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550號
PCDV,96,重訴,550,201006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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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50號
原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被   告  甲C○
       甲黃○
       甲A○
       甲D○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秋松律師
被   告  甲B○
兼訴訟代理人 甲玄○
被   告  戌○○○
       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王珽顥律師
被   告  o○○
       甲己○
       U○○
       f○○
       T○○
       g○○
       e○○
       甲丑○
       O○○
       甲辛○
       u○○
       t○○
       y○○
       z○○
       甲辰○
       甲天○
       x○○
       甲庚○
       j○○
       R○○
       c○○
       h○○
       甲乙○
       S○娥
       地○○○
       甲丙○
       W○○
       Y○○
       X○○
       m○○
       己○○
       q○○
       戊○○
       甲○○○
       卯○○○
       v○○
       Z○○
       黃○○
       E○○
       F○○
       D○○
       B○○
       C○○
       庚○○
       癸○○
       辛○○
       a○○
       V○○
       n○○
       p○○
       甲午○
       M○○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治律師
       傅馨儀律師
被   告  甲 巳
       甲 未
       甲O○即嚴賴菊.
       甲P○即嚴賴菊.
       甲I○即嚴賴菊.
       甲M○即嚴賴菊.
       甲L○即嚴賴菊.
       甲N○即嚴賴菊.
       甲J○即嚴賴菊.
       甲K○即嚴賴菊.
       甲H○即嚴賴菊.
       甲F○即嚴賴菊.
       甲G○即嚴賴菊.
       ○○
       寅○○
       s○○
       申○○
       甲亥○
       甲卯○
       甲寅○
       甲子○
       J○○
       甲甲○
       甲申○
       甲宙○
       宇○○
       k○○
       L○○
       H○○
       G○○
       N○○○
       辰○○
       P○○  應為送.
       Q○○
       d○○
       l○○
       丙○○○
       子○○○
       b○○
       甲丁○
       丑○○
       巳○○
       w○○
       未○○
       酉○○
       午○○
       i○○
       K○○○
       r○○
       乙○○○
       甲宇○
       A○○
       壬○○
       I○○  應為送.
       宙○○
       甲E○○
       甲戊○
       丁○○○
       甲戌○
       甲酉○
       甲 癸
       甲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賴全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387地號、地目建、面積4398.5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阿興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新居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賴瑞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後,追加本件土地共 有人甲戌○、甲酉○、甲癸、甲地○、○○、丑○○、巳 ○○、w○○、未○○、酉○○、午○○為被告,並撤回非 土地共有人陳家庚、賴盆、簡崧宇、簡鴻仁、簡秋芬、高春 雄、高春輝、高正偉、高麗玉、高碧玉、簡賴好味、李健雄



、李冠陞、李玉霜、李文發、李文晟、李文璋、李文順、李 釆樺、李春梅、賴玉英部分及原土地共有人賴瑞慶部分之訴 ,依上開說明,應無不合。
二、被告賴嚴菊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定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甲O○、甲P○、甲I○、 甲M○、甲L○、甲N○、甲J○、甲K○、甲H○、甲F ○、甲G○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在案。
三、被告甲B○甲玄○、甲巳、甲未、甲O○、甲P○、甲I ○、甲M○、甲L○、甲N○、甲J○、甲K○、甲H○、 甲F○、甲G○、○○、寅○○、s○○、申○○、甲亥 ○、甲卯○、甲寅○、甲子○、J○○、甲甲○、甲申○、 甲宙○、宇○○、k○○、L○○、H○○、G○○、N○ ○○、辰○○、P○○、Q○○、d○○、l○○、丙○○ ○、子○○○、b○○、甲丁○、丑○○、巳○○、w○○ 、未○○、酉○○、午○○、i○○、K○○○、r○○、 乙○○○、甲宇○、A○○、壬○○、I○○、宙○○、甲 戊○、甲戌○、甲酉○、甲癸、甲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387地號 、地目建、面積4398.5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賴全於 昭和10年7月11日死亡、賴阿興於民國(下同)44年6月4日 死亡、賴新居於71年2月24日死亡、賴瑞慶於96年5月26死亡 ,渠等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四所示繼承人迄今均未 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㈡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979.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戌○○○天○○共有,B 部分面積109.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B○甲玄○共有,C 部分面積329.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C○甲黃○甲A○ 、謝明諴共有,D部分面積439.85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一 所示被告公同共有,E部分面積439.85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 號二所示被告公同共有,F部分面積439.85平方公尺分歸附 表編號五所示被告公同共有,G部分面積219.92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o○○所有,H部分面積439.85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 號四所示被告公同共有,I部分(作為巷道地)仍維持兩造 共有。




二、被告答辯陳述、聲明如下:
甲C○甲黃○甲A○甲D○甲B○甲玄○、戌○ ○○、天○○、H○○、N○○○、○○: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
o○○甲己○U○○f○○T○○g○○、e○ ○、甲丑○O○○甲辛○u○○t○○y○○z○○甲辰○甲天○x○○甲庚○j○○、R○ ○、c○○h○○甲乙○S○娥地○○○甲丙○W○○Y○○X○○m○○己○○q○○、戊 ○○、甲○○○卯○○○v○○Z○○黃○○、E ○○、F○○D○○B○○C○○庚○○癸○○辛○○a○○V○○n○○p○○甲午○、M ○○則以: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件分割方案應考量 地上物情形,並酌予適當補償定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辰○○、Q○○、d○○、丙○○○、子○○○、甲K○: 同意分割,但應依比例分配鄰路寬度,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並不合理,應由原告負擔。
㈣壬○○:系爭土地係伊已過世配偶之祖先所有,不知為何列 伊為被告。
㈤k○○:分割方案應抽籤決定。
㈥甲E○○、甲戊○、丁○○○則以:同意公平之分割方案, 不同意不公平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㈦甲癸、甲地○:伊不清楚地上物情形。
㈧其餘被告則未為聲明、陳述。
