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239號
PCDM,99,訴,1239,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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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
第2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5年10月1 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 142 巷31弄34號召集民間互助會,由其自任互助會會首,召 集己○○○、庚○○、丁○○、甲○○、乙○○、丙○○、 潘太平等人參加互助會,期間自95年10月1 日起至98年12月 1 日止,連同會首共46會,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採內標制,底標為三千元,每月15日下午2 時在上開處所 開標,半年加標一次(即於6 月1 日及12月1 日各加標一次 )。嗣戊○○○因遭其他會員倒會,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 互助會標單)之犯意,於96年10月15日,利用會員與會員彼 此間並不熟識,且投標時各該活會會員未全數實際到場投標 之機會,在上述開標處所,偽造編號36號活會會員己○○○ 名義,在標單上偽造「阿珠」署名、及填寫欲得標之利息四 千元,而偽造上開依台灣民間互助會習慣作為互助會標單之 準私文書,並持以提示予參與之活會會員潘太平之妻潘江淑 卿藉以行使而冒標一次,向潘江淑卿佯稱由「己○○○」以 四千元得標,繼接續通知各活會會員,佯稱由「己○○○」 以三千元得標,並向己○○○之子辛○○佯稱係另名會員以 三千元得標,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 誤,潘江淑卿潘太平交付扣除標息四千元之會款一萬六千 元予戊○○○、其餘活會會員則交付扣除標息三千元之會款 一萬七千元予戊○○○,足以生損害各當期之互助會活會會 員(至95年10月15日至96年10月15日前已得標之14位死會會 員,本有依其得標金額繳付匯款之義務,並非戊○○○冒標 之被害人),戊○○○詐得該次互助會款五十二萬六千元( 計算式為:16,000(潘太平會份)+ 17,000 X(46會份- 1 會首- 14死會會員- 1 潘太平會份)= 526,000 )後,隨即 宣布倒會,嗣經各活會會員彼此聯絡查詢,始知悉上情。二、案經己○○○、庚○○、丁○○、甲○○、乙○○、丙○○ 等人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己○ ○○、庚○○、丁○○、甲○○、乙○○、丙○○、潘太平潘江淑卿、辛○○、曾金禧魯信毅等人於偵查時證述明 確,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單、承諾書、切結書等件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 競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 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 以表示該人出席、以若干金額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核屬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用「己○○○」 名義,偽填「阿珠」署名及標息金額,應屬足以表示被冒 名標會之人,欲以此標息競標文意之準私文書,嗣又行使 參與競標,自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冒名標會之人,並使其他 活會會員誤信該遭冒名標會之人得標,而交付扣除標息之 會款予被告。此外,該被冒標之會員亦因被告佯稱係由他 人得標,亦交付扣除被告知之標息之會款予被告。(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至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復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 以偽造準私文書冒標之方式,於同一會期向互助會活會會 員詐取會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 利用互助會活會會員對其之信任,冒名標會、虛報標金而詐 欺得款,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因該標單係為標會所用,衡情 已於標會結束後丟棄滅失,無論其上偽造署名及標單本身, 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17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 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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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