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45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 由「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段703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地上物(包括門牌 號碼臺北縣三峽鎮○○街26號房屋,地上物現場占用面積以 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6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758元。」最後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 於臺北縣三峽鎮○○段7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 、(B)部分,面積分別為45.24及23.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92,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 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7元。 」,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分100分之64,訴外人戊○○ 持分100分之36,惟上揭土地卻遭共有人戊○○之弟即被告 長期擅自無權占用,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臺北縣三峽鎮 ○○街26號違章建築物且擴大改建,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共有 之土地建屋使用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 為45.24及23.14平方公尺,原告自得請求其將地上物即系爭 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無
權占有原告共有之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占有之利 益,且原告因其無權占用,致無法使用系爭共有土地,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 定,請求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 。
㈡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既為陳惷印一人單獨所有,自無共有分 管問題。被告提出之分約簿縱為真正,充其量只能證明陳惷 印同意周氏甘使用房地而已,並不足證明有分管協議。退步 言,縱認為有分管協議,該分管協議已因82、83年間道路開 拓徵收,情事變更而不能再拘束共有人後手,縱認分約簿即 足證明陳惷印及周氏甘係共有人,且有分管協議,原由周氏 甘繼承人陳月、高氏治繼承人分管使用之房屋業經拆除,分 管土地亦經開拓為道路而遭徵收,則原有分管土地基礎狀態 已因情事變更徵收不復存在,因此,原分管契約應不再有效 力,自不能再拘束共有人之後手,尤其被告並非共有人之一 ,被告稱其經戊○○同意而搭建系爭建物,不但未經舉證, 且分管狀態既因土地徵收後不復存在,已無權再占用「全部 」共有土地。縱認分管協議仍有效力,然被告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全部,外觀上並無分管狀態,原告亦不知悉有日據時代 分約簿,自應不受拘束: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在案,被 告提出之日據時期分約簿,外人實無從得知,原告亦完全無 所悉有「分管協議」,且被告搭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全部, 系爭土地外觀並無分管狀態,被告亦非共有人之一,原告完 全無可得知有分管協議,自不能拘束善意第三人原告。 ㈢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2項、第2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 屬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公同共有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 ...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最高法院68年臺 上字第2857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之前手為乙○○,乙 ○○之前手為庚○○、張陳茶,該等出賣人有無踐行通知義 務,實與原告無關,亦不影響買賣之效力。
㈣系爭土地面臨12米道路,臨近三峽鎮公所、三峽民眾服務中 心、三峽派出所、三峽市場等,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原 告請求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每月租金僅 為3,758元,並無過高之情事,且原告係請求5年內不當得利 ,並無得為時效抗辯之情形。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 條、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703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45 .24及23.1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2,6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567元。」。