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03號
原 告 勝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樹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4,1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94年間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造「樹 林市環境景觀設施工程」,以美化樹林市市容提升環境品 質並營造特有城鄉風貌。工程之合約金額為16,904,720元 ,原告則依工程合約書第二條之規定於94年9月間提供本 工程之細部設計書圖,經被告審核同意施作。
(二)原告簽約後多次提出細部設計書圖,嗣94年9月第6次提出 細部設計書圖,方經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單位丙○○○○ ○事務所審查認為符合設計原意,並經被告之備查同意。 原告於94年10月12日開始動工興建,所有工程於96年12月 6日驗收完畢,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詎被告主 張原告因擋土牆部分遲延完工,認原告逾期176天,應賠
償逾期違約金188,192元,另對於工程結算明細表之中山 路沿線紐澤西護欄美化工程之項次20「面飾網板印刷圖樣 」12萬元及中山路沿線擋土牆美化工程之項次37「EPS飾 面板」411,600元、項次38「面飾網板印刷圖樣」196,000 元、項次39「擋土牆排水天溝」348,400元等工程項目之 款項,合計1,264,192元(188,192+120,000+411,600+ 196,000+348,400=1,264,192)均拒不給付。(三)然上開擋土牆工程於施作時,因擋土牆所在位置之土地非 被告所有,而擋土牆之所有權人不同意原告於擋土牆後開 鑿水溝,致擋土牆工程遲遲無法施作,可見被告主張原告 遲延完工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 求逾期違約金。再者,被告拒不給付上開項次之工程款, 原告遂向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 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調解程序中原 告本擬同意審議委員會之調解建議,惟被告不同意調解建 議,致調解不成立。原告於無奈之下,不得不依法向被告 訴請上開款項1,264,192元。
(四)被告辯稱兩造已於96年5月22日召開缺失改善協調會中已 決議將面飾網版印刷圖樣及EPS飾版之工程費用全數扣除 。且上開工程嚴重脫落,完全未達系爭工程美化之預定效 用,屬嚴重之瑕疵,故被告不予驗收,扣款727,600元。 惟:
1、系爭工程中之中山路沿線有一段擋土牆,而擋土牆上有許 多洩水孔以排洩山坡之積水。為防止排洩山坡之積水直接 傾洩噴濺至路面,故於洩水孔前設計EPS板,以阻擋積水 噴濺,此即為EPS板之功能。而為了美化EPS板,被告則要 求在EPS 板上附著一片繪製圖案之飾板。由上可知,EPS 板係為了防止山坡積水直接噴濺至路面,為一功能性之工 程。而「面飾網板印刷圖樣」飾板之功能為環境美化,為 一美化性之工程,在此合先敘明。
2、被告主張上開工程有嚴重瑕疵未達美化環境之預定效用, 惟依被告所提之被證8之圖片可知,僅有EPS板上附著之繪 製圖案飾板之部分受損,然系爭工程早於95年間即已完成 ,故經過3年多之風吹雨淋,或有剝落之情形,但此不能 證明EPS板上繪製圖案飾板於95年間因材質不良而存有瑕 疵。再者,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 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 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今上開繪製圖案之材質為被告 指定之材料,而上開材料不堪風雨致有毀損之情事,此顯 非被告工程瑕疵所致,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原告對上
開工程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實不得自工程款中予以扣 除。
3、再者,依丙○○○○○事務所96年1月19日楊建師字96011 9號函說明二謂:「…本所初步認定EPS板材質應符合工程 合約圖說…」。顯見原告施作EPS板面板,確實符合工程 之需求。其次,依被證8之圖片可知,僅EPS板上繪製圖案 飾板有毀損之情事,而已完工之EPS板上至今則無損害之 情事,且被告於答辯狀中亦僅主張系爭工程未達美化環境 之預定效用。可見,被告亦不否認EPS板確已發揮防止山 坡積水直接噴濺至路面之擋水功能。準此,縱鈞院認為系 爭工程中之「面飾網板印刷圖樣」飾板無法發揮美化功能 而應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惟EPS板確已發生擋水功能, 此時被告自應依約給付411,600元之EPS飾面板之施作工程 款。
4、另兩造雖於96年5月22日召開缺失改善協調會,惟被證5該 次會議之結論之承包商第2點意見記載:「EPS板表面網板 同意扣減不計費用,EPS板部分將向台北縣政府申請仲裁 。」,而所謂「EPS板表面網板僅係指EPS板上繪製圖案飾 板。是以,從上開原告於會議中所主張之意見可知,原告 並未同意將EPS板部分之工程費用411,600元扣除,故被告 主張96年5月22日召開之缺失改善協調會中已決議將面飾 網版印刷圖樣飾板及EPS版之工程費用全數扣除,顯有違 誤。
