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181號
PCDM,99,訴,1181,20100602,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
275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確定;嗣因更犯竊盜案 件,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再以91年度聲字 第339 號定上述2 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於94年 3 月4 日假釋出監,而於94年9 月27日保護管束屆滿視為執 行完畢;之後又因偽造公印文、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3 月、95年度簡字第66 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案先於96年2 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39號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2 月又15日,再與前開偽造公印文案件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然因先前已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5 月完畢 ,無庸再執行而簽結。
二、詎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址設臺北市○○ 區○○路2 段183 號2 樓「禾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季 公司)負責人丙○○之同意,即於97年8 月11日左右,在甲 ○○位在台北市○○○路○ 段174 號3 樓之工作室,擅自使 用禾季公司名義,以電腦打字後再列印之方式,偽造不實內 容為「禾季公司負責人甲○○承攬台中松竹五路劉公館裝潢 」等相關事項之「台中劉公館工程合約」、「禾季公司販賣 合約書」各2 份,嗣於同年月18日,在乙○○位在臺中市北 屯區○○○路88之1 號居所,均交付予乙○○而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禾季公司。
三、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指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禾季公司負責人丙○○、證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證均相符 ,並有禾季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表、「台中劉公館工程合約」、「禾季公司販賣合約書」 、請款單影本1 份在卷足憑,可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倘所偽造之文書,若足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同時,刑法上對於有形偽造 文書之處罰,祗須所偽造之文書,其名義人非屬真正,內容 亦復有欠真實,即屬相當,至有無偽造被假冒之文書名義人 之署名,尚不影響於偽造文書罪名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 造上開文件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偽造「台中劉公館工程合 約」、「禾季公司販賣合約書」各2 份,然係基於同一目的 ,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紀錄,於96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至於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台中劉公館工程合約」 2 份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 理。再者,被告係於97年8 月11日,在台北市○○○路○段 17 4號3 樓之工作室,以電腦打字後再列印之方式偽造,已 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堪予認定,起訴 書就此漏未敘及,茲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非禾季公司負責人,竟為壯大聲勢, 而冒用該公司名義偽造前述文件,復交予乙○○而行使,所 為足生損害於禾季公司;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獲 禾季公司負責人丙○○原諒(見本院卷第43頁),又犯罪手 段、目的尚非惡劣,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儆。至於偽造之「台中劉公館工程合約」、「禾季公司販賣 合約書」各2 份,均交付乙○○,已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禾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