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
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叁拾貳支)、骰子壹批、撲克牌捌張、抽頭金現金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天九牌 1 副」後均補充「(32支)」;犯罪事實欄第4 行「及聚眾 賭博」及第6 行「不特定人聚眾賭博」更正為「特定人賭博 」、第8 行「贏注者則須支付百分之二之抽頭金」更正為「 每下注金額贏得1 萬元,則需支付甲○○200 元之抽頭金」 ;證據欄補充「現場賭客位置圖」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查被告自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反覆密接提供 場所,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贏注,從每次下注金額新臺幣( 下同)1 萬元即抽取抽頭金200 元,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 是被告上開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至聲請意旨認本件被 告構成累犯乙節,經查被告所犯重利案件,於民國93年6 月 29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件犯行係自99年5 月30日起 至同日0 時30分許止,非屬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仍貪欲圖利,提供 賭博場所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然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抽頭金9,900 元,係因犯罪 所得之物;天九牌1 副(32支)、骰子1 批、撲克牌8 張, 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坦認在 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 意,於上開時、地,提供賭具天九牌1 副(32支)、骰子1 批、撲克牌8 張及上址為賭博場所,另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 ,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
按刑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罪,其所謂之之聚眾,係指集合 不特定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 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我與陳東勇、彭志慶、陳信良、林文祥、鄭明哲、江欣 彥及黃正忠為朋友關係等語(偵卷第7 頁),核與證人陳東 勇等於上述警詢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足認本件被告應係邀 約相識之人參與賭博;況本件僅陳東勇、彭志慶、陳信良、 鄭明哲及江欣彥坦認賭博,又僅查獲天九牌1 副(32支)、 骰子1 批、撲克牌8 張,且本件賭博場所並非他人可以隨時 進出,本件尚難認定已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之 程度;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