○○、寅○○、酉○○、午○○及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暨自民國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玖仟貳佰元暨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卯○○、辰○○、未○○、戌○○、丑○○、子○○○、申○○、巳○○、寅○○、酉○○、午○○及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元為被告卯○○等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卯○○等人如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為被告卯○○等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卯○○等人如以新台幣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原僅列丑○○、 辰○○及丁○○三人,嗣於訴訟中經追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所有權人卯○○、辰○○,及許勇郎(歿)之繼承人未○○ 、戌○○、丑○○,及許辛壬(歿)之繼承人子○○○、申 ○○、巳○○、寅○○、酉○○及午○○,及占用人癸○○ 、己○○、甲○○、天○○、戊○○、庚○○等人,並於訴 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相同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而該訴訟標的並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依照前述規定,自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戌○○、丑○○、子○○○、申○○、巳○○
、酉○○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1日及97年7月 25日取得台北縣永和市○○段1281地號及1282地號土地所有 權(下稱系爭土地),其後發現門牌號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109巷16弄4號建物、6號建物、8號建物及1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同意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因無法與 被告等占用人達成搬遷協議,不得已僅能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等所有前開建物未經原告同意而座落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 ,茲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騰空及 遷讓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 定,向被告等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卯○○、辰○○、未○○、戌○○、丑○○、子○○○ 、申○○、巳○○、寅○○、酉○○及午○○應將坐落台北 縣永和市○○段1281地號及同段128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台北縣永和市○○路○段109巷16弄4號,如附圖一及附圖 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分別為14.31平方公 尺及28.7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分別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卯○○、辰○○、未○○、戌○○、丑○○、子○○○ 、申○○、巳○○、寅○○、酉○○、午○○及癸○○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904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卯○○、 辰○○、未○○、戌○○、丑○○、子○○○、申○○、巳 ○○、寅○○、酉○○、午○○及癸○○並應自民國98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 付原告3,581元暨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卯○○、辰○○、未○○、戌○○、丑○○、子○○○ 、申○○、巳○○、寅○○、酉○○及午○○應將坐落台北 縣永和市○○段1281地號及同段128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台北縣永和市○○路○段109巷16弄6號,如附圖一及附圖 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分別為9.7平方公尺 及18.66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分別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卯○○、辰○○、未○○、戌○○、丑○○、子○○○ 、申○○、巳○○、寅○○、酉○○、午○○及癸○○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64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被告卯○ ○、辰○○、未○○、戌○○、丑○○、子○○○、申○○ 、巳○○、寅○○、酉○○、午○○及癸○○並應自民國98 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 給付原告2,328元暨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卯○○、辰○○、未○○、戌○○、丑○○、子○○○ 、申○○、巳○○、寅○○、酉○○及午○○應將坐落台北 縣永和市○○段1281地號及同段1282地號土,門牌號碼為台 北縣永和市○○路○段109巷16弄8號,如附圖一及附圖二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分別為16.92平方公尺及 58.9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分別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㈥被告卯○○、辰○○、未○○、戌○○、丑○○、子○○○ 、申○○、巳○○、寅○○、酉○○及午○○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35,892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卯○○、辰○○、 未○○、戌○○、丑○○、子○○○、申○○、巳○○、寅 ○○、酉○○及午○○並應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7,178元暨自 