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45號
PCDM,99,訴緝,45,201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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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
      陳德峰律師
      賴建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
第1318、1319、1320號、94年度偵字第1444、16334 號、94年度
核退偵字第220 、221 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本票壹紙、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之杜信達署名壹枚、指印壹枚、扣案仿GLOCK 廠17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 廠92FS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 )、制式子彈壹顆、掃刀壹枝、沙漠之鷹空氣槍壹枝,均沒收。 事 實
壹、本案犯罪事實如附表。
貳、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則據同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丁○○、證人即 告訴人甲○○、證人杜信達陳鎮錠、戊○○於司法警察調 查或偵查中所為陳述,雖係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然其中證人己○○、甲○○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證



杜信達陳鎮錠、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 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復經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 當,亦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各項待證事實多已不復記憶, 參酌證人丁○○於本院99年4 月19日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距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間相隔已逾5 年,並陳明先前均 係據實陳述,而無受違法取供之情,兼衡證人丁○○陳述當 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具體情況,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一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於93年9 月4 日凌晨在王品咖啡店 與告訴人甲○○分手後,即與己○○、「貢丸」共乘車牌號 碼2B-7878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乃「貢丸」見甲○○駕車併 行在側,自行取出空氣槍朝其車輛射擊,伊並未參與其事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93年9 月1 日及同年月3 日,與己○○、「貢丸」以 恐嚇方式,使甲○○先後交付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問:93年9 月1 日到甲○○家裡?)是,與辛○○一 起去,辛○○將槍與手榴彈拿出來……」、「(93年9 月3 日)我跟辛○○、『貢丸』去蘆洲集賢路咖啡店……」等情 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 220 號偵查卷宗第109 頁)。並經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結證:「(93年9 月1 日)那天……他們說我 要跟他們買槍,蔡(榮誠)從包包拿出1 枝槍、彈匣、1 顆 手榴彈,他說我一定要買,開口要我以17萬元買,我為了打 發他們,就拿3000元給蔡……」、「在93年9 月3 日蔡、楊 (天雨)約我在蘆洲集賢路咖啡店,我赴約,蔡說我報警害 他槍與手榴彈遺失,要我付47萬元,才放我走……」、「… …他之前以槍彈遺失為由,一直恐嚇我,我因為害怕分別拿 3000元、20000 元給蔡。」(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16334 號偵查卷宗第106 、107 頁)、「(問: 交給辛○○時,己○○有在旁邊嗎?)有。」、「我就說我 要走,辛○○說沒交代清楚不能走。」、「(問:有沒有什 麼壓力?如果不給錢會怎麼樣嗎?)有,我怕和他們會有什 麼牽扯。」(見本院99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足



