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3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民國99年4 月 11日1 時1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99年4 月16日1 時10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對於告訴人鄭芷珊、乙○○為本件恐 嚇犯行,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消費糾紛, 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協調溝通,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 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助長 社會暴戾歪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