⒊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三峽鎮○○段三峽小段116 地號, 上開重測前116地號土地與重測前同段117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臺北縣三峽鎮○○段62地號)於日據時期明治36年1月2日 登記業主為「陳惷印」(按業主氏名「陳印」係誤載,於明 治43年10月10日更正為「陳惷印」),實際上則係「陳惷印 」與其兄嫂「周氏甘」共有分管。「周氏甘」係「陳惷印」 之兄「陳號」之配偶,而系爭土地現登記共有人之一戊○○ 與被告丙○○均係陳惷印之養女「林氏娘」之私生子女,故 戊○○及丙○○乃均係陳惷印之繼承人。另「陳氏月」為周 氏甘所生之女,而「高氏治」則為周氏甘所收養之養女,故 陳氏月及高氏治均係周氏甘之繼承人。系爭重測前116及117 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之後,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 系爭重測前116及117地號土地即原始登記為訴外人「陳月」 、「高氏治」及被告之胞兄「戊○○」三人共有。換言之, 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戊○○、陳月及高氏治三人共有重測前 116、117地號土地乃係緣於繼承「陳惷印」與「周氏甘」之 所有權而來。
㈡系爭重測前116、117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乃訴外人「陳惷印 」與「周氏甘」二人(陳月、高治及戊○○等三人之前手) 所共有,渠二人於日據時期大正6年(即民國6年)6 月24日 曾立分約簿約定:「仝立分約字人陳惷印、周氏甘等共承祖 父遺下三角湧街一一六建地臺所又一一七番田地壹所并建物 瓦屋臺棟家器什物一切付諸親長公平議舉作對半均分計開條 目列左:陳惷印分得左畔護厝對大廳中央為界又田地矌地公 共對半均分。周氏甘分得右畔護厝對大廳中央為界又田地矌 地公共對半均分另出金拾五丹坐貼惷印修理護厝之類... 。」,上開重測前116地號土地原始共有人「陳惷印」與「 周氏甘」於日據時期即就重測前116地號土地訂有分管協議 ,陳惷印使用範圍為116地號土地左側,周氏甘使用重測前 116 地號土地右側,兩人分管範圍以原有護厝大廳中央為界 ,嗣訴外人「戊○○」與「陳月」、「高氏治」於光復後仍 依此分管協議使用重測前116地號土地。
㈢系爭土地共有人高氏治過世後,由張陳茶於78年11月21日因 繼承取得所有權;另陳月過世後,先由陳欽晹於82年12月11 日繼承取得所有權,後庚○○則於89年12月12日再因繼承而
取得所有權,核訴外人張陳茶、庚○○分別因繼承而取得所 有權,乃繼受原始之分管協議,繼續與另一共有人戊○○分 管使用系爭土地,張陳茶、庚○○二人分管使用之部分有臺 北縣三峽鎮○○街134 號建物;戊○○分管之部分有臺北縣 三峽鎮○○街26號建物。嗣後張陳茶、庚○○二人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持分於94年5 月18日出賣予訴外人乙○○,乙 ○○又於94年6月6日出賣予本件原告辛○○。 ㈣被告係共有人戊○○之胞弟,被告亦係重測前116地號土地 原所有權人陳惷印之孫,被告於58年前即經戊○○之同意而 在戊○○分管之重測前116地號土地上興建現址臺北縣三峽 鎮○○路26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又訴 外人陳月、高氏治所分管使用之重測前116地號土地有一部 分於82年至83年間三峽鎮公所辦理Ⅲ之5號道路開拓時,由 三峽鎮公所辦理徵收,三峽鎮公所辦理徵收補償時之徵收補 償費482,420元中,有42萬元(分別二次各為30萬元及12萬 元)係由陳月之繼承人庚○○及高氏治之繼承人張陳茶所領 取,除已遭徵收拆除之部分外,原告所有之三峽鎮○○街13 4號建物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所分管之部分。另原告買受 系爭土地持分時,系爭土地有原告所有民權街134號房屋及 被告所有仁愛街26號房屋分別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上,原告就 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及被告之建物存在乙節,顯難諉為不知, 原告既明知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存在,且原告依系爭土地登 記簿謄本之記載應亦可得知戊○○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則原告就系爭土地由戊○○分管及由被告搭建建物乙節若非 明知亦係可得而知,原告知此事實而仍願意向前手買受系爭 土地,即應受此分管協議之約定,繼續容忍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且原告在買受系爭土地時,最遲在交付尾款前就已經知 道系爭土地由被告所有之仁愛路26號房屋占有使用之事實, 原告明知此事而仍願付清尾款,顯然原告有默示承認系爭土 地現有之分管現況,而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此再參之原 告於94年6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均未向被告表示異議 ,一直到98年間才提起本件訴訟,在在證明原告早已認同系 爭土地分管之現狀。
㈤系爭703 地號土地依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8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除由被告占有使用之 (A)、(B) 部分外,其餘 部分係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峽鎮○○街134號房屋 占有使用,上開民權街134號房屋係由原告出租予第三人經 營茶行,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係臨民權街之店面, 得出租使用收益,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得經濟效益顯較被告 占有使用之部分僅得作住家使用者為大,本件系爭土地應以
維持現在使用狀況對原告較為有利,如果原告主張兩造間無 分管之約定,則勢必被告亦請求原告拆除其民權街134號房 屋,如此對兩造均非有利。
