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737號
PCDM,99,訴,737,201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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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3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於臺北縣鶯歌鎮○○路377之4號「佳安牙醫診 所」(未經辦理開業登記)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丙○○並 無合法牙醫師資格,且與丙○○均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與丙○○共同基於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之集合犯意,約定由未具醫師資格之丙○○固定為 病患看診,丙○○乃自民國98年2 、3 月間某日起至7 月29 日止,在佳安牙醫診所內,陸續為病患王世傑、張靜曉、劉 宗偉、游來富、蔡木火張喨鄭堅富等人看診,擅自執行 上藥、洗牙、拔牙、蛀牙之磨牙、填補、鑲牙等牙齒醫療業 務。嗣因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98年7 月29日派員前往佳安牙 醫診所訪查,並抽訪求診病患及核對其等門診就醫紀錄明細 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乙○○丙○○就 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俱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王世傑、張 靜曉、劉宗偉、游來富、蔡木火張喨鄭堅富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復有佳安牙醫診所編號Dr.A病歷資料、臺北縣政 府衛生局稽查佳安牙醫診所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人 員管理系統醫事人員查詢畫面、帳務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足 認被告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丙○○之犯行應堪 認定。
㈡訊據被告乙○○則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伊並 非佳安牙醫診所之負責人,朱鎮東醫師為伊辦理開業程序, 才在98年6 月底懸掛佳安診所招牌。佳安牙醫診所並非伊承 租,伊大部分時間是在診所二樓休息及學齒模技工,伊並未 在一樓看診,也不知被告丙○○在診所一樓從事何種業務, 伊與被告丙○○並無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經查:
丙○○不具合法牙醫師資格,卻於前揭期間,在佳安牙醫診 所內,陸續為病患王世傑、張靜曉、劉宗偉、游來富、蔡木 火、張喨鄭堅富等人看診,擅自執行上藥、洗牙、拔牙、 蛀牙之磨牙、填補、鑲牙等牙齒醫療業務等情,業經證人王 世傑、張靜曉、劉宗偉、游來富、蔡木火張喨鄭堅富等 人於偵查中及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 復有丙○○自承為其病患病歷之前述編號Dr.A病歷資料、行 政院衛生署醫事人員管理系統醫事人員查詢畫面附卷可稽, 自堪認定。
⒉被告乙○○佳安牙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而與被告丙○○ 共同違反醫師法之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其知悉被告丙○○並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乙情(見本 院99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5頁),復經證人丙○○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於98年2 、3 月間與被告乙○○ 協議開佳安牙醫診所,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乙○○,診所由伊 承租,人事費用及醫療器材是被告乙○○負責,伊看診之時 間亦係由被告乙○○安排。被告乙○○知道伊沒有牙醫師執 照,也知道伊會在診所內執行醫療業務,伊只針對假牙之部 分收錢,其他部分之費用均由被告乙○○收取等語歷歷(見 98年度偵字第33344 號偵查卷第7 頁、第8 頁、本院99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曾 在佳安牙醫診所上班,負責打掃、幫醫師拿醫療器具,伊是 上晚班,伊去上班時,診所外面有懸掛招牌,診所內櫃臺附 近有被告乙○○之醫師證書,此外並無其他醫師之證書。伊 上班時,診所內有兩名醫師,一位是被告丙○○,一位是張 醫師,如果看診之醫師不在,被告乙○○會幫忙看診,但次 數不多。被告丙○○曾經告訴伊被告乙○○是院長,病患到 二樓看診時,被告乙○○有時會在旁邊等節無訛(見同上審



判筆錄),復有佳安牙醫診所乙○○醫師之名片1 張在卷可 憑(見98年度他字第5523號偵查卷第8 頁)。足知被告就其 二人經營佳安牙醫診所之模式早有謀議及分工,被告乙○○ 對於被告丙○○佳安牙醫診所內看診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 亦知之甚詳,被告乙○○之犯行至屬灼明。
⒊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乙○○於98年7 月29日接 受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訪談時,原供承:伊在佳安牙醫診 所擔任負責醫師,看診醫師只有伊一位。被告丙○○是出資 開立診所之人,暫時要借用伊資格開立診所等語(見98年度 他字第5523號偵查卷第43頁);於98年8 月11日接受臺北縣 政府衛生局人員訪談時,又改稱:伊為佳安牙醫診所負責人 ,被告丙○○是齒模技工,被告丙○○並未在診所工作。伊 每天都會到診所,被告丙○○並無固定時間到診所,因業務 上需要,比如牙齒要比色時,伊會請丙○○過來。伊98年開 診所要用錢時,曾向被告丙○○調一些資金,至於之前稽查 時伊說「出資」係指被告丙○○欠伊本票的錢跟他要回來, 並無出資之狀況(見98年度他字第5523號偵查卷第27-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又翻稱其並非佳安牙醫診所負 責人,伊大部分時間都在診所二樓休息,並未注意被告丙○ ○是否有看診云云。其前後所述相互齟齬,且核與前述各該 積極事證不符,殊難採信。再者,被告乙○○於98年7 月30 日,曾以佳安牙醫診所負責人之身分,向臺北縣鶯歌鎮衛生 所申請該診所開業登記之事實,為被告乙○○所是認,並有 卷附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醫事人員開、歇、執業、繳銷(變更 )登記申請書1 紙(98年度他字第5523號偵查卷第33頁)可 資佐證,另參酌證人甲○○前述所稱佳安牙醫診所櫃臺附近 尚懸掛被告乙○○之醫師證書與被告乙○○自承其大部分時 間在診所內等節,足徵被告乙○○辯稱其不知被告丙○○在 診所內有執行醫療業務等語,顯然乖違常情,其所辯應屬事 後畏罪之詞,要無可採。
⒋綜前,被告乙○○之犯行事證明確,亦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然如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與具合法醫師 資格者共同犯該罪,自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6年 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之犯罪 ,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在 佳安牙醫診所內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 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 療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皆明知被告丙○○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擅 自由被告丙○○執行醫療業務,除危害病患健康及權益,亦 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業務之監督及管理,被告丙○○於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告乙○○則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 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期間 之長短、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 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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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