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86號
KSDV,91,訴,386,200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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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鞏建國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陸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 並簽訂放款借據一紙,約定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 日止,於借用後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分一百五十六期,每一個 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七日攤還本息,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第 一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點八)計 息,第二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點 七)計息,第三年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五(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 百分之○點四五)計息,嗣後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 一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減)原約定加(減)碼數調 整計息,並約定如不依約付息時,自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經原 告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十七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積欠本金三百三十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被告丁○○另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申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信用額度為十萬元,依約定條款,被告得 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被告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止, 尚積欠清費款本金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約定條款第九條按年息百分之一六點四五二計算之循環利息,並自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三)、上開二筆款項,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約定 書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收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帳戶



餘額資料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六萬六千五 百九十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收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帳戶餘額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至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如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 告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原告主張前聲請支付命令作為催告,惟因支付命令無 法送達,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故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該約定 之催告或通知,則本件借款業已屆期。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約 定書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三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B   法   官 甯 馨
~B   法   官 陳月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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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一: │
├──┬──────────┬───────────┬─────┬───────────────────────────────┤
│編 │請求 │ │ │ │
│ │債權本金(新台幣) │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 │ │  (民國) │ (%) │ │
├──┼──────────┼───────────┼─────┼───────────────────────────────┤
│ │ │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 │ │自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三百三十萬元 │至清償日止 │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 │ │ │六點三○二│金。 │
│ 一 │ │ │ │ │
│ │ │ │ │ │
│ │ │ │ │ │
├──┼──────────┼───────────┼─────┼───────────────────────────────┤
│ │ │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 │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
│ │ │至清償日止 │ │約金 │
│ │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二 │ │ │。 │
│ 二 │元 │ │一六點四二│ │
│ │ │ │五 │ │
│ │ │ │ │ │
├──┴──────────┴───────────┴─────┴───────────────────────────────┤
├───────────────────────────────────────────────────────────────┤
│ 附 表 二 : │
│ │
├──┬──────────┬───────────┬─────┬───────────────────────────────┤
│編 │請求 │ │ │ │
│ │債權本金(新台幣) │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 │ │  (民國) │ (%) │ │
├──┼──────────┼───────────┼─────┼───────────────────────────────┤
│ │ │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 │ │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三百三十萬元 │至清償日止 │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 │ │ │六點三○二│金。 │
│ 一 │ │ │ │ │
│ │ │ │ │ │
│ │ │ │ │ │
├──┼──────────┼───────────┼─────┼───────────────────────────────┤
│ │ │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 │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 │ │至清償日止 │ │金。 │
│ │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二 │ │ │ │
│ 二 │元 │ │一六點四二│ │
│ │ │ │五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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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