㈥被告之兄戊○○原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之前手於出 售系爭土地持分時未通知戊○○優先承買,已有違土地法規 定,被告曾於97年9 月18日以泰山郵局第1089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及戊○○(為陳惷印之繼承人)共有,原告 持分100分之64,戊○○持分100分之36。系爭土地重測前為 臺北縣三峽鎮○○段三峽小段116地號土地,其與同小段第 117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所有權人為陳惷印,36年7月1日 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陳月(為周氏甘繼承人,陳月之繼承 人為陳欽暘,陳欽暘之子為庚○○)、高氏治(亦為周氏甘 繼承人,高氏治之繼承人為張陳茶)、戊○○,持分各為10 0分之39、100分之25、100分之36。 ㈡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戊○○之胞弟,亦係重測前116地號 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惷印之孫,被告於58年前即經戊○○之同 意而在戊○○分管之重測前116地號土地上興建現址臺北縣 三峽鎮○○路26號建物占有使用迄今。
㈢原告於94年5 月23日由其父己○○向庚○○(代理乙○○, 乙○○之前手為庚○○、張陳茶)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 為臺北縣三峽鎮○○街134號之房屋,而於94年6月6日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持分100分之64。
㈣分約簿形式上真正。
㈤陳月、高氏治所分管使用之重測前116地號土地上門牌為臺 北縣三峽鎮○○街134號之房屋,暨被告於58年前經戊○○ 同意而在戊○○分管之重測前116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為臺 北縣三峽鎮○○路26號之房屋,均有一部分於82年至83年間 三峽鎮公所辦理Ⅲ之5號道路開拓時,由臺北縣三峽鎮公所 辦理徵收,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辦理徵收補償時之徵收補償費 482,420元中,有42萬元(分別二次各為30萬元及12萬元) 係由陳月之繼承人陳欽暘及高氏治之繼承人張陳茶所領取, 除已遭徵收拆除之部分外,原告所有之臺北縣三峽鎮○○街 134號房屋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所分管之部分。另原告買 受系爭土地持分時,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上開民權街134 號房屋及被告所有上開仁愛街26號房屋。
五、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及戊○○(為陳惷印之繼承人)共有,原告 持分100分之64,戊○○持分100分之36。系爭土地重測前為 臺北縣三峽鎮○○段三峽小段116地號土地,其與同小段第 117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所有權人為陳惷印,36年7月1日 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陳月(為周氏甘繼承人,陳月之繼承 人為陳欽暘,陳欽暘之子為庚○○)、高氏治(亦為周氏甘 繼承人,高氏治之繼承人為張陳茶)、戊○○,持分各為10 0分之39、100分之25、100分之36。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 戊○○之胞弟,亦係重測前116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惷印 之孫,被告於58年前即經戊○○之同意而在戊○○分管之重 測前116地號土地上興建現址臺北縣三峽鎮○○路26號建物 占有使用迄今。原告於94年5月23日由其父己○○向庚○○ (代理乙○○,乙○○之前手為庚○○、張陳茶)購買系爭 土地及其上門牌為臺北縣三峽鎮○○街134號之房屋,而於 94年6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持分100分之64。分約 簿形式上真正。陳月、高氏治所分管使用之重測前116地號 土地上門牌為臺北縣三峽鎮○○街134號之房屋,暨被告於5 8年前經戊○○同意而在戊○○分管之重測前116地號土地上 興建門牌為臺北縣三峽鎮○○路26號之房屋,均有一部分於 82年至83年間三峽鎮公所辦理Ⅲ之5號道路開拓時,由臺北 縣三峽鎮公所辦理徵收,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辦理徵收補償時 之徵收補償費482,420元中,有42萬元(分別二次各為30萬 元及12萬元)係由陳月之繼承人陳欽暘及高氏治之繼承人張 陳茶所領取,除已遭徵收拆除之部分外,原告所有之臺北縣 三峽鎮○○街134號房屋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所分管之部 分。另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持分時,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上 開民權街134號房屋及被告所有上開仁愛街26號房屋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乙○○、庚○○、丁○○及己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分約簿、說明書及證明書、地上 物補償費領取同意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臺北縣樹林地政 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臺帳謄本、陳惷印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周氏甘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第25至38頁、第236至243頁、第97至98頁 、第47至87頁),應信為真。
