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5191號
PCDM,99,簡,5191,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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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1027號、99年度偵字第12253 、9690、13515 、13723 、
11361、144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前因㈠犯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 役40日、35日、30日、30日、40日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 確定;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拘役40日、20日、20日、30日確 定;㈤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㈡至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77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15 日、拘役110 日確定,並與撤銷緩刑之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 ,於民國98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 月2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成年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成年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不詳時日,在露天拍賣網站或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出 售OSIM頸肩按摩器等物品之訊息,致戊○○、陳俞妗、甲○ ○、乙○○、丙○○、己○○、庚○○陷於錯誤,下標購買 ,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 郵局帳戶內。嗣戊○○、陳俞妗、甲○○、乙○○、丙○○



、己○○、庚○○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證據:
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係於99年1 月間,交予 乾姐姐「陳玉琳」保管,當天「陳玉琳」騎機車載伊,在機 車行進間遺失了云云。經查:
(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開設,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害人戊○○、陳俞妗、甲○○、乙○ ○、庚○○及告訴人丙○○、己○○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 述甚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 份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 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之匯款資料1 紙 附卷可參。是前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 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係交付予自稱「陳 玉琳」之人保管,然無法提供「陳玉琳」之年籍資料以供查 證,已與常情有悖,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 知之甚詳,然被告竟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遲未辦 理掛失手續,是被告所為顯有悖於常情,足認被告確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如非因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相關事項等類 似重大原因,當不致將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併 同攜帶外出。縱須攜帶外出,亦多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 檢查之安全處所,並應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存放;倘有遺失 或遭竊情事,亦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前往金融機構 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 益,一般金融機構亦多設有24小時服務專線,供民眾於非上 班時間發生遺失、遭竊等情事時,可立即通知金融機構,以 免遭有心人士冒用、冒領,此為報章雜誌廣電媒體廣為宣導 之訊息亦為社會一般大眾使用金融帳戶所不得諉為不知之基 本常識。又詐騙集團為隱匿自己之犯行及以提款卡快速取款 ,均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為確保該帳戶及提款 卡可供正常使用,斷無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而甘冒 該帳戶隨時可能遭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得詐騙金錢之風險,是



被告之辯詞,已明顯違背社會習慣及生活常情,反益證其確 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又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 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 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 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丁○○ 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 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戊○○等及告訴人丙○○等詐騙 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 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丁○○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觸犯7 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再 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 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戊○○等及 告訴人丙○○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被詐騙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36,260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審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間│詐術 │受騙金額(單位:元│
│ │ │ │) │
├────┼──────┼─────┼─────────┤
│戊○○ │99年1月11日 │露天拍賣網│4,270元 │
│ │13時56分許 │站上虛偽刊│ │
│ │ │登出售物品│ │
│ │ │之訊息 │ │
├────┼──────┼─────┼─────────┤
陳俞妗 │99年1月11日 │露天拍賣網│2,490元 │
│ │14時11分許 │站上虛偽刊│ │
│ │ │登出售物品│ │
│ │ │之訊息 │ │
├────┼──────┼─────┼─────────┤
│甲○○ │99年1月11日 │露天拍賣網│6,000元 │
│ │15時45分許 │站上虛偽刊│ │
│ │ │登出售物品│ │
│ │ │之訊息 │ │
├────┼──────┼─────┼─────────┤
│乙○○ │99年1月11日 │奇摩拍賣網│4,000元 │
│ │16時50分許 │站上虛偽刊│ │
│ │ │登出售物品│ │
│ │ │之訊息 │ │




├────┼──────┼─────┼─────────┤
│丙○○ │99年1月11日 │露天拍賣網│5,200元 │
│ │17時31分許 │站上虛偽刊│ │
│ │ │登出售物品│ │
│ │ │之訊息 │ │
├────┼──────┼─────┼─────────┤
│己○○ │99年1月11日 │奇摩拍賣網│13,000元 │
│ │14時10分許 │站上虛偽刊│ │
│ │ │登出售物品│ │
│ │ │之訊息 │ │
├────┼──────┼─────┼─────────┤
│庚○○ │99年1月11日 │拍賣網站上│1,300元 │
│ │ │虛偽刊登出│ │
│ │ │售物品之訊│ │
│ │ │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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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