(五)被告辯稱擋土牆排水天溝有部分無截水功能於96年12月6 日召開之缺失改善爭議協調會中決議不予計價。惟: 1、上開會議之結論1記載:「1.有關排水天溝因無法有效截 水,故不予計價,若廠商有異議時,請採工程爭議處理, 以利結案。」,就上開會議結論之記載可知,會議中僅被 告單方面決定不予計價,原告並未於會議中同意不予計價 。且原告嗣後向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請求被告應給付排水天溝之工程款。由此可知,被告辯 稱原告同意排水天溝之工程款不予計價一事,顯與事實不 符。
2、系爭工程中為防止山坡地之積水直接傾洩至路面,除於擋 土牆前方之排水孔前設置EPS板擋水外,原告本來於擋土 牆後上方設計排水凹糟(即背溝),以利排水。惟因工坡 地之所有權人公路總局以背溝施作於其土地上,而反對此 項工程之施作。故被告指示將上開排水凹糟設計於擋土牆 之前上方,此即系爭工程之擋土牆排水天溝。就本案而言 ,原告於施作擋土牆排水天溝時,因每片擋土牆之厚度不
一,故擋土牆與擋土牆間之牆面不平,而因擋土牆面不平 ,天溝無法與擋土牆面密合,致擋土牆相接處有漏水之情 事。由上可知,原告本來設計之排水背溝並不會發生滲漏 之情事,今擋土牆相接處不平致無法有效截水,此係因被 告可歸責於被告指定施作排水天溝之設計不良所致,依民 法第496條規定,被告不得將上開工程款予以扣除。 3、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3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 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 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就本案 而言,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為擋土牆排水天溝無法發生截 水功能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系爭擋土牆排水天溝全 長為536公尺(見原證2工程估價單第4頁工程名稱編號38 ),而實際無法發生截水功能僅有30公尺,未發揮截水功 能僅占總長度6%,而發揮截水之天溝長度仍占總長度96% 。可見,排水天溝仍能有效截水,此時依上開合約之規定 ,僅得就無法發生截水之部分予以減價。今排水天溝之工 程款為34萬8400元,此時原告仍得請求32萬7496元(348, 000×94%=327,496)。
(六)被告辯論系爭工程面飾油性滲透樹脂塗料及擋土牆排水天 溝等部分,自95年9月13日至96年1月31日,逾期141日。 另自96年8月9日至96年9月12日,又逾期35日,計違約天 數176天,請求扣除逾期違約金188,192元。惟: 1、如前所述,擋土牆排水天溝部分係被告指示將上開排水凹 糟設計於擋土牆之前上方,其無法完全發揮截水功能,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自不負違 約之責。就此部分而言,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被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自應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準此,有關擋土牆排水天溝部分之違約金部分,被告主張 自95年9月13日至96年1月31日,逾期141日。另自96年8月 9日至96年9月12日,又逾期35日,計違約天數176天之違 約金請求,顯無理由。
2、其次,被告主張自96年8月9日至96年9月12日,又逾期35 日,惟此部分究係面飾油性滲透樹脂塗料部分亦或擋土牆 排水天溝部分均未見其說明,故實有詳加說明之必要。另 被告又主張逾期之違約金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比例核算間接 工程費應計罰28,308元,然此主張究何所據,亦未見被告 敘明,原告予以否認,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其說。 3、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為原告應給付違約金,惟依丙○○○ ○○事務所96年2月5日楊建師字960205號函說明三謂原告
應付之違約金僅54,467元,而非被告所主張之188,192元 。故被告自應返還差額133,725元。
(七)證據:提出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工程契約書、樹林市環境景 觀設施工程細部設計書圖及樹林市公所工程估價單、臺北 縣樹林市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結算總表、臺北 縣政府98年9月17日北府購調字第0970835957號函及臺北 縣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97購調13065) 、臺北縣政府98年6月17日北府購調字第0980489571號函 及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建議(97購調1306 5)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4年間簽立原證一,「樹林市環境景觀設施統包工 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94年9月間提出原 證二,樹林市環境景觀設施工程細部設計書圖送請被告審 查,經被告准予備查後,原告於94年10月12日申報開工, 嗣於95年1月19日申報竣工。