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與己○○、「貢丸」於93年9 月3 日晚間11時30分至翌日凌晨0 時30分許間,在臺北縣蘆 洲市○○路品咖啡店,藉故向甲○○索取20000 元後,與 甲○○分別駕車離去,途經臺北縣蘆洲市○○○路海霸王餐 廳之際,「貢丸」取出己○○所有之沙漠之鷹空氣槍朝甲○ ○駕駛之車牌號碼W7-5576 號汽車射擊,子彈擊中其右側車 門C 柱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並有沙漠 之鷹空氣槍1 枝扣案可資佐證,此情足堪認定。被告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問:你開車離開後,他們有追你?)有,追到蘆洲海霸王前 ,他們車子開到我右邊,就對我開槍,我不知道何人開槍, 我聽到碰一聲,副駕駛座車門後柱就有一個彈孔,我緊急煞 車,他們加速離開後,又返回尾隨我,我就去報警。」(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33 4號偵查卷宗第 107 頁),且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後來我們三人駕車離開,在海霸王前遇到甲○○ 開車,『貢丸』就拿一把槍朝甲○○汽車玻璃射擊一槍。」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220 號偵查 卷宗第109 頁)、「我從後照鏡看得到(甲○○)呀,我就 故意把車放慢,甲○○開過去時,『貢丸』就拿沙漠之鷹射 他車子。」、「……知道『貢丸』要嚇他的意思。」等語( 見本院99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供稱:「……槍枝是己○○要賣給甲○○的……己○○意 思一定要甲○○拿錢出來,就是要恐嚇沈的意思……」、「 93年9 月3 日我跟己○○還有一個人找甲○○到王品咖啡談 判,就是己○○要拗甲○○的錢……我想他是沒拿到錢或拿 不夠才開槍。」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綜核上情,被告與己○○於93年9 月3 日邀同「貢丸」向 甲○○勒索金錢,雙方分手後,己○○駕車搭載被告、「貢 丸」,猶控制速度,以便「貢丸」開槍威嚇,其後更繼續尾 隨甲○○駕駛之車輛,顯係因甲○○交付之款項未達要求, 心生不滿之故,被告對此亦有認識,其與己○○就「貢丸」 持槍朝甲○○駕駛之車輛射擊,而為恐嚇之犯行,顯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空言否認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綜上,被告此部分恐嚇取財及恐嚇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二、附表編號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強盜 犯行,辯稱:伊強押告訴人丙○○前往八里,及在家樂福賣 場刷卡換取現金,雖已妨害其自由,然係按己○○指示催討 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蔡榮庭共同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杜信達所有之國 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枚,於93年10月5 日上午11時 20分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279 號登發轎車出租行 ,由被告向陳鎮錠出示,自稱杜信達,而以杜信達名義偽造 借用汽車切結書之私文書1 紙,復意圖供行使之用,以杜信 達名義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1 紙,再將之交付陳鎮錠租用車 輛,致陳鎮錠陷於錯誤,交付車牌號碼0991-GW 號自用小客 車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鎮錠杜信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名片1 紙、 偽造之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1 件、經變造之杜信達國民身 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 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93年10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前開租得之車牌 號碼0991-GW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技安」、「阿弟 」,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82號對面工地,強押丙○ ○上車,由「技安」、「阿弟」在兩側分持狀似槍枝之物品 抵住其腰部監控之,並以膠帶矇住其雙眼,及以姆指銬將其 雙手姆指銬於背後,載往臺北縣八里鄉某處、由己○○提供 之房屋與之會合;繼之又與丁○○、「阿弟」將丙○○載往 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1號家樂福賣場,由丙○○以其所 有之信用卡刷卡購買香菸計600696元,再由不知情之戊○○ 以555600元收購後,始將丙○○釋放,並與丁○○、「阿弟 」前往名人三溫暖與己○○會合之事實,則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問:把丙○○押回去八里別墅的時候,你在場嗎?) 是,所以我才知道。」、「(問:有無去名人三溫暖?)好 像是,因為我們常常去那裡。」、「(問:辛○○有無到那 去和你會合?)有,當晚我們在那裡。」、「(問:他們去 八里別墅之前你知道他們去找人嗎?)知道。」等語(見本 院99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而證人丁○○於警 詢時證稱:「當天(93年10月9 日)是辛○○駕駛一輛銀色 自小客車到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我現住的家中載我…… 另外辛○○的二位朋友綽號『技安』、『阿弟仔』都已坐在 後座……然後就直接到被害人工作的工地,由『技安』下車 到工地內將被害人叫出來,並帶到我們所駕駛的自小客車旁 ……『技安』便將右後車門打開叫被害人上車,並夾坐在後



座『技安』、『阿弟仔』二人的中間位置,之後辛○○便駕 車上高速公路……在半途中,辛○○要我將原先拿給我的瓦 斯鋼管槍交給『技安』,辛○○又將他隨身包包中的手槍交 給『阿弟仔』,辛○○並叫他們二人持槍抵住被害人,且叫 『技安』用膠帶矇住被害人眼睛,叫『阿弟仔』用拇指銬銬 住被害人雙手拇指,然後一直沿山區繞行到八里海邊一處廢 棄空屋……接著辛○○、我及『阿弟仔』等三人繼續押著被 害人到家樂福,辛○○並說家樂福他有認識的朋友,可以刷 卡換現金,並要被害人放輕鬆裝作很自然的樣子……」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695 號偵查卷 宗第12至15頁),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10月9 日在上開工地遭人帶走。」、「四個人用轎車把 我帶走,我被歹徒夾在後座中間,辛○○開車,丁○○坐在 副駕駛座,另兩名我不知姓名的年輕人坐在後座我的左右。 車子從南崁上高速公路,在林口交流道下,迴轉往南,那時 他們就把我的眼睛矇起來,我就被帶到可能是林口或八里的 山上空屋……」、「(問:拿槍抵住你的是後座兩個人嗎? )後座兩個人。」、「我在車上時,手就被拇指銬雙手反銬 在背後,在空屋內手銬也一直銬著。」等情節(見本院95年 度訴字第156 號刑事卷宗二第21至22頁),互核亦無二致。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四個人應該都在 空屋裡面,而且多出一個人,辛○○介紹說那個人是他們的 董事長,他有出來講話,聲音不一樣,我沒有看到那個人。 」、「……董事長那個男子就出來跟我說我在工地得罪人, 有人要用100 萬元買我一隻手、一隻腳,看我可以拿多少錢 出來處理……我說可以給他們10萬元,但他們不接受,要我 把皮夾拿出來,我就把皮夾拿出來交給他們,皮夾裡面有現 金1 萬多元,還有提款卡及金融卡,全被他們拿走,他們嫌 1 萬元少,就拿我的提款卡出去領錢,他們有人用很兇的口 氣問我密碼,我有告訴對方密碼,他們從郵局及另一家銀行 的帳戶領了5 、6 萬元。」、「(在空屋)……我後腦勺被 打,好像是木頭打到……」、「辛○○和丁○○都在問(金 融卡密碼)。」、「(問:何人出去提款及買東西?)辛○ ○、丁○○一起出去,只留了一個年輕人看著我。」、「我 坐在空屋裡面時……丁○○曾對我說要把我活埋。他當時是 把我架起來,走兩步以後,他把我的眼罩打開一點,他把手 槍滑套拉出來,讓我看裡面有子彈,他說要把我活埋。」、 「他們聯絡了一個先生,約在家樂福說要刷卡換現金,他們 就帶我去家樂福,從空屋到家樂福,眼睛都是矇著,快到家 樂福時,眼睛才打開……丁○○、辛○○及一位年輕人才帶



