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騰逸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5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被告蔡騰逸 、林健鐮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二 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 點七一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聲請書 誤為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 語。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 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 固亦定有明文。惟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 告之,此為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是倘違禁物經 法院優先適用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裁判時併宣告 沒收,則自無由法院再適用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以裁 判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蔡騰逸、林健鐮、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三峽分局以九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北縣警峽刑字第九八00四一三三0號移送書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三二五二二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固經 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惟依據卷內被告蔡騰逸、林健鐮、 甲○○警訊筆錄、偵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之記載,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二點0七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七 一公克)為被告蔡騰逸所持有,與被告林健鐮、甲○○無關 ,且被告蔡騰逸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八一五七號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九 年度簡字第二九0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 就本件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七一公克)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確定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佐。茲聲請人就上開業經 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一包再聲請沒收銷燬之,本院自無再 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