2、被告於95年3月16日進行系爭工程初驗,於95年9月12日辦 理複驗,原定於96年2月16日辦理驗收,嗣因故延至96年5 月1日辦理驗收,就「擋土牆排水天溝無截水功能及EPS飾 版剝落」等缺失於96年5月22日召開缺失改善協調會,該 次會議中決議將面飾網版印刷圖樣及EPS飾版之工程費用 全數扣除,另擋土牆排水天溝改善方案則由原告另行提出 ,被告於96年10月30日再次辦理驗收,唯就擋土牆排水天 溝仍有部分無截水功能部分於96年12月6日再度召開缺失 改善爭議協調會,該次會議中決議擋土牆排水天溝不予計 價。
3、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6日辦理結算,總工程金額經結算後 為16,904,720元,除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88,192元、面飾 板印刷圖樣、EPS飾面板及面飾網板印刷圖樣工程款727,6 00元及擋土牆排水天溝工程款348,400元外,被告均已給 付完畢。
(二)緣被告為美化市容提升環境品質並營造特有城鄉風貌,乃 辦理「樹林市環境景觀設施統包工程」公開招標,嗣由原 告得標,兩造遂於94年間簽立原證一,「樹林市環境景觀 設施統包工程」契約書,而系爭契約既明定為「統包」契 約,即系爭工程自設計至施作完成,均由原告統包負責,
故原告乃於94年9月間提出原證二樹林市環境景觀設施工 程細部設計書圖送請被告審查,經被告准予備查後,原告 即於94年10月12日申報開工,嗣於95年1月19日申報竣工 。原告申報竣工後,被告於95年3月16日進行系爭工程初 驗(被證一),就初驗所列缺失原告於95年3月30日申報 改善完畢,被告乃於95年8月15日辦理正式驗收(被證二 ),原告於95年8月29日申報驗收缺失改善完畢,唯被告 於95年9月12日辦理複驗時並未驗收通過(被證三),原 告於96年1月31日再次申報缺失改善完畢,被告原定於96 年2月16日辦理驗收,嗣因故延至96年5月1日辦理驗收( 被證四),因現場驗收時仍有擋土牆排水天溝無截水功能 及EPS飾版剝落等缺失無法改善,被告遂於96年5月22 日 召開缺失改善協調會,會議中決議將面飾網版印刷圖樣及 EPS飾版之工程費用全數扣除,另擋土牆排水天溝改善方 案則由原告另行提出(被證五),嗣原告於96年9月12日 申報缺失改善完成,唯經被告於96年10月30日辦理驗收時 發現擋土牆排水天溝仍有部分無截水功能(被證六),故 於96年12月6日再度召開缺失改善爭議協調會,會議中決 議擋土牆排水天溝不予計價(被證七)。本件兩造所簽訂 之「樹林市環境景觀設施統包工程」契約書已明定系爭工 程為「統包」契約,故系爭工程自初始之設計乃至最後施 作完成,均應由原告統包負責,從而,系爭工程不論係因 設計上之疏失亦或施作之緣故,只要無法達成兩造契約所 預定之美化環境景觀之目的,即屬有瑕疵,原告不得謂伊 已依設計圖完成即謂完成契約之工作,仍應審究原告所完 成之工作有無達到兩造簽立契約之目的。
(三)茲就系爭工程之缺失,說明如下:
1、系爭工程面飾油性滲透型樹脂塗料部分工程總價699,050 元,自95年9月13日(95年9月12日複驗翌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除不計遲延日數之時間外,共計逾期141日, 依系爭契約第17條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應計罰逾 期違約金98,566元;系爭工程擋土牆排水天溝部分工程總 價348,400元,自95年9月13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逾期141 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按每日千初之一計算違約金,應計 罰逾期違約金49,124元,另自96年8月9日起至96年9月12 日止又逾期35日,應計罰違約金12,194元,上開應計罰逾 期違約金共計159,884元,上開逾期違約金依系爭工程契 約書比例核算間接工程費(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及設施費、工程品管費、承商利潤及管理費、稅捐)計 28,308元,總計應計罰之違約金為188,192元。
2、原告所施作之面飾板印刷圖樣、EPS飾面板及面飾網板印 刷圖樣等項,嚴重脫落(被證八),完全未能達到系爭工 程美化環境之預定效用,屬嚴重之瑕疵,故被告不予驗收 ,計扣款727,600元。
3、原告所施作之擋土牆排水天溝有部分無截水功能,未能達 到契約預定之效用,屬嚴重之瑕疵,故被告不予驗收,計 扣款348,400元。
