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5522號
PCDM,99,簡,5522,2010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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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NGUYE.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13
號、第342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NGUYEN VAN SANG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學校老師 」應更正為「學校學生」;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夥同阮將明、 周世財行竊時,由周世財持以竊取他人財物之剪刀1 把,雖 未扣案,惟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該剪刀已將腳踏車大鎖之 塑膠外皮剪斷,顯見持之行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又被告與阮將明、周世財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已 著手行竊,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他人阻止,顯係已著手於 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 物,反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結夥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 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分工情形、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非鉅、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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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