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2899號
PCDM,99,聲,2899,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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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昭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99年度聲沒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參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參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戒毒偵 字第七八三號被告許昭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三 五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二三四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許昭永於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 七十三號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無色結晶性粉末一包,經檢驗 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二三五公克,驗餘毛重 零點二三四七公克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FDA研字第0990011729號 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三 號偵查卷第八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 再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 第七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檢察官認上 開毒品已無涉其他刑事案件,依首揭條文說明,單獨向本院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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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