4、其中「中山路沿線紐澤西護欄美化工程之項次20『面飾網 板印刷圖樣』,工程金額12萬元」,因該工程項目完全未 能達到美化環境之契約目的,兩造於96年5月22日工程會 議中,原告已同意EPS板表面飾網板同意扣減不計費用,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又向被告請求該項費用,顯屬無據。 5、其中「中山路沿線擋土牆美化工程之項次38『面飾網板印 刷圖樣』,工程金額19萬6000元」,因該工程項目完全未 能達到美化環境之契約目的,兩造於96年5月22日工程會 議中,原告已同意EPS板表面飾網板同意扣減不計費用,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又向被告請求該項費用,顯屬無據。 6、其中「中山路沿線擋土牆美化工程之項次37『EPS飾面板 』,工程金額41萬1600元」,該工程項目雖經丙○○○○ ○認為符合工程合約圖說之材質,然該項工程合約圖說於 本件系爭統包工程中亦係原告所設計,該項設計之材料於 施作後竟發生剝落現象,完全無法達到擋土牆美化之契約 目的,被告自得扣減該項工程金額。
7、其中「中山路沿線擋土牆美化工程之項次39『擋土牆排水 天溝』,工程金額34萬8400元」,該工程項目以原告設計 之方式施作後,排水天溝與擋土牆間孔隙造成無法達到契 約所預定之截水效果,經原告以填縫劑改善後仍影響截水 功能,兩造於96年5月22日工程會議中,原告同意就該工 程項目另行提出改善施工圖面送專案管理單位審核同意後 ,繼續加強改善,然該項工程經原告於96年7月間提出改 善方案改善後,仍然未能達到契約預定之截水效果,被告 於96年10月30日驗收後以該工程項目未達到契約預定之效 果而予以扣減不計費用,當屬有據。
8、關於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部分,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單位固 建議核計95年12月16日至96年2月5日逾期天數52日曆天, 然而,系爭工程於95年9月12日複驗不合格,應自複驗翌 日之95年9月13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核計逾期天數計141 日,另原告於96年7月間提出排水天溝改善方案後仍無法 完成排水天溝改善工程,並應自96年8月9日起至96年9月 12日止核計逾期天數35日,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按每
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之規定,就系爭工程面飾油性滲透 樹脂塗料工程計罰逾期違約金98,566元及就系爭工程擋土 牆排水天溝工程計罰逾期違約金49,124元、12,194元,並 就上開應計罰逾期違約金共計159,884元依系爭工程契約 書比例核算間接工程費28,308元,總計計罰逾期違約金18 8,192元,應屬有據。
(四)證據:提出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營繕工程(初驗)紀錄(95 年3月16日)、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營繕工程正式驗收紀錄 (95年8月15日)、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營繕工程正式驗收 (缺失改善複驗)紀錄(95年9月12日)、臺北縣樹林市 公所營繕工程正式驗收(第二次缺失改善複驗)紀錄(96 年5月1日)、研商樹林市景觀設施工程驗收及結算事宜會 議記錄(96年5月22日)、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營繕工程正 式驗收「缺失改善部分」紀錄(96年10月30日)、樹林市 景觀設施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96年12月6日)、照片等 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丙○○○○○,及聲請履勘 現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造「樹 林市環境景觀設施工程」,工程合約金額16,904,720元,原 簽約後多次提出細部設計書圖,於94年9月第6次提出細部設 計書圖,方經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單位丙○○○○○事務所 審查認為符合設計原意,並經被告之備查同意,並於94年10 月12日動工興建,於96年12月6日驗收,並提出工程契約書 、細部設計書圖及估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7至3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原告所提出而為兩造俱不爭執 其真正之「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工程契約書」影本所載,該契 約標的為「樹林市環境景觀設施統包工程」,依該工程契約 書第2條約定,承攬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依設計圖說所示,承攬人即本件原告亦應依前揭工程契約書 第9條「二、施工計畫與報表:(一)本契約總價(新台幣 壹仟陸佰玖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正。),乙方(即本件 原告)同意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 其主要施工部份敘述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甲 方(即本件被告)監造單位核定。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 ,應表示施工詳圖送審之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興進場之 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 數等,並應標示本契約施工之要徑,俾供嗣後因變更設計檢 核工期之依據。乙方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颱