㈡系爭土地與重測前同段117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縣三峽 鎮○○段62地號)等2 筆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36年1月2日 雖登記業主為「陳惷印」(按業主氏名「陳印」係誤載,於 明治43年10月10日更正為「陳惷印」),然實際上係陳惷印 (即戊○○之前手)與周氏甘(即陳月、高治之前手,亦即
原告之前手)所共有,渠二人於日據時期大正6年(即民國6 年)6月24日曾立分約簿約定:「仝立分約字人陳惷印、周 氏甘等共承祖父遺下三角湧街一一六建地壹所又一一七番田 地壹所并建物瓦屋壹棟家器什物一切付諸親長公平議舉作對 半均分計開條目列左:陳惷印分得左畔護厝對大廳中央為界 又畑地矌地公共對半均分。周氏甘分得右畔護厝對大廳中央 為界又畑地矌地公共對半均分另備出金拾五圓坐貼惷印修理 護厝之額...。」等語,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分約簿為憑, 且原告對於分約簿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應信為真。再者, 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陳月(為周氏 甘繼承人,陳月之繼承人為陳欽暘,陳欽暘之子為庚○○) 、高氏治(亦為周氏甘繼承人,高氏治之繼承人為張陳茶) 、戊○○,持分各為100分之39、100分之25、100分之36。 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戊○○之胞弟,亦係重測前116地號 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惷印之孫,被告於58年前即經戊○○之同 意而在戊○○分管之重測前116地號土地上興建現址臺北縣 三峽鎮○○路26號建物占有使用迄今。原告於94年5月23日 由其父己○○向庚○○(代理乙○○,乙○○之前手為庚○ ○、張陳茶)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為臺北縣三峽鎮○○ 街134號之房屋,而於94年6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持分100分之64。陳月、高氏治所分管使用之重測前116地號 土地上門牌為臺北縣三峽鎮○○街134號之房屋,暨被告於 58年前經戊○○同意而在戊○○分管之重測前116地號土地 上興建門牌為臺北縣三峽鎮○○路26號之房屋,均有一部分 於82年至83年間三峽鎮公所辦理Ⅲ之5號道路開拓時,由臺 北縣三峽鎮公所辦理徵收,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辦理徵收補償 時之徵收補償費482,420元中,有42萬元(分別二次各為30 萬元及12萬元)係由陳月之繼承人陳欽暘及高氏治之繼承人 張陳茶所領取,除已遭徵收拆除之部分外,原告所有之臺北 縣三峽鎮○○街134號房屋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所分管之 部分。另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持分時,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 上開民權街134號房屋及被告所有上開仁愛街26號房屋等情 ,已如前述。由此可見,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期即由原始共 有人「陳惷印」與「周氏甘」訂有分管協議,兩人分管範圍 以原有護厝大廳中央為界,各自管業,嗣渠兩人之後代子孫 即「戊○○」與「陳月」、「高氏治」於光復後之36年7月1 日土地總登記時,均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而各自 取得上開持分,被告於58年前即經戊○○之同意而在戊○○ 分管之重測前116地號土地上興建現址臺北縣三峽鎮○○路 26號建物占有使用迄今。原告於94年5月23日由其父己○○
向庚○○(代理乙○○,乙○○之前手為庚○○、張陳茶) 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為臺北縣三峽鎮○○街134號之房 屋,而於94年6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持分100分之 64。上開民權街134號房屋及仁愛路26號房屋,均有一部分 於82年至83年間三峽鎮公所辦理Ⅲ之5號道路開拓時,由臺 北縣三峽鎮公所辦理徵收而拆除,除已遭徵收拆除之部分外 ,原告所有之民權街134號房屋及被告所有之仁愛路26號房 屋均仍依原分管位置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依上開原告所 有民權街134號房屋及被告所有仁愛路26號房屋之使用系爭 土地沿革事實,應認該二間房屋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彼此之 間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管協議關係存在。
㈢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 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是共有物 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之,其約定雖不以訂立 書面為要件,惟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 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 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且受讓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共有土地 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 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 