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原 告 統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及日起至清償 日生,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統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簡稱:統聯公司)前與被告美麗國 城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美麗國城管委會),在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 六日簽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影本附於本院卷十二頁至十六頁), 由原告提供該大廈管理維護上之服務,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八日止。
2、又兩造所立前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本約屆滿前一個月,一方未以書 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展期六個月」,及於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約 定:「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任意提前終止,終止應於一個月前以 書面通知他方,並賠償他方一個月之服務用。」。除此,並於契約第十三條 第一項約定:「為防止乙方(統聯公司)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 慧財產等而為自己承接,或甲方(美麗國城管委會)自己管理,或引進第三 人承接甲方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滿或終止後六個月內,甲方或第三人 不得留用乙方及本約第三條所委任公司曾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甲方應賠償 乙方一個月服務費用。」
3、⑴、九十一年,兩造所立前揭契約即將屆滿前,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才通知原告,請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前往美麗國城大 廈,向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作簡報。原告誤以為被告只是藉此討價還價壓 低服務費,乃於報價時降低服務報酬金為每月三十一萬元。詎原告公司 人員依約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到場時,竟發現另有多家大廈管理公 司亦前往作簡報。同日深液,原告獲悉被告委員會有意決定與訴外人「 全天管理公司」訂約,改由全天管理公司提供該大廈管理維護之服務, 原告乃於翌日以電話聯絡被告主任委員,提醒其應注意兩造所立契約第 四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約定。然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 時許,被告竟請原告派駐在美麗國城大廈之總幹事黃寶欽將公文帶回原 告公司,表示「終止合約,並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完成 交接」。原告雖反對撤場,但遭被告拒絕,所以原告只得撤離現場。
⑵、被告既未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合約期滿前一個月先以書面通知原告 不再約,依合約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自動展期六個月,亦即兩造間之契 約應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才到期。但被告卻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 日任意終止合約,違反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賠償原告一 個月之服務費三十一萬五千元;又原告撤離美麗國城大廈後,被告竟仍 留用黃寶欽,另違反合約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再賠償原告一個 月之服務費三十一萬五千元。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時,原告公司派駐在美麗國城 之總幹事黃寶欽全程參與該次會議,已知決議內容為「系爭契約屆期後,不 與原告續約,而改採公開招標之方式,重新選擇管理公司。」,嗣於同月十 五日被告更將該次會議之紀錄交予黃寶欽收受。同年月十五日會議紀錄制作 完成後,更將紀錄交予黃寶欽收受。之後,並曾在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公司 管理部課長張聯發聯絡,告知「兩造約滿後,被告欲重新招標遴選管理公司 ,暫不與原告續約,但原告仍可參與競標」;暨請黃寶欽在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四日、二十五日之聯告報刊登招標廣告。故被告在兩造合約屆期之一個月 以前,就以書面通知原告,根本未違反兩造所立之契約。 2、其次,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共有七家公司參與競標,經出席之十九位委員投 票表決結果,評選「全天保全公司」得標。因翌(二十五)日原告以言詞要 脅,並表示「若被告不與原告續約,原告公司將不配合交接」等語,企圖變 更被告評選結果,改為與原告公司續約。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加 開臨時委員會議,並依決議正式以函文要求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撤離美麗國城大廈。
3、又兩造所立前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本約期滿或終止後六個月內, 甲方(即被告)或第三人不得留用乙方(即原告)及本約第三條所委任公司 曾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甲方應賠償乙方一個月服務費用。」違反契約合理 性及公正性,應屬無效。更何況,兩造合約屆滿後,改由新得標之「全天公 司」提供美麗國城大廈之管理維護服務。而黃寶欽係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由 「全天公司」聘用,並經全天公司聘派駐在美麗國城大廈擔任管理員,所以 被告並未聘用、留用黃寶欽,應無違上開約定。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確有簽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但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契約 原定之期限屆滿後,原告就因被告要求而撤離美麗國城大廈,並改由全天公 司提供美麗國城大廈之管理維護服務
2、黃寶欽確另與全天公司簽立契約,受僱於全天公司。