風及其它惡劣天後對本契約之影響。」(見本院卷第11頁) 等約定,向定作人即本件被告所委任之監造單位即丙○○○ ○○事務所提出施工相關圖說以供審核;而關於承攬報酬之 變更,則依前揭工程契約書第4條約定之「本契約價金之調 整:一、本契約因實際需要,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 更設計,乙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 方式調整之:(一)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 項目之單價計算。(二)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 議定之單價計算。(三)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乙方已履 約完成之部分項目,由甲方按實核驗收數量以本契約相關單 價計給外,並酌補拆除清理、退運費及合理之損失。如屬特 殊材料確無法退貨時,得由甲方按本契約單價收購。二、變 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同意預 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 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 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三、驗收結果與 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 本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 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減價收受 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甲方認定金額與本契約價金之差價減 價(三)倍。四、本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 ,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 之實際數量。採本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 單之項目及數量,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 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 得據以請求加價。五、本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 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 之保險費。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 稅,由乙方負擔。六、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 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本契約價金得予調整:(一)政府 法令之新增或變更。(二)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三 )政府管置費率之變更。七、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 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 ;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本契約價金中 扣除。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本契 約價金不予調整。八、乙方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 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乙方負擔。 九、本契約規定乙方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除另有規 定外,其檢驗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見本院卷第7 至8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所承攬之系爭樹林市景觀設施工