我一起去下樓去找戊○○,後來我們一起去家樂福結帳櫃台 ,由戊○○跟結帳櫃台的一位小姐交談後就辦刷卡。在空屋 時,有人跟我說總共要刷60萬元……在車上,丁○○把三張 信用卡還給我,他說要我到家樂福刷卡時老實一點,並威脅 我,我的小孩在他們手上……」、「(問:在刷卡時,除了 戊○○外,還有幾人在你身邊?)他們三個都在。」、「刷 卡好後,辛○○跟戊○○去拿錢,丁○○跟另一個男的押著 我上車……」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6 號刑事卷宗二 第22至28頁及本院99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 ,證人戊○○於 警詢時亦證稱:「本商行接獲丙○○先生打至臺北公司…… 要以刷卡購物消費再向本商行以物換取現金,所以雙方就相 約於板橋家樂福店內見面。」、「雙方(商先生另有兩人陪 同)於板橋家樂福店內見面後,我就將換現金之情形當面告 知商先生(商品之刷卡總價值,我們公司以9.25折購買商品 ),商先生答應後,就由商先生進行刷卡購買消費(並經銀 行確認持卡人身分),由我簽具提貨單,待手續完成後,我 就同商先生等人至一樓中國信託商銀提款機提領現款,惟我 於提領現款時商先生已先行離去)。」、「我們同至一樓提 領現款時,陪同商先生之一人稱商先生先趕去醫院,所以我 就將555600元交予該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18695 號偵查卷宗第17、18頁)。此外,並 有家樂福信用卡簽帳單3 張、家樂福統一發票6 張、外送訂 單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 幀存卷為憑,足認被告與己○○ 、丁○○等,確有以狀似槍枝之物品及膠帶、拇指扣等工具 強押丙○○,並予毆打、言詞恫嚇而施強暴、脅迫行為,客 觀上足使丙○○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冒領存款,並迫使 丙○○刷卡變現之行為。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前揭情詞為辯,然丙 ○○與己○○間並無任何債務糾紛,此經證人丙○○及己○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被告就己○○之債權金額 若干,毫無所悉,亦未過問,將如何居中協商,已屬可疑。 再者,依證人丙○○前開證述情節,被告與丁○○、「技安 」等人到達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82號對面工地之初,即 表明係丙○○在工地得罪他人之故,其間未曾提及借款問題 ;更有甚者,被告將丙○○強押前往八里鄉某處空屋後,己 ○○即當場以丙○○在工地得罪人,須以100 萬元弭平,否 則將取其一手一腳等言詞,向丙○○索取金錢,此舉實與債 權、債務問題無涉。被告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詐欺取財、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等犯行,至為灼然。
三、附表編號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刀械犯行,辯稱:車牌號碼2B-7878 號 自用小客車係向己○○借得,伊不知車內有管制刀械云云。 經查:
㈠被告前受己○○之託向乙○○催討借款,而未經許可,與丁 ○○、少年梁○○、「阿亮」等人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仿GLOCK 廠17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 廠92FS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1 顆與不具殺傷力之玩具衝鋒槍1 枝(含彈匣 1 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沙漠之鷹空氣槍1 枝、不 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手榴彈1 枚,共乘車牌號碼2B-7878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143 號水晶排骨 店,由被告、丁○○、梁○○分持上開槍枝子彈,與乙○○ 談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93年10月18日 )我們上車後,槍械就在車上,因此我身上皮包內有一把貝 瑞塔92改造手槍,手上拿一把沙漠之鷹瓦斯手槍,綽號『太 子』梁○○所背的皮包內有1 顆手榴彈,綽號『阿亮』所背 的皮包內有一把克拉克改造手槍,到達討債地點前停車…… 並由我與『小誠』(即被告)、『太子』等三人進入屋內找 債主乙○○,屋內大約有十幾人在聚餐……乙○○就叫我們 三人到屋外講,而引起衝突,發生鬥毆,後來有人報警,見 警來我就開車載『阿亮』、『技安』等三人逃離……並將車 子停在蘆洲市○○街102 巷口……」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462 號偵查卷宗第12、13頁)無 訛。此外,復有前開改造手槍2 枝(含彈匣2 個)、制式子 彈1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衝鋒槍1 枝(含彈匣1 個、子彈 5 顆)、沙漠之鷹空氣槍1 枝、子彈1 顆、手榴彈1 枚等扣 案及照片20幀在卷可佐。而前述槍枝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其 中克拉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 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另貝瑞塔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 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均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顆 ,係9mm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至扣案沙漠之鷹空氣槍、 玩具衝鋒槍、長槍子彈5 顆(經採樣2 顆試射)、改造子彈



