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原名游濱鴻.
庚○○
戊○○
乙○○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己○○、庚○○、戊○○、乙○○、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伍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己○○、庚○○、戊○○、乙○○、丙○○ 、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等人數次賭博之行為,於自然 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等人均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均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爰審酌被告甲○○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 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兼衡被 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 之天九牌1 副、骰子5 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 新臺幣118,600 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