程係由原告以統包方式承攬一節,應屬可採。
二、又據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驗收記錄及會議 記錄影本觀之,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95年3月16日進行初 驗,初驗結論為:「本工程經初驗應改善之事項請儘速改善 ,改善後再報本所估驗如有逾期則依逾期相關規定辦理。」 ;嗣於95年8月15日進行正式驗收,驗收結論為:「本工程 經驗收應改善之事項請儘速改善,改善後再報本所估驗如有 逾期則依逾期相關規定辦理。備註:本案依專案管理單位95 建師字第950403號函改善完畢,故即派員正式驗收。」;於 95年9月12日進行缺失改善複驗,其複驗結論為:「本工程 經抽驗應改善之事項限於95年9月25日前改善完妥報主辦單 位及監造單位複驗,如有逾期則依逾期相關規定辦理並(報 有關單位複驗)報府核備。」;96年5月1日進行第二次缺失 改善複驗,其複驗情形為:「1.中山路二段全段墻面面飾油 性滲透型樹脂塗料未改善。2.EPS板材質不良,面飾網板印 刷材料退色剝落。3.擋土牆排水天溝施工不良,無法達到截 水功能。4.請專案管理單位(丙○○○○○事務所)督促承 商確實改善,或研議減價收受相關規定辦理,以利結案。」 ,此有被告提出之驗收記錄影本4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8至71頁)。嗣於96年5月22日上午在被告之會議室召開工 程驗收及結算事宜會議,其結論為:「1.排水天溝與擋土牆 間孔隙,經承包商改善後是否能達成截水功能,經專案管理 單位說明,確依細部設計書圖施工,且亦以填縫劑改善完成 ,但填縫材易因年久形成老化,影響截水功能,承商願意於 合約項目範圍外,採非填縫工程法補強施工,所採用工法須 經專案管理單位審定後報公所備查,並於完工後辦理結案。 2.EPS板及面飾網板印刷,施工不良予以全部扣款結案。3. 有關工期部份請專案管理單位檢討以利結案。結論:承包商 意見:1.承商同意中山路三段擋土牆天溝另行提出改善施工 圖面送專案管理單位審核同意後,繼續加強改善。2.EPS板 表面飾網板同意扣減不計費用,EPS板部分將向臺北縣政府 申請仲裁。公所意見:1.建議專案管理單位加強工程品質之 督導並督促施工不良項目改善完成。2.結算書應依實重新製 作以利結案」;96年10月30日又進行缺失改善部分驗收,驗 收情形為:「本案因排水天溝無有效發揮截水功能,未到現 場複驗,決定召開缺失改善協調會及結案事宜。」,於96年 12月6日上午召開工程協調會,結論為:「1.有關排水天溝 因無有效截水,故不予計價,若廠商有異議時,請採工程爭 議處理,以利結案。2.請專案管理單位重做結算書。」等( 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此外,經本院函詢系爭工程之專案
管理人丙○○○○○事務所,據丙○○○○○事務所回復本 院以:「……。二、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本所於該案執行 中已曾函文述明建議意見在案,檢附前開相關函文供參。( 詳附件)三、綜上說明,本案已辦理結案在案多年,本所相 關資料多不復見且多數原委亦有模糊情事前提下,後續各關 係人等若仍存有爭議者,本所不另再予表述任何說明及意見 。」等語,此有丙○○○○○事務所99年3月16日楊建師( 樹)字第99031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而丙 ○○○○○事務所前揭函件所附其於96年1月19日函復臺北 縣樹林市公所工務課之丙○○○○○事務所楊建師字第9601 19號函所載內容為:「主旨:有關『樹林市環境景觀設施工 程』乙案之樹林市公所95.11.29日北縣樹工字第0950037761 號函及96.1.2之北縣樹工字第0950039776號函所示(詳附件 一),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95.11.29北縣樹工 字第0950 037761號函驗收記錄說明如下:(1)有關煙花燈、 後站廣場鋪面、中山路二段圓型花台椅、跨仙橋金屬拱型構 架等複驗缺失確如本所95.8.31日95楊建師字第950831號函 說明已改善完竣無誤(詳附件二)。(2)有關牆面面飾油性 滲透型樹脂塗料局部粉刷塗佈不均、擋土牆排水天溝等複驗 缺失,本所初步認定屬該次驗收後之新增項目,建議依工程 合約第15條第6款第4目規定自95.11.29日樹林市公所北縣樹 工字第0950037761號函發文日起加計3日給予承商14日之改 善期。承商依規定應於95.12.15改善完成,若未能改善完成 者依工程合約第15條第6款第4目及第17條第1款規定以該未 完成履約部分,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詳附件三)。二、續上驗收記錄所提之EPS板剝落及材質是 否符合規定乙事,本所初步認定EPS板材質應符合工程合約 圖說但該面飾網板印刷圖樣剝落現象仍應請承商就現狀剝落 處再行改善。至於面飾網板印刷圖樣工項之圖案或具美觀與 否之歧見,本所鑑於有利儘速結案之前提下,建議將面飾網 板印刷圖樣工項全面減帳後辦理結算。三、另依96.1.2日之 北縣樹工字第0950039776號函說明三所提單價疑義,詳如本 所95年6月8日之95楊建師字第950608號函內容說明(詳附件 四)。四、綜上說明,依樹林市公所責成專案管理單位函覆 ,本所初步認定採上述方式辦理,檢附修正之結算書圖(詳 附件五)並提請函覆以利本工程後續相關結算辦理作業。」 等語;及丙○○○○○事務所96年2月5日函復臺北縣樹林市 公所工務課之丙○○○○○事務所楊建師字第960205號函所 載:「主旨:有關『樹林市環境景觀設施工程』乙案之勝益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6.2.2日之九六北縣勝營字第015號函,