1 顆(經試射)、手榴彈1 顆,均不具殺傷力,彈匣1 個, 則係玩具金屬彈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30 日刑鑑字第0930215818號槍彈鑑定書、96年2 月9 日刑鑑字 第0960017823號函、93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0930219213號槍 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13日刑偵五字 第0930245877號鑑驗通知書各1 件可參,俱徵被告此部分不 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次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車牌號碼2B-7878 號自用小 客車)是己○○上星期一(93年10月11日)借給我使用。」 、「(問:你向己○○借用該2B-7878 號自小客車時,車上 有無該批槍彈刀械?)後車廂有一把掃刀,放備胎處內有1 只放釣魚用具的袋子裝有長槍1 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838 號偵查卷宗第20頁),且 有掃刀1 枝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於93年10月18日駕駛上 開車輛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143 號水晶排骨店時,對 其車內置有掃刀1 枝,確有認識。而扣案掃刀1 枝經鑑驗結 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非農用掃刀,亦有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11月3 日北縣警保字第0930151747號函 足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否認持有管制刀械, 不足為據。
㈢綜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制式子彈、管制刀械等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四、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 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第11條規定,將該條第4 項移列第8 條第4 項,其法定刑由「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2條、第 14條則未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次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51條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經 刪除,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



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 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 正犯),排除修正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之類型,然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而犯罪,故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尚無不利。再就罰金刑之最低 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為銀元1 元(即 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為 新臺幣1000元以上,其數額既經提高,對被告自非有利。又 數罪併罰有期徒刑定刑標準,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五、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如附表所示經論 罪後,所犯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子彈、 刀械,其持有及流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國法所厲禁,被 告僅因債務糾紛,濫行持有,守法觀念欠缺,又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奮發有為,竟以恐嚇、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索取 金錢,並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行為嚴重偏差,對他人人身、 財產安全所肇損害至鉅,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獲利益,暨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前於95年10月17日經本院以 95 年 板院輔刑錦科緝字第982 號發布通緝,未於96年12月 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5 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勞役期間限制,倘依 新舊法折算均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則新法之折算標準,對行 為人較為有利,其逾六個月者,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 為人。本案被告經諭知之併科罰金數額,依新舊法折算易服



勞役日數,均未逾6 個月,揆諸前揭說明,修正後刑法第42 條規定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七、被告以杜信達名義簽發之本票1 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 杜信達署名1 枚、指印1 枚則不另諭知沒收。偽造之借用汽 車切結書1 紙,業已交付陳鎮錠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然其上偽造之杜信達署名1 枚、指印1 枚,為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扣案 仿GLOCK 廠17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仿BERETTA 廠92 FS 型改造手槍1 枝(含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 顆、 掃刀1 枝,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沙漠之鷹空氣槍1 枝,係被告犯附表編號一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且為共犯己○○所有之物,是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 玩具衝鋒槍1 枝(含彈匣1 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 沙漠之鷹空氣槍1 枝、改造子彈1 顆、手榴彈1 枚、開山刀 1 枝、番刀1 枝,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另扣案管 制刀械武士刀1 枝,係丁○○所持有,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無涉,至被告變造特種文書所使用之照片,及其強盜財物所 用膠帶、拇指扣等,未據扣案,於本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避免執行之困擾,均不併予宣告 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未經許可,於93年9 月1 日凌晨2 時 許,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 廠17型改造手槍1 枝,向告訴人甲○○索取金錢;又於同年月12日凌晨0 時許 ,與己○○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185 巷3 弄13號告訴人 庚○○與乙○○住處,向乙○○催討債務未果,竟與己○○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持槍朝該址玻璃門射擊;因認被告尚 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 有改造手槍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經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時雖證稱:「……93年9 月1 日凌晨2 時 許……他(辛○○)假借說我要買槍……他當時就從他的背 包拿出一把克拉克手槍及一顆手榴彈出來……」等語(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334 號偵查卷宗第36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察有拿槍枝的照片 給我看,克拉克手槍不是我說的,是我指認之後,警察跟我 說我指認的手槍是克拉克手槍……」、「(問:是否能確定



