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3186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俗稱之 MDMA)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凌 晨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號「坎城汽車旅館」第 一一一室內,依其取得之原價,即每半顆新臺幣(下同)二 百五十元之價格,分別轉讓MDMA各半顆予邱瑞山、吳明 吉。嗣因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邱瑞山在網路上張貼之訊 息文字,判斷有人在上開旅館房間內施用毒品,遂於同日凌 晨五時三十五分許前往現場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準備程 序之自白。
㈡證人邱瑞山、吳明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邱瑞山、吳明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有關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五年七月 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 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使用在 案,是以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 氧安非他命(MD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 A)」成分,依前開公告,均係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稱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日衛署藥字第0970047549號函影本一 件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罪。被告轉讓予邱瑞山、吳明吉之MDMA各僅
半顆,顯然均未超過淨重十公克,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八條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依最高法院所揭櫫之「重法優於輕法 」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 、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參考)。又被告轉讓M DMA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持有MD MA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0七六號、第六 六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 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二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 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 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 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 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三百條之明文,惟非謂法院之簡易 判決即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適用法條之拘束,法院仍得於 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後,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認定 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八號研討意見參考)。本院於九十九年 五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可能變更 為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並詢問 被告、辯護人對此有無意見,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揆諸 上開說明,自得在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等前提下,依本院審理結果逕以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以下所規範之簡 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三百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 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條,附此敘明)。
㈣再者,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轉讓M DMA予邱瑞山、吳吉明之犯行不諱,惟本案既已因法規競 合之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 基於適用法律之整體性原則,自亦不得另依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審查意見及 研討結果參考)。
㈤爰審酌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之 不良社會風氣,惟其轉讓之MDMA各僅半顆,數量不多, 且被告素行良好,兼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三 萬元,以啟自新,兼維法治。
㈦邱瑞山、吳明吉自被告受讓取得MDMA各半顆後,旋即配 合開水吞食服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邱瑞 山、吳明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轉讓 予邱瑞山、吳明吉之MDMA皆已不存在,警方嗣於上開汽 車旅館房間內所扣得之MDMA六顆(驗餘毛重一點九七公 克),雖係被告所持有,惟與本案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無關 ,且不生高度、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業如前述,自不能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與邱瑞山、吳明吉雖談妥依其取得 MDMA之原價,即每半顆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轉讓授受,惟 邱瑞山、吳明吉均尚未交付款項乙節,復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邱瑞山、吳明吉證述之情節相符, 是以亦無證據足認扣案之二百五十元乃犯罪所得,即無從認 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亦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