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252號
PCDM,99,訴,1252,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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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
緝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作金庫銀行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之。
被訴竊盜罪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 度湖交簡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七月間某日,竊取慶 豐銀行寄至臺北縣泰山鄉○○街四十七巷二十四號予其胞弟 甲○○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竊盜 部分業經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理由);乙○○取 得上揭信用卡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持上 開信用卡,至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二一二號「宏昕銀樓 」刷卡購買金飾,並於收單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簽帳單存根聯 上偽簽「甲○○」之簽名一枚,偽造「甲○○」簽帳消費之 私文書,並持向店員行使,使店員誤信係「甲○○」本人消 費,並有意依約支付簽帳費用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新臺幣 (下同)四萬四千六百元之金飾予乙○○,足生損害於甲○ ○、慶豐銀行及「宏昕銀樓」特約商店等。嗣經甲○○於同 日下午四時十九分許,接獲慶豐銀行信用卡部查詢電話,核 對後始發現報警,經調閱宏昕銀樓現場監視光碟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卷附慶豐銀行爭議消費明細一覽表、爭 議款授權聲明書、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函及所附收單銀行合 作金庫銀行簽帳單一紙足按,上揭證人偵查中之證詞、文書



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本件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 ,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 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 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 ,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 文書之一種。被告行使偽造簽帳單,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申 請人本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持竊取之信用卡消費購買金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之簽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已著手詐欺行為 ,所為係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等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湖交簡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購物,致使銀行及持卡人受有財 產上及信用之損害,並破壞信用卡利用之便捷性及金融秩序 ,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及詐得財物(金飾)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卷存被告至特約商店消費所偽造告訴人「 甲○○」簽名之簽帳單,為收單銀行存查聯,並非被告所有 ,與沒收規定不合,不能沒收,惟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 被告所偽造之「甲○○」之簽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沒收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竊盜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見公訴人之補充理由書):被告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七月間某日,竊取慶豐銀行 寄至臺北縣泰山鄉○○街四十七巷二十四號予其胞弟告訴人 甲○○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因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公訴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 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依同法第 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親屬間(即直系血親、配偶、 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之竊盜 案件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甲○○係被告之弟,業經被 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渠等間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而告訴人 業已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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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