辛○○拿到你家要賣給你的手槍是93年度偵字第16838 號卷 第59頁的手槍?)無法確定,但很像。」(見本院95年度訴 字第156 號刑事卷宗二第11至13頁)、「(問:槍的部分你 認得出來是什麼槍嗎?有無關於槍的專業知識?)沒有。」 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既不具 槍枝之專業知識,僅於警員提示扣案槍枝供辯識時,依其外 觀指認為仿GLOCK 廠改造手槍,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於93年 9 月1 日向甲○○索取金錢時,所持即為扣案仿GLOCK 廠17 型改造手槍,而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之行為。
㈡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93年9 月12日凌晨 )有一台豬肝色的四門自小客倒退進來,後座窗戶搖下,辛 ○○持手槍朝我住處1 樓的門射擊……」、「(問:為何知 道是己○○、辛○○二人?)因為他們在前5 分鐘,開同一 部車到我家按電鈴,要找乙○○,跟我說叫林不要躲,出來 把事情講一講……我在2 樓陽台直接跟他們說林不在家,他 們5 分鐘後,就回來開槍。」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334 號偵查卷宗第116 、117 頁),依 其所述,證人庚○○並未親見持槍射擊之人,而係以被告於 當日凌晨時分前來向乙○○催討債務後未久駕車折返,推認 被告即為持槍射擊之人。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誰拿槍射乙○○住處的玻璃?)好像是我。」 、「好像是先按電鈴找不到人。」、「然後我倒車進去巷口 裡面,搖玻璃窗,射樓下的玻璃。」、「(問:所以你是坐 在駕駛座,從右後方的車窗,手伸出去朝乙○○住處射擊? )是。」、「(問:你射擊的時候,辛○○有問你要做什麼 嗎?)沒有。」、「因為這是我和乙○○的事。」等語(見 本院99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與己○○於93年9 月12日凌晨前往庚○○住處,向乙○○催討債務未果後,乃 己○○自行取出槍枝朝該址射擊,被告與之並無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自不得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相繩。 ㈢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於93年9 月1 日持有仿GLOCK 廠17型改造手槍及持槍朝庚○○住處射 擊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 被告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與附表編號三經起訴 論罪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其此 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附表編號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



實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九、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移送併案 意旨略以:被告與己○○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3年5 月9 日晚間7 時許,強押被害 人曾文輝吳世賢臺北縣蘆洲市○○路紅蟳王釣蝦場」 ,命與吳秋濱吳茂田廖貴賢聯繫到場談判,而剝奪渠等 行動自由,並以在蘆洲地區設置招牌,需繳付每塊20元之保 護費,否則渠等所有之廣告車,將遭開往山上丟棄,「另送 一顆土豆(指子彈)」等言詞恫嚇之,復破壞其廣告招牌, 致渠等心生畏懼,由吳秋濱先後交付現金15000 元及面額 18000 元之支票予被告及己○○。嗣於同年6 月11日晚間9 時30分許,被告與己○○因向吳秋濱索取保護費9000元,前 往臺北縣五股鄉○○路成洲國小前取款之際,自覺有異,乃 駕車逃逸,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 、第302 條妨害自由等罪嫌,並認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所 示恐嚇取財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 理。惟按修正前刑法所謂連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且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者,是必 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涵括各個具體犯罪行為重要特徵之整體故 意,客觀上以同類違犯方式反覆為數行為,而侵害同種性法 益者,始足當之。茲檢察官移送併案所指被告恐嚇取財、妨 害自由等犯行,其行為時間係在93年6 月4 日至同年月11日 間,與本案被告於93年9 月間所為恐嚇取財等行為,相隔長 達3 個月,時間顯非緊接,猶難認係被告基於整體、概括之 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之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併案部分,由檢察官 另行偵處。
十、己○○於93年10月9 日與被告結夥強盜丙○○財物,未據起 訴,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9 條、第305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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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