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㈦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1281地號及同段 128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市○○路○段109 巷16弄10號,如附圖一及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分別為13平方公尺及77.19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分別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㈧被告丁○○、己○○、甲○○、天○○、戊○○及庚○○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6,387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 、己○○、甲○○、天○○、戊○○及庚○○並應自民國98 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 給付原告9,277元暨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丑○○辯稱:系爭房屋是因奶奶的關係住在該處,我父 親是林金河的義子。
㈡被告癸○○辯稱:
林金河的小孩不養他,由丑○○的奶奶就是我的婆婆許林款 扶養,也是我婆婆幫林金河處理後事,林金河當時說叫我們 幫他繼續拜祖先牌位,4號、6號、8號房子就讓我們繼續住 下去。
㈢被告卯○○辯稱:
許勇郎是老大,他是丑○○的爸爸,都是由老二辰○○在付 房屋稅。我住在系爭房屋將近40年,該房屋本來是土角屋, 林金河去世前身體不好,找我媽媽(許林款)去照顧他,他 有說以後如果他死後,請我們要拜,房子就讓我們使用,他 死後我們才陸續把房屋改建成現況之磚造房屋,期間有颱風 所以4號的屋頂也是改成鐵皮的,改建時都是由我們四個兄 弟出錢,包括我、許勇郎、辰○○及巳○○、寅○○的爸爸 許辛壬(被告子○○○的先生),系爭房屋當初就是一間就 設有三個門牌號碼,我們改建後就隔成許多小房間。 ㈣被告丁○○辯稱:
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情形,因為從43年租地建屋後,其他共 有人長期都沒有異議。被告係自父親王燃柴繼承系爭房屋及 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一兼分管契 約之管理人林火爐曾與被告父親王燃柴訂立建物基地賃租契 約書,將系爭土地以坪數25坪出租給被告父親建築房屋,且 出租人林火爐死亡後,仍由其繼承人林金河繼續收取地租。 該土地雖經分割為1281、1282地號,惟被告於分割前既對土 地存有租賃權,其租賃權即不因土地分割而受影響。原告受 讓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前,出賣人並未依法通知被告優先購 買,則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3項、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 ,不得向被告丁○○請求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 ㈤被告訴訟代理人乙○○辯稱:
我們在該地已經住了四、五十年,如果有別人異議,我們就 不可能住那麼久,而且之前也都有付租金。
㈥被告均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分別於97年1月31日及97年7月25日取得系爭台北縣永和 市○○段1281地號及1282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4號、6 號 、8號及10號建物均坐落於系爭二筆土地上,使用土地情形 如附圖一、二所示。
㈡系爭4號、6號、8號建物,原為土角屋,為林金河所有,後 經許勇郎、辰○○、卯○○、許辛壬四兄弟共同出資改建為 現況磚造房屋。其中許勇郎已歿,繼承人為未○○、戌○○
、丑○○;另許辛壬已歿,繼承人為子○○○、申○○、巳 ○○、寅○○、酉○○及午○○。
㈢系爭建物現況,4號無人居住,僅供堆放物品,6號住丑○○ 、戌○○、辰○○及癸○○夫婦、卯○○,8號住巳○○、 子○○○、寅○○。4、6、8這三間房子外部相連、內部相 通,其實是一戶,只是有三個門牌號碼。10號是另外一戶, 有隔一個小巷子,目前由被告丁○○、己○○、甲○○、天 ○○、戊○○及庚○○居住使用。
㈣系爭1281地號及同段1282地號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4,160元。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人則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故依法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卯 ○○等人(即4、6、8號現住戶)辯稱其等是經原房屋所有 權人林金河同意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另被告丁○○等人( 即10號現住戶)則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火爐、林金河 等人與當時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其父親王燃柴與 林火爐訂有租地建屋契約,其等繼承租賃關係,自非無權占 有等語。因此,本件爭執點即在於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㈡ 被告如屬無權占有,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何?以下一一 說明。
㈠就被告卯○○等人(即4、6、8號現住戶)是否無權占有而 言:
1.按法律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僅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 特定債之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僅當事人間受此使用 借貸關係之拘束,除經第三人同意,其他第三人本不受該 使用借貸關係之限制。再者,使用借貸並無類似「買賣不 破租賃」規定之適用,物之原所有人,倘於出借所有物予 他人使用以後,其本人或其繼承人再將該物移轉予第三人 所有,則物之原借用人即不能再對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使 用借貸之相關權利。另外,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建物坐 落基地之使用權利,在法律上,乃屬各別獨立之權源,當 事人縱已依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此並不代 表其即可合法享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權利 ,合先敘明。
2.查被告卯○○等人於開庭時稱因系爭建物原屋主林金河的 小孩不養他,由卯○○的母親許林款照顧、處理後事,並 繼續祭拜林氏祖先牌位,林金河乃同意將4號、6號、8號 房屋讓被告等人繼續住下去等情,業據其提出供奉林氏祖 先牌位、林金河遺照之現場相片為證(本院卷一第