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本工程實際施工工期自94.1 0.12開工至95.1.19申報完工,計100日曆天符合工程合約履 約期限規定,合先敘明。二、另依本所96.1.19楊建師字第9 60119號函所述續為辦理。承商函文驗收新增缺失業於96.1. 31改善完竣,本所於96.2.5收文後派員至現場勘查確認缺失 確屬改善完竣。三、承商依規定應於95.12.15改善完成,因 本所收文日期為96.2.5日,故咸認其新增缺失逾期改善日應 自95.12.16日~96.2.5日計52日曆天。每日依該未完成履約 部分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計為:(擋土牆 排水天溝348,400元+面飾油性滲透型樹脂塗料699,050元)* 1/10 00*52天=54,467元。三、綜上說明,建請採行上述方 式辦理並續憑辦理後續相關結案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至103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有前揭瑕 疵一節,亦非無可採。
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 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 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則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工作有瑕疵, 因而扣減應給付之工程款等語,則倘被告所舉之原告所完成 之工作確有瑕疵存在,被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承攬 人即原告修補之,而其瑕疵不能修補或原告拒絕修補者,被 告自得減少承攬報酬之給付。又查,本件兩造前曾因系爭工 程進行數次驗收,於驗收時,被告已提出要求原告改善之項 目,業如前述,則被告已依前揭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 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一節,亦堪予認定。從而,於此 即應審究被告對於其所抗辯之原告所完成之工作中,是否確 有瑕疵存在,及其是否得就該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完成之瑕 疵部分,能否請求減少報酬等節,爰分別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目審究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中山路沿線擋土牆美化工程第37項「EPS 飾面板」411,6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之中山路 沿線有一段擋土牆,而擋土牆上有許多洩水孔以排洩山坡 之積水,為防止排洩山坡之積水直接傾洩噴濺至路面,故 於洩水孔前設計EPS板,以阻擋積水噴濺,此即為EPS板之 功能,為了美化EPS板,被告要求在EPS板上附著一片繪製
圖案飾板,可知EPS板係為了防止山坡積水直接噴濺至路 面之功能性工程,「面飾網板印刷圖樣」飾板功能為環境 美化,為一美化性工程,然該EPS板僅有板上附著之繪製 圖案飾板部分受損,然系爭工程早於95年間即已完成,故 經過3年多之風吹雨淋,或有剝落之情形,但此不能證明 EPS板上繪製圖案飾板於95年間因材質不良而存有瑕疵, 且上開繪製圖案之材質為被告指定之材料,而上開材料不 堪風雨致有毀損,顯非被告工程瑕疵所致,原告對上開工 程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不得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再 依丙○○○○○事務所亦認定EPS板材質應符合工程合約 圖說,可見原告施作EPS板面板確實符合工程需求;且被 告亦僅抗辯系爭工程未達美化環境之預定效用,亦不否認 EPS板確已發揮防止山坡積水直接噴濺至路面之擋水功能 ,縱認為系爭工程中之「面飾網板印刷圖樣」飾板無法發 揮美化功能而應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惟EPS板確已發生 擋水功能,被告自應依約給付411,600元之EPS飾面板之施 作工程款;另兩造雖於96年5月22日召開缺失改善協調會 ,惟該次會議結論之承包商第2點意見記載:「EPS板表面 網板同意扣減不計費用,EPS板部分將向台北縣政府申請 仲裁。」,而所謂EPS板表面網板僅係指EPS板上繪製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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