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190號
PCDM,99,簡上,190,201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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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04 號中華民國
99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32043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甲○○犯刑 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三 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於民國98年10月間前往臺北縣 新莊市○○街「都可」飲料店應徵工作時,知悉該店需用第 一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即攜帶其本件第一銀行泰 山分行帳戶金融卡前往,並習慣將金融卡與密碼放在一起, 其面試後即前往銀行提款機查詢餘額試用,試完後將金融卡 及密碼放在其外套口袋內,之後卻不知何時不慎遺失,至同 年月17日發現時通知銀行,銀行稱其須親至銀行始得辦理掛 失,而其至銀行欲辦理掛失時,銀行人員卻稱其本件帳戶已 通報為警示帳戶,須至警局製作筆錄,其後卻遭起訴幫助詐 欺,其本人實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故意,爰提起 上訴云云。
三、但查,原審判決所認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證綦詳(此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就其證據能力未到庭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並有被告本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報案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上訴意旨 雖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依 被告上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本件銀行帳戶前於96 年8 月9 日最後一次提款新臺幣(下同)200 元後,存款僅 餘88元後,直迄98年10月15日前,均無任何存提之交易進行 ,已長久未曾使用,被告卻自稱係於98年10月間為應徵工作 預作薪資轉帳準備,因而攜帶外出試用不慎遺失云云,且其 僅單獨遺失本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遺失時地亦 均不詳,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且不合乎常理,其上開所辯情 節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辯稱:伊係因之前 曾在「都可」流行飲品新莊市○○街分店工作一年多,想說



薪資轉帳方式均相同,所以才在此次去應徵新莊市○○街「 都可」分店時,攜伊本件帳戶金融卡外出示用預作薪資轉帳 使用云云(見本院99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2 至3 頁), 然核諸被告本院卷附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所示,其均未曾於 「都可」飲品店有工作之投保資料,且其於本件帳戶開戶至 96年8 月9 日最後提款期間,其勞保投保單位係在「集客茶 行」、「歐威爾茶館」,顯與被告上開所述不符,亦見被告 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本件銀行帳 戶在其所辯稱失竊後掛失前之98年10月15日1 日間,旋有被 害人及其他不明款項匯入後,同日並遭人提領一空,僅餘存 款50元,此亦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其時間之相近巧合,且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僅集中 一日,均於常情顯然有違,況被告自稱於其上開銀行金融卡 失竊後,亦僅掛失而未報警處理,亦有可疑,此外被告所述 失竊之情果真屬實,拾獲之詐欺集團亦豈有甘冒掛失不能提 款之風險,加以利用。是綜上所述諸情,參互印證,足見被 告上開所辯,諸多疑點且有不實之處,衡諸應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堪認本件被告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應係 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無 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另衡諸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仍執上詞提起上訴 ,顯無理由,而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復不到庭陳 述,從而其執以提起上訴,當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四、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陳 正 偉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雪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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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4號 │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基隆市○○區○○街161巷138號2樓 │
│ 居臺北縣新莊市○○街71巷11號4樓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
│字第3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
│ 主 文 │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 │
│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 如附件)。 │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卡密碼」應 │
│ 予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 │
│ ㈡理由部分補充「被告辯稱提款卡應係伊放在口袋內時遺失 │
│ 。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 │
│ 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就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 │
│ 密碼等重要資料定當妥善保管,且被告名下第一銀行之帳 │
│ 戶最後1 次使用日期為96年8 月9 日有該帳戶之存摺往來 │
│ 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參照),被告斷無將已 │
│ 長達2 年多未使用之提款卡隨身攜帶之理。」。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
│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 │
│ 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 │
│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
│ 固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 錄表1 份附卷可參),惟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 │
│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
│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




│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 │
│ 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
│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 │
│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
│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
│ 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
│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 司 熒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書記官 顏 偉 林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普通詐欺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8年度偵字第32043號 │
│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基隆市○○區○○街161巷138號2 │
│ 樓 │
│ 居臺北縣新莊市○○街71巷11號4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 │
│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
│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15 │
│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 │




│ 使用。嗣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15日某時 │
│ 許,佯以郵局主任之名義以電話與丙○○聯絡,並向其詐稱 │
│ :因其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前操作解除設定 │
│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8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 │
│ 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轉匯新台幣(下同) 15998元至林家 │
│ 輝上開帳戶內。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經循線追查,始 │
│ 悉上情。 │
│二、案經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
│ 證據及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98年 │
│ 10月間遺失云云。惟查: │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被 │
│ 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
│ 料及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所提出之WEB ATM交易明細 │
│ 查詢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 │
│ 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 │
│ 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 │
│ 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 │
│ 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
│ 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之存 │
│ 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已與常情有違。且 │
│ 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係為私人重要物品,常人豈有任意放置而 │
│ 未善加看顧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
│(三)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 │
│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 │
│ 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 │
│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 │
│ 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 │
│ 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 │
│ 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 │
│ 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 │
│ 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 │
│ 境地之可能。 │
│(四)再者,被告雖辯以於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於同年 │
│ 10月17日有打電話辦理掛失手續云云,然查,上開帳戶於98 │
│ 年10月間並無存摺或金融卡掛失止付之相關紀錄,此有第一 │
│ 銀行泰山分行98年12月4日一泰字第465號函在卷可稽,是被 │
│ 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不足採,足見被告應係知悉 │




│ 上開帳戶將交由詐騙集團人員作為犯罪之用,而未辦理掛失 │
│ 手續。 │
│(五)至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
│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
│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
│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
│ 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均未到案,就現 │
│ 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 │
│ 被害人賴育亨確實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但無證據證明該匯 │
│ 入之款項,為被告提款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 │
│ 供帳戶供人使用。又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 │
│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 │
│ 透過電話聯繫匯款,再以被告之金融卡提領匯款,實施者均 │
│ 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 │
│ 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領匯款,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 │
│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 │
│ 眾、隱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
│ 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
│(六)縱上所述,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犯 │
│ 嫌應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
│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 。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
│ 檢 察 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
│ 書 記 官 施雅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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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