138-143 頁),核與民間習慣相符,尚屬可信。惟在法律 上,此僅屬林金河(及其繼承人)與被告等人間就系爭4 、6、8號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已,基於前述債之相對 性原則,僅能對林金河之繼承人主張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而 已,但就受讓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第三人原告 而言,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依照前述說明,被 告卯○○等人並無法依據該使用借貸關係對抗原告之請求 。
3.更何況,依被告卯○○陳述,原先林金河是同意其等人繼 續使用土角屋,惟林金河死後,其等人陸續將房屋改建成 現況之磚造房屋等語(本院卷一第236頁反面)。依此所 述,林金河生前僅同意其等繼續使用原有之土角屋,並未 同意其等人在土地上改建房屋,更足以證明系爭4號、6號 及8號建物顯然屬於無權占用原告及其共有人土地之情形 。
4.又系爭4號、6號、8號建物,原為土角屋,為林金河所有 ,後經許勇郎、辰○○、卯○○、許辛壬四兄弟共同出資 改建為現況磚造房屋。其中許勇郎已歿,繼承人為未○○ 、戌○○、丑○○;另許辛壬已歿,繼承人為子○○○、 申○○、巳○○、寅○○、酉○○及午○○。目前4號無 人居住,僅供堆放物品。6號住丑○○、戌○○、辰○○ 及癸○○夫婦、卯○○。8號住巳○○、子○○○、寅○ ○。4、6、8這三間房子外部相連、內部相通,其實是一 戶,只是有三個門牌號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卯○○、辰○○、 未○○、戌○○、丑○○、子○○○、申○○、巳○○、 寅○○、酉○○及午○○共11人,將其所有或繼承取得之 系爭4、6、8號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賸空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被告丁○○等人(即10號現住戶)是否無權占有而言: 1.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 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用範 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 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 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2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內容參照)。 2.查林金河、林金永、林火爐三兄弟(分別為民國前18 年 、民國前15年、民國前10年出生),僅林金河一人有結婚 ,另二人均未婚,其中林金永於41年6月29日去世,林火
爐於57年11月10日去世,林金河也於58年2月14日去世, 此有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89-191頁)。43年當時 ,林金河等三人名下各皆僅有中和鄉○○○○○段下溪洲 小段第114地號12/216持分,惟據證人壬○○證稱:「我 認識林金河三兄弟,跟我是同一輩份,只有林金河有結婚 ,另二人未婚,我和林金河他們都有土地持分,但是不同 的土地,本來大家的土地地號都是114號,之後變更地號 就不一樣了。當時我們兄弟輩都有分別管理一塊土地,我 管理的那一筆就是我房子座落的土地,約20坪,其他的人 管理的土地大小就不一定。有的佔的土地比較多,有的比 較少,大家就是依照佔用的面積在使用土地,大家都沒有 意見,就一直使用到現在。林金河他們三兄弟使用之土地 比我大,至少四十坪以上,114號土地是祖產」、「都是 先佔先贏,雖然有持分,但大家沒有管持分多少,都是誰 先蓋房子使用,就使用該處土地,但雖然先佔先贏,其他 也都沒意見,一直使用到現在,這幾十年來我沒有聽過林 氏子孫就土地使用有互相訴訟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 11-13頁)。按43年當時之臺灣,屬農業社會,工商業不 發達,農民所得有限,人口不稠密,土地之需求較低,共 有土地閒置者眾。因此,由證人壬○○之證詞可知,當時 114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實際上各自有管領使用之範圍,且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也從未予干涉,迄今已有四、五十 年之久,依照上述最高法院見解,自得認該共有人間有默 示分管契約存在。
2.再就43年當時林金河三人就所分管之土地(面積至少40坪 以上)使用情形而言,據證人壬○○證稱:「王燃柴蓋屋 的土地之前是林金河他們兄弟在使用,林金河他們自己的 房子和王燃柴的房子是在同一塊土地上,但為不同的房屋 」、「王燃柴的房子我有去過,就在隔壁而已,約二十幾 坪,他是向林金河他們三兄弟租的,但租金多少我不清楚 ,那是他們之間的事」、「林金河生前使用的房屋之後由 一些外甥輩在使用,我不清楚他們為何住在那裡,林金河 的親生兒子住在台北市,他死亡前都是我們這一房在照顧 他」、「王燃柴的太太是我的堂姐」等語(本院卷二第 11-13頁),並據證人丙○○到庭證稱:「(10號)該屋 是我爸爸王燃柴向我舅舅林金河、林火爐租地建屋,開始 是建草屋,租金是每年三十斤米,每年都有拿給我舅舅, 先拿給林火爐,等他去世後,就拿給林金河,林金河去世 後,他的房子就由林金河的妹妹許林款居住使用,所以租
金就拿繼續拿給阿姨的兒子,拿了幾年之後,阿姨的兒子 就說不用拿了,拿租金時他也有簽名,阿姨的兒子是被告 辰○○(許金郎),阿姨跟他先生都已經去世了」(本院 卷第170頁反面),經核與被告丁○○提出由林火爐與其 父親王燃柴於43年12月23日簽立「建物基地賃租契約書」 ,同意王燃柴於114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本院卷一第25 頁)等情形相符;再參以該租約記載出租坪數為25坪餘, 與附圖一及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門牌 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市○○路○段109巷16弄10號面積分別 為13平方公尺及77.19平方公尺,合計為90.19平方公尺( 約為27.28坪,90.10x0.3025=27.28),面積大致相符。 故被告丁○○等主張林火爐確曾與王燃柴間有建物基地租 賃關係一節,應可認定為真實。
3.上述基地租賃契約既仍存在,則該114地號土地雖經分割 為系爭1281、1282地號,惟被告丁○○既為王燃柴之繼承 人,因繼承而取得該租賃權,其於分割前對系爭土地存有 租賃權,其租賃權即不因土地分割而受影響。原告雖主張 縱有租約存在,其後也因未付租金而變更為一般使用借貸 關係云云,惟基地租賃與使用借貸分屬不同的法律關係, 在當事人未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之前,縱有租金未繳情形, 也僅發生積欠租金與是否得依法終止租賃契約之法律效果 而已,非可逕認其已變更契約內容,故原告此部份主張, 顯非可採。