三、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賴全於昭和10年7月11日死亡、賴阿興於民國 (下同)44年6月4日死亡、賴新居於71年2月24日死亡、賴 瑞慶於96年5月26死亡,渠等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二、五、 四所示繼承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事實,有 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 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已死亡者,依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 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惟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 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 照)。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賴全 、賴阿興、賴新居、賴瑞慶已死亡,渠等繼承人迄今均未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 ,請求附表編號一、二、五、四所示被告分別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次查,本件經履勘 測量結果,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表所示,編號1建物為1層鐵 皮屋、編號2建物為1層磚造平房,現為o○○家族經營東記 工廠,編號3、4建物為1層磚造平房,編號5-1建物為1層磚 造平房,現為j○○使用,編號5-2建物為1層磚造平房,現 為f○○使用,編號6建物為1層磚造平房,現為甲天○使用 ,編號7建物為1層磚造平房,屬甲C○所有,現無人使用, 編號8、8-1、8-2建物分別為2、3層加強磚造,現各為賴忠 信、q○○、賴家公廳、V○○n○○、i○○使用,有 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可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占有使用情形至 為複雜,各共有人間有無占有使用地上物之比例亦差異甚鉅 ,參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高達百餘人,實難逐一細分予各共 有人單獨所有,且系爭土地縱深頗長,僅一側面臨道路,前 後土地價值相差極大,使用便利性亦高低不同,縱為補償仍 難期公平,是本件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判例意旨,起訴請求附表編號一、二、五、四所示被告 應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及請求將系爭土 地予以裁判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命系爭土地應予 變賣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予兩造。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 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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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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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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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賴全之繼承人即被告甲己○U○○f○○T○○、S○、│公同共有百分之10│
│ │g○○e○○甲丑○O○○甲辛○、甲巳、甲未、賴俊│(即應連帶負擔訴│
│ │禎、t○○y○○z○○、甲O○、甲P○、甲I○、嚴修│訟費用百分之10)│
│ │傑、甲L○、甲N○、甲J○、甲K○、甲H○、甲F○、嚴明│ │
│ │珠、甲辰○甲天○x○○、寅○○、s○○、申○○、賴賢│ │
│ │彰、甲卯○、甲寅○、甲子○、J○○、甲甲○、甲申○、賴寶│ │
│ │玉、宇○○、k○○、L○○、H○○、G○○、N○○○、陳│ │
│ │忠勝、P○○、Q○○、d○○、l○○、丙○○○、子○○○│ │
│ │、甲庚○j○○、b○○ │ │
├──┼────────────────────────────┼────────┤
│二 │賴阿興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丁○、R○○c○○h○○、賴美│公同共有百分之10│
│ │雪、S○娥、甲壬○○、地○○○甲丙○W○○Y○○、│(即應連帶負擔訴│
│ │X○○m○○、丑○○、巳○○、w○○、未○○、酉○○、│訟費用百分之10)│
│ │午○○、己○○q○○戊○○甲○○○卯○○○、賴冠│ │
│ │燐、Z○○、i○○、K○○○、r○○、乙○○○、甲宇○、│ │
│ │A○○、黃○○E○○F○○D○○B○○C○○、│ │
│ │壬○○、庚○○癸○○辛○○a○○V○○n○○、│ │
│ │p○○甲午○M○○、I○○、宙○○ │ │
├──┼────────────────────────────┼────────┤
│三 │被告甲C○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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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賴瑞慶之繼承人即被告甲戌○、甲酉○、甲癸、甲地○ │公同共有百分之10│
│ │ │(即應連帶負擔訴│
│ │ │訟費用百分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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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賴新居之繼承人即被告甲E○○、甲戊○、丁○○○ │公同共有10分之1 │
│ │ │(即應連帶負擔訴│
│ │ │訟費用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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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被告o○○ │10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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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被告甲B○ │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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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被告甲玄○ │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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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被告甲黃○ │8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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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被告甲A○ │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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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被告甲D○ │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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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原告亥○○ │100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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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被告天○○ │100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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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被告戌○○○ │100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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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