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2949號
PCDM,99,聲,2949,2010062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49號
聲明異議人 甲○○
受 刑 人 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乙○○之配偶因受刑人所犯重利等案件
,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字第6494號執行
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乙○○於民國99年6 月1 日依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報到,並備妥執 行困難之證明文件,欲聲請易科罰金,惟當日受刑人完全無 機會陳述及提出執行困難之證明文件,僅依書記官表示要態 度良好全力配合,而在一大堆文件上簽名,其後即接受書記 官口頭轉知檢察官認為「受刑人為主謀,且被害人有21名」 為由,不准易科罰金而須發監執行。但上開理由應屬刑法第 57條量刑科刑輕重標準,而非刑法第41條但書之「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理由,況且受刑人並非主謀, 與蔡宗和、鄧宗貴、洪源成許麗珍均係受雇人,且受刑人 好不容易才於98年11月25日得到在東森房屋漢生東路加盟店 找到工作,又無刑事前科紀錄,伊經歷偵審過程已經痛定思 痛,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故判決書亦記載受刑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證受刑人絕無再犯之虞,實無「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此外,受刑人與聲明 異議人育有3 歲幼子,聲明異議人又沒有工作,外出謀職亦 有困難,加以受刑人並無積蓄,一旦發監執行,全家生計頓 陷困境,受刑人顯有職業及家庭之執行困難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請予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並為准 予易科罰金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 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 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 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 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另刑法第41條 第1 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 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 ,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三、本案受刑人乙○○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10日以99 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28條、第344 條之共 同重利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依本 院前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受刑人雖亦係受雇於蔡宗 杰(其到案執行後,亦經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但係 負責管理教導外務人員、放款及催討債務等工作,此與受雇 負責接聽電話、放款及催討債務之蔡宗和、鄧宗貴、洪源成許麗珍蔡宗和及鄧宗貴各被判處有期徒刑4 月、洪源成 被判處有期徒刑2 月、許麗珍被判處有期徒刑3 月)顯有階 層上之差異,且觀諸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件,可知確有21名被害人,其中受刑人參與12名 被害人之重利案件,故其參與比重亦以逾半,有本院前開確 定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查核屬實,則執行檢 察官認定受刑人屬於主嫌,尚無明顯瑕疵,該重利犯罪集團 施害對象既然多達21人,且迄至遭警查獲為止,亦歷時將近 1 年,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顯非偶 然為之的犯罪行為可以比擬,從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為主 謀,且被害人有21名」,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易 科罰金,尚無明顯之裁量瑕疵。至於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受 刑人乙○○於民國99年6 月1 日依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報到,並備妥執行困難之證明文件,欲 聲請易科罰金,惟當日受刑人完全無機會陳述及提出執行困 難之證明文件,僅依書記官表示要態度良好全力配合,而在 一大堆文件上簽名云云,然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後,並未 發現有受刑人備妥文件但無法提出,或欲陳述意見但遭拒絕 之情形。縱認受刑人當日確有備妥文件,以本案聲明異議人 本案所提出之工作證明、戶籍謄本及本院前揭確定判決而言 ,因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 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是否 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 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



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業如前述,故即使受刑人與 聲明異議人育有1 名3 歲幼子,且聲明異議人現無工作收入 ,另受刑人無前科復已於98年11月25日覓得在東森房屋漢生 東路加盟店之工作,但此等均係受刑人犯罪經判刑確定發監 執行後,對於受刑人本人及家屬產生之負面影響,受刑人本 難辭其咎,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但 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至於本院前 案判決書載稱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語,乃著眼於 其犯後至審理時所呈現之客觀行為表徵,此雖亦可作為判斷 是否符合「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事證,但執行檢察官 係依本院前揭確定判決依法執行,必以將此判決書所顯示之 事項乃至於全案事證列入考量,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顯 已經過執行檢察官評量後,仍認受刑人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 效,自無重複主張之餘地。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 之命令,客觀上並無明顯瑕疵,聲明異議人指摘該命令不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