4.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 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 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 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 ,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 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 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民法第426條之2亦有明文 。依上述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 買之權,故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必於其知悉買賣條件 後,始能為之。倘其僅知出賣之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 尚無從決定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自無放棄優先購買
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優先承買權之取得乃依法律規定當然取得,無待出賣 人同意,且此權利具有相對的物權效力,得以對抗原買賣 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5年年度 台上字第21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從 而,本件原告雖受讓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惟並未舉證證 明原出賣人有依上述土地法規定通知被告丁○○優先購買 ,則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3項、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 ,自不得對抗被告丁○○等人。換言之,被告丁○○等人 仍得對原告主張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且對系爭土地具有 優先承買權,故原告對其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自屬 無理由,無法准許。
5.原告雖另主張縱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亦不知情, 依法亦不應拘束原告云云。惟此僅為其是否受原共有人間 分管契約之拘束問題而已,與被告丁○○等人得主張租地 建屋關係,並對系爭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一節,分屬二事 ,原告自不得以其不知情云云,即謂可不受上述租地建屋 契約效力之限制。
㈢就不當得利部分而言: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及第105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又所謂土地價額 ,土地法施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2.原告分別於97年1月31日及同年7月25日取得臺北縣永和市 ○○段1281(1/9)及1282地號土地。系爭二筆土地96 年 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1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審酌系爭4、6、8號均屬磚造老舊房屋,屋前有空地可 停車,有對外聯絡之巷道,位於永和市區,距離捷運頂溪 站僅需步行約10分鐘,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本院調字卷第 48-62頁),認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較為適當。從而,其租金之計算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1282地號之土地每月每 平方公尺租金應為14,160127/100=8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1281地號之土地依應有部分1/9計算,每月每 平方公尺租金應為:83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4、6、8號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卯○○等人既經本院
認定屬於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自97年8月1日起開始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向被告許宗 憲等11人及共同占用人癸○○(即被告辰○○之妻子)共 12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即屬有理由 。
3.查系爭4號建物占用系爭1281及1282地號,面積分別為 14. 31平方公尺及28.77平方公尺(如附圖一及附圖二A 部分),系爭6號建物占用系爭1281及1282地號,面 積分別為9.7平方公尺及18.66平方公尺(如附圖一及附圖 二B部分),系爭8號建物占用系爭1281及1282地號,面積 分別為16.92平方公尺及58.97平方公尺(如附圖一及附圖 二C部分),以上3間建物共計占用系爭1281及1282地號, 面積分別為40.93平方公尺及106.4平方公尺,從而依原告 所主張者計算,被告卯○○等人就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自 97年8月1日起自97年12月31日共計5個月,共計應給付 45998元{計算式:(9元×40.93平方公尺×5個月)+(83元 ×106.4平方公尺×5個月)=45,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共計應給 9200元{計算式:(9元×40.93平方公尺)+(83元×106.4 平方公尺)=9,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179條、184條、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卯○○、辰○○、未○○、戌○○、丑○ ○、子○○○、申○○、巳○○、寅○○、酉○○及午○○ 等11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4號、6號、8號之房屋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分別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卯 ○○等11人及癸○○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5,998元暨自追加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 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 付原告9,200元暨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