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0762號、第1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甲○○係瘖啞人 士、倒數第三行,應更正為「係不詳姓名之人於99年3 月26 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新街市場內竊得乙○○所有之皮包後將上 開花旗信用卡1 張丟棄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20 號前」, 證據欄補充本件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之理由:「訊據被告甲○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並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是把 菸及打火機放在口袋裡,並無竊取被害人陳新營之手錶云云 。惟查;被害人陳新營於偵查中證稱:「於民國99年4 月1 日23時5 分,於我自己在民利街15號經營的成功雜貨店遭竊 ,當時對方到我店裡購物,離去時趁我不注意的時候將我放 置在桌上的手錶偷走」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0762 號 偵查卷第5頁 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可 資佐證;況被告復於同年月3 日19時30分許再次至被害人之 雜貨店時,經被害人通知警方到場,被告於其身上主動將所 竊取之手錶交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是被告 上開所辯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 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 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本罪(指上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瘖啞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 賴專業手語人員通譯,其自承為天生瘖啞人,且有中華民國 殘障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佐,就其上開竊盜、侵占之犯行,
依法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指竊盜罪部分)。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又拾獲被害人乙○○所遺失之信用卡,漠視法令之禁制 而據為己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以及上開物品業據被害人等領回及被告犯罪後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2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