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該全體共有人尤不 得指承租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土地(最高法院93年上字 第1045號、93年上字第740號、98年臺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持分及其上民權街134號 房屋時,被告所有上開仁愛街26號房屋亦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45.24及23.14平 方公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 屬實,並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範圍及面積詳為測量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各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6至243頁、第109至110頁、第116頁) ,應信為真。又證人即原告之父己○○雖證稱:價款已全部 付清,我所購買的除了土地包括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民權街13 4號,我不知有門牌號碼26號的建物,屋後有加蓋廚房跟廁
所,屋子前方跟左右沒有加蓋,房子登記是在我兒子名下, 價款我出一半。(法官問:出賣人有無告知或以書面協議系 爭土地703地號有分管協議之事實?)沒有。(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何時知道703地號後面有另一間房屋佔用?)系 爭不動產過戶之後,繳尾款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惟據證人庚○○證稱:上開不動產(即民權街134號之房 屋及土地)是我繼承我父親,基地有4筆土地,707、703地 號及620、620-1地號土地,之前有賣給乙○○且過戶,後來 不賣就把錢退還給她,當時有簽授權書讓我處理系爭不動產 ,後來因為親戚介紹賣給己○○,賣了330萬元,登記在誰 名下我不知道。我賣給他時,我跟他說我賣707前面的土地 及房屋,至於屋後的土地是持分共有,有一部分被佔用須自 己處理,他應該瞭解703土地有被老街的最後一間房屋(我 叔叔即被告丙○○在用)佔用到,我在成立買賣前就有告訴 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 初賣房子給己○○有無提到分管協議?)我沒有跟他說,也 沒有提起分管協議。僅有提到持分土地上有人蓋房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158反面至159頁),矧證人己○○為原告之父, 且係實際上與庚○○洽談系爭土地及其上民權街134號房屋 之人,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買賣房地,買方一定 會就該房地之產權及屋況(含權利及物之瑕疵在內)做調查 ,以決定是否買受?及決定該房地之價款為何?況證人庚○ ○亦證述於成立買賣前即對原告之父己○○表示,賣707前 面的土地及房屋,至於屋後的土地是持分共有,有一部分被 佔用須自己處理,他應該瞭解703土地有被老街的最後一間 房屋(我叔叔即被告丙○○在用)佔用到等語如上,且原告 買受系爭土地持分及其上民權街134號房屋時,被告所有上 開仁愛街26號房屋亦坐落系爭土地上等情,已如前述,原告 既已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及其上民權街134號房屋,縱 非明知,依其客觀情形,亦應係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則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而不得指被 告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㈣基上,被告於58年前即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戊○○之同意而在 戊○○分管之系爭土地(重測前116地號土地)上興建現址 臺北縣三峽鎮○○路26號建物占有使用迄今。原告於94年5 月23日由其父己○○向庚○○(代理乙○○,乙○○之前手 為庚○○、張陳茶)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為臺北縣三峽 鎮○○街134號之房屋,而於94年6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持分100分之64。原告所有民權街134號房屋及被告所 有仁愛路26號房屋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彼此之間確有明示及
默示之分管協議關係存在。原告既已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持 分及其上民權街134號房屋,縱非明知,依其客觀情形,亦 應係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受上 開分管契約之拘束,而不得指被告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系 爭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建屋 使用,而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其將地上 物即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及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請求占 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等語,即屬 無據,自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 條、第179條及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