肆、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契約屆滿一個月之前,正式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被告則 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開會時,原告職員黃寶欽等人曾參與開會,知悉被告已決 議不再與原告續約,且會議紀錄整理完後,亦已交給黃寶欽。二、原告撤離美麗國城大廈後,被告是否用或僱用黃寶欽。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十五條,已合意 由本院管轄,本院對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是否違反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 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召開會議,塈原告之員工黃寶欽、張聯發有 參加該次會議,為原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黃寶欽、張聯發證述在卷。至於就「 該次會議是否決議,採公開招標方式選定管理公司,而不直接與原告續約」一事 ,證人張聯發雖證稱:應未作成公開招標之決議;當天開會前,我曾跟乙○○說 期間將屆滿是否要訂約,乙○○說其個人支持我們公司,其將在會議上提是否與 原告續約,但會議當天乙○○說有些委員不讚成直接與原告訂約,所以當天乙○ ○沒有提等語,然:
1、張聯發既證稱:「我印象中有提到如統聯合約快到期要如何作」、「開會當 天有委員提到是否要招標。」(參本院卷一一五頁筆錄),足見當日會議時 曾提案並討論是否於約滿後直接與原告續約,所以張聯發所述會議當日未提 案等語,應與事實不合。
2、其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人乙○○已證稱:「有委員說還是要照往例登 報招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我看過會議紀錄之後就要求黃寶欽趕快去刊 登廣告。」等語(參本院卷一一七頁);黃寶欽亦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十 三日開會中,我私下問主委是否要討論與統聯直接續約的事,但主委說還是 要公開招標,王主委有明說不願直接續約」等語(參本院卷一一八頁),亦 即乙○○、黃寶欽均明確陳稱「當日確曾決議以公開招標的方式,選擇下一 年度之管理公司,而不直接與原告續約」。而渠等之證詞與本院卷三十一頁 所附當日會議紀錄之伍之三所載「統聯管理公司合約將於二月二十八日屆滿 ,是否比照往例公開招標,主委裁示,立即登報公開招標。」之內容相符, 並與張聯發所證稱:「、、乙○○說有些委員不讚成直接與我們(原告)訂 約」等語相吻合;況且,被告亦確於該次會議後不久,旋於同月二十四日、 二十五日在聯合報上刊登「某大廈徵管理公司」之廣告(參本院卷二十八頁 、二十九頁之廣告影本),由此均益證乙○○、黃寶欽所證述之內容應屬實 ,亦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會議時已決議不直接與原告續約。 3、再則,「黃寶欽在九十一年農曆春節前及春節後,均曾向張聯發提過被告將 重新招標」,暨「黃寶欽向張聯發表示,被告委員會有請其在報上刊登公開 招標之廣告,可能要公開招標而不跟原告續約,並準備讓其他廠商來參加參 與招標」等情,業經張聯發陳明在卷(參本院卷一一三頁、一一四頁筆錄) ,故堪信黃寶欽已明確將被告不再續約之決定回報給原告公司知悉。況再參 諸張聯發所證稱「我們去之前,我知道還有其他廠商去,我們去之前,我們
也不知他們是否會跟我們續約,因黃寶欽說我們勝算很大,但沒有說一定會 得標。」等語(參本院卷一一六頁筆錄),暨「原告曾重新擬定報價單(五 十八頁)」等情,益證張聯發應已明確知悉被告不再與原告續約,且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二日是重新招標選擇管理公司,而非單純只是與原告間之續約簡 報。
4、綜上所述,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會議既已決議不直接與原告續約,原告公司 之員工張聯發及黃寶欽又均參與該次會議,知悉決議內容,則應認當日被告 已將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期滿後不再與原告續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更 何況,黃寶欽既為該次會議之紀錄人(參本院卷三十頁),而就被告所主張 「曾將會議紀錄交給黃寶欽」等情,原告亦未爭執,則應進一步認定被告已 用書面通知原告,所以被告應未違反兩造間之契約。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 未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但原告既重新擬定報價,並參加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二日之公開招標,則亦應認原告已認可「被告僅以口頭之方式,將不再 續約之決定通知原告」,事後原告自不得再以未接獲書面為由,主張契約自 動展期六個月。從而,被告應未違反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約定。
三、被告是否違反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約定: 1、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之一條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 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兩造所立前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雖載明: 「、、本約期滿或終止後六個月內,甲方(即被告)或第三人不得留用乙方 (即原告)及本約第三條所委任公司曾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甲方應賠償乙 方一個月服務費用。」。然自羅馬法以來,「無過失即無責任」之原則‧支 配損害賠償制度。迨至近代,由於個人主義盛行,過失責任之原則仍然為損 害賠償之理論依據。雖隨著大規模企業之發達,損害之發生往往非注意所能 避免,方因而促做社會對於損害之分擔,不構單純個人主義場觀察,即使無 過失,若令其負害,更適合社會正義,則若不必固守意思主義立場,而依彼 此間之相對關係,定責任之攸歸但現行法原則上仍採過失責任,以故意過失 為主要歸責原因,例外情形才採無過失責任,例如危險性企發達結果,企業 因事危性事業而獲,為因應社會要,而對企業採無過失責任。故該約定中有 關「第三人不得留用原告曾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甲方應賠償乙方一個月服 務費用。」,即係片面加重被告之責任,且第三人是否留用原告曾派場之工 作人員,既非出於被告決定,被告亦不此獲有任何經濟上之利益,則若被告 須對第三人留用原告員工之行為負賠償責任,實與民法過失責任之原則相違 。從而,依據首開規定,原告所預定之上開契約中,此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
2、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自美麗國城大廈撤場後,被告並未僱用及留用黃寶欽 ,而係全天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僱用黃寶欽,並由全天公司指派黃寶欽
留駐於美麗國城大廈等情,業經黃寶欽證述在卷,及有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亦 不爭執其真正性之「全天公司與黃寶欽之定期勞動契約」附卷可佐,應堪信 為真實。故被告並未違反「、、本約期滿或終止後六個月內,被告本身不得 留用原告曾派場之工作人員」之約定。復如前述,兩造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 中有關「第三人不得留用原告曾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甲方應賠償乙方一個 月服務費用。」之約定應屬無效,則被告自未違反兩造所立契約第十三條第 一項。
四、稽前開說明,被告未